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9年4 月18日 綽號「阿南」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東載運漂流 木,「阿南」知悉甲○○罹患鼻咽癌,遂向甲○○表示有一 批牛樟樹塊可以便宜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甲○○明知該批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 為培植牛樟菇治療其所罹患之鼻咽癌,竟仍不知悛悔,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以購買之,乃先交付定金5,000元予「 阿南」,嗣於次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11前與「阿 南」碰面,由「阿南」交付牛樟樹塊53塊(濕重540 公斤) 予甲○○,甲○○則將剩餘之30,000元交付「阿南」。其後 於同日甲○○委請不知情之楊琦成與高建南駕駛車號7475-T F 自小貨車將該批牛樟樹塊由花蓮載運回臺東,於該日下午 5時20 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9號前南下路段 時,因車速過快且後車斗帆布未綁緊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 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琦成、高建南及薛順興分別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保管條、照片及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 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罹患鼻咽癌,有馬偕紀 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因為治療疾病,而 故買扣案之牛樟樹塊,尚有可憫之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