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遇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99年度,35號
TTDV,99,護,35,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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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  0000甲0000  (姓名及地址詳卷,現在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0000甲0000.
      0000甲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000000000( 姓名及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未到校期間 疑似與村莊內多名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遂通知臺東縣警察 局婦幼隊實施偵查,受安置人雖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惟對 是否從事性交易,受安置人與相關人士均矢口否認,並於偵 訊過程中,經證人0000甲0000C指述0000甲0000B(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用金錢或食物等作為性交 易之代價,媒介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警方乃於民國99年8 月20日,以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函文聲請人、派出所 、村長及家庭處遇方案之社工,並協請相關單位尋找受安置 人行蹤,迨同年月31日於鹿野國中尋獲受安置人,旋於同日 下午1時送往臺東縣政府委託之緊急收容中心緊急安置,進 而聲請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個案緊急收容 報告書乙份為證。而依聲請人所屬社工進行調查,發現受安 置人自幼即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性觀念嚴重偏差,暨 家長亦放任或聲稱不知情受安置人在外之行為,顯見家庭親 職教養能力不足,無法教育受安置人正確性觀念及生活行為 ,乃至受安置人出現性濫交之非行,甚有從事性交易之虞, 再受安置人父母常因工作未在家,及酗酒成性,以致家庭功 能不彰,難以改善受安置人之偏差性觀念,考量受安置人家 庭功能不佳、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及其身心狀況,為保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 語。
二、按司法警察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 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 之緊急收容中心:又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 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將



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至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 依同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 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始得於除外情形 下,由法院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此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否則,如該兒童或少年 僅「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則依法亦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 第3項為處理,而顯與該同條第2項「有從事性交易者」始得 安置於中途學校有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接獲校方通知,受安置人未到校期間疑似 與村莊內多名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乃通知臺東縣警察局婦 幼隊實施偵查,經證人0000甲0000C指述0000甲0000B用金錢或 食物等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媒介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於該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安置緊急收容中心後,准將該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護字第30號安置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該安置事件99年9月3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法傳訊關係人乙○○、丙○○、庚○○及丁○○ 在案,而依目前卷存之資料,雖可據以認定受安置人確有從 事性交易之虞,然尚無法證明其確有實際從事性交易情事, 聲請人聲請將該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既未提出受安置 人有何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事證,徒憑證人0000甲0000C單一指 述,即認0000甲0000B容有媒介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情事,惟 經本院細查卷存資料,於受安置人或乙○○等人警詢筆錄、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均無受 安置人有實際從事性交易之證明或自白可資為佐,再據受安 置人到庭陳述:伊不知道高津美為何要丙○○給伊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伊不是期待從丙○○處取得金錢或禮物,才 與丙○○發生性關係,且除這次外,從來沒有交付其他金錢 或禮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及31頁);受安置人之母亦陳 稱:因為受安置人到學校沒有吃飯,伊跟丁○○比較熟,就 向丁○○借二百元交給受安置人,並非因丁○○曾對受安置 人為不禮貌舉動,始向丁○○索取二百元,伊並未向乙○○ 拿五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及34頁);乙○○則陳稱: 伊與受安置人之父母親並無任何金錢上往來,也未曾給過受 安置人任何金錢或禮物,伊自己都沒有錢,連喝酒都賒帳了 ,怎麼有錢給受安置人之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及41頁) ;另邱新健榮亦陳稱:伊與受安置人之父母親並無任何金錢 上往來,也未曾給過受安置人任何金錢或禮物,於今年某日



阿美卡拉OK店,受安置人之母表示想要吃檳榔,伊表示 身上有二百元,剛好伊也沒有香煙,就拿二百元請受安置人 之母幫忙買,因為伊當時在唱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及49 頁),雖受安置人之母與丁○○間,就上開二百元款項交付 之原因,所述南轅北轍,殊值懷疑,然渠等既矢口否認有實 際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而聲請人就受安置人之母所收受之金 錢或宴飲招待,復未能舉證證明確與受安置人與乙○○等人 為性交行為有關,尚難逕認受安置人有何實際從事性交易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安置人或有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其母亦 曾向他人收取金錢或接受酒食之招待,而「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但依目前卷存資料既無法證明受安置人確有實際從事 性交易,則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按諸上 開說明,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惟日後若查悉受 安置人確有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證 據,請求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自不待言。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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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