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 8日以93年度 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7日假釋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 於97年 5月間受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事務,甲○○並將 其身分證及所有花蓮縣玉里鎮○○段824-32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丙○○。然丙 ○○為向乙○○(另業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借款以清償自 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明知甲○○非借款人且無擔任物上 保證人之意,亦明知以甲○○所有上開證件及印鑑章作為擔 保,其未遵期還款時,乙○○就會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抵押 權並實行抵押權,如流押、出賣、拍賣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及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擅將甲○○所有上開證件 及印鑑章轉交乙○○作為擔保,而於97年 7月23日向乙○○ 借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違背其受託以系爭土地為甲○ ○辦理銀行貸款之任務。嗣丙○○不僅未遵期還款,甚且行 蹤不明,乙○○遂依先前約定,於同年月31日,盜用甲○○ 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及內容之私文書 ,並於同年8月4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 實之抵押權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內,足 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 ○又於同年10月31日,盜用甲○○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印文及內容之私文書,並於同年11月18日委託 不知情之代書蔣淑玲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玉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 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 甲○○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甲○○於98 年 2月間向丙○○索取上開物品,惟丙○○避不見面,甲○ ○遂向玉里地政事務所查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97年 7月31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97年8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10月31日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97年1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玉里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被告所出具之借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與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蔣淑玲 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玉里地政事務所 行使之,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冊公文書內,均為間接正犯。又盜用印鑑章蓋用如附表所 示各該「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前後兩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系爭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事務,明知告 訴人未向乙○○借款且無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意,亦明知以告 訴人所有上開證件及印鑑章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其未遵期 還款時,乙○○就會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並實行抵押 權,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竟仍為圖私利,擅自 轉交告訴人所有上開證件及印鑑章予乙○○,以借款供作己 用,手段顯不可取,並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且迄今亦未和 解、賠償告訴人,甚於99年 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 人承諾會妥善處理本案,然嗣後竟逃逸無蹤,經本院通緝逮 捕始到案接受審判,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由乙○○或代書蔣淑玲持 交玉里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或乙○○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 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非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盜用印鑑章所蓋 之「甲○○」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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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鑑章所蓋│
│ │ │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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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 7月31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甲○○」印文│
│ │書(債務人為甲○○、債權人為陳│ 3枚 │
│ │家德、抵押標的則為系爭土地) │ │
├──┼───────────────┼───────┤
│二 │97年8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甲○○」印文│
│ │人為甲○○、債權人為乙○○、抵│ 2枚 │
│ │押標的為系爭土地) │ │
├──┼───────────────┼───────┤
│三 │97年10月3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甲○○」印文│
│ │契約書(出賣人為甲○○、買受人│ 3枚 │
│ │為不知情之陳薇如、買賣標的為系│ │
│ │爭土地) │ │
├──┼───────────────┼───────┤
│四 │97年1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出│「甲○○」印文│
│ │賣人為甲○○、買受人為不知情之│ 4枚 │
│ │陳薇如、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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