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丁○○
丙○○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東縣大台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
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孫慧珊各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乙○○、孫慧珊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及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己○○即大台東計程車 合作社」為被告,嗣因被告有限責任台東縣大台東計程車合
作社(下稱大台東合作社)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臺東縣政府 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內容記載,己○○為大台東合作社之理 事主席,即為前開法條所稱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亦為被告大台東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於民國 99年 5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被告為「有限責任台東縣大 台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列被告大台東合作社之法定代 理人為己○○,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 年2月14日上午7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269-MX號計程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與 精誠路口,正左轉往精誠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止,貿然左轉至精誠路 ,適訴外人即被害人孫連浚騎乘車牌號碼WWU-419號輕型機 車,沿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甲○○因 閃避不及,車前保險桿撞擊孫連浚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孫連 浚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腦皮質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 、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被告甲○○發現肇事 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孫連浚表明 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去,而 孫連浚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8年2月19日晚上9時24分,因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不治死亡。 ㈡另依據被告大台東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於98年2月20 日 警詢筆錄中所陳:「(警方於98年 2月14日早上至交通事故 現場(臺東市○○路與精誠路口)時,你為何在現場?)我 車行司機269小費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處理車禍。」、「 (你與甲○○是何關係?)他靠行在我這裡。」等語,顯見 被告甲○○之於被告大台東合作社有「靠行」之關係,而非 如被告大台東合作社所辯稱被告甲○○僅為社員,被告甲○ ○之計程車確實靠行在大台東合作社,而被告大台東合作社 之法定代理人己○○對於被告甲○○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已 遭吊扣乙節,早已知悉,竟仍繼續僱用被告甲○○為計程車 司機,並任由其駕駛計程車營業,其對於選任受雇人及監督
受雇人職務之執行顯有重大過失,而被告甲○○與被告大台 東合作社間不因大台東合作社之組織方式,免除被告大台東 合作社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靠行之實質責任。因此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大台東合作社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項及第19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已成年為孫連浚之子女(孫連浚無配 偶),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項目如下: 1.原告丁○○: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394元;⑵ 殯葬費16萬1,015元;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2.原告丙○○、乙○○、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3.原告上開損害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 元,原告4人平均所得金額為37萬5,000元,均應扣除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03萬2,409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乙○○、戊○○各82萬5,00 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伊雖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但被害人 孫連浚亦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應依比例酌減賠償金額。 伊原為計程車駕駛,收入低且不穩定,原告所要求之金額顯 屬過高伊無法負擔,且原告業已自承領取強制保險之理賠金 150萬元,依法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台東合作社則以:被告甲○○固為被告大台東合作社 之社員,然非受雇人。被告甲○○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 非為被告大台東合作社執行業務,係以自有車輛從事載客業 務,且大台東合作社為一有限責任組織團體,非獨資經營, 係由社員組織成立,並由社員按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又大 台東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負責人或雇主,而是由該合作 社之社員所推選出之理事主席,係有任期 3年之限制,因此 被告大台東合作社與被告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應 與被告甲○○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 年2月14日上午7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269-MX號計程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路口 ,正左轉往精誠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止,貿然左轉至精誠路,適訴外 人即被害人孫連浚騎乘車牌號碼WWU-419 號輕型機車,沿精 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甲○○因閃避不及 ,車前保險桿撞擊孫連浚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孫連浚因而人 車倒地而受有腦皮質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膝、腿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被告甲○○發現肇事致人受傷 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孫連浚表明身分或留 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去,而孫連浚經 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8年2月19日晚上9時24分,因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不治死亡。
㈡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9號判決,認定甲○○乃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1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6月9日高 監東字第0980008219號函,甲○○因酒駕吊扣汽車駕照 2年 ,期間自97年9月4日至99年9月3日止。 ㈣被告甲○○於98年 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台東合作社 之社員。當時大台東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己○○。 ㈤依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 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提 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孫連浚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兩 造同意以被告甲○○應負70%過失責任,被害人孫連浚負30 %之過失責任。
㈥本件原告已領有強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原 告每人各分得37萬5,000元。
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慧德葬儀
社支出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臺東市公所自行受納 款項統一收據三紙及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 費用明細單等件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甲○○對於原告丁○○ 請求醫療費用4萬6,394 元及喪葬費16萬1,015元部分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丁○○此部分請求。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
㈡被告大台東合作社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是否應與被告甲○○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 33萬186 元;應賠償原告丙○○、乙○○、戊○○之金額則 均為18萬5,0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98年度交訴字第 9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並依過失致死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肇事逃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且被告甲○○對本 件車禍事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2頁),是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支出殯葬費用及精神 上之損害,核與被告甲○○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萬6,394元 ,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98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 2號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甲○○並同意原告此部之請求(惟被告甲○○另有過失相 抵之抗辯,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丁○○主張被告甲○○ 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可採。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有支出殯葬費16萬1,015 元,業據其提
出慧德葬儀社支出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臺東市 公所自行受納款項統一收據 3紙及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委託代辦費用明細單等件為證(參見98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 2號卷第13頁至18頁),經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甲○○另有過失相抵之抗辯,理由詳後述) ,是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應賠償此部損害,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並因其過失致原告之父親 死亡,不僅令原告驟失至親,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復 肇事逃逸,草菅人命,惡性非輕,於原告更是雙重打擊, 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甲○ ○各應賠償4名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惟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孫連浚因被告甲○○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孫連浚之子女且被告甲○ ○迄今未與原告等達成和解,足堪認以原告確受有精神上 痛苦。再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計 程車載客業務,現則因該車禍事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 決確定在臺灣臺東監獄服刑,97、98年度並無所得,其名 下亦無財產;原告丁○○,現任消防署特搜院教官,98年 度所得21萬7,909 元;原告丙○○,現為職業軍人,97年 度所得2萬元;原告乙○○,現受僱於珠寶公司, 98年度 所得21萬6,000元,另有不動產5筆;原告戊○○,經營旅 行箱、皮箱之經銷販售,97年度所得2萬4,996元,98年度 所得6,116 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原告民事準備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83 頁及第108至13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 生之原因、被告甲○○肇事後未即時對孫連浚予以救助而 逃逸、原告遽失父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賠償每位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甲○○賠償每位原告各 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尚無可採。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害人孫連 浚與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兩造對本件車禍過失所應各 自負擔之比例同意以孫連浚應負擔30%,被告甲○○應負 擔70%,作過本件過失責任之比例,是被告甲○○得減輕 賠償原告丁○○及原告丙○○、乙○○、孫慧珊之金額分 別為30萬2,223元及24萬元《計算式:(46,394+161,015+ 800,000)×30%=302,223;800,000×30%=24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原告每 人分得37萬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所述。是原告各已領得之37萬5,000 元自應由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5.承上,本件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丁○○金額為 33萬186 元《計算式:(46,394+161,015+800,000)-302,223-375 ,000=330,186》;應賠償原告丙○○、乙○○、戊○○之 金額則均為18萬5,000元(計算式:800,000-240,000-375 ,000=185,000)。
㈡本件被告大台東合作社非被告甲○○之雇主,毋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實質上為靠行 於大台東合作社,不應因大台東合作社之組織方式,免除 其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靠行之實質責任,被告甲○○既靠 行於被告大台東合作社,被告大台東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 任云云,然此為被告大台東合作社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查被告甲○○(以下名冊所列為原名費濟民)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仍為該合作社之社員,當時大台東合作社之 理事主席為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係自 備營業車輛入社,並於94年11月 1日即為大台東合作社之 理事,己○○為大台東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係依該合作社之 章程第20條,係由經全體理事推選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臺東縣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及大台東合作社第 3 屆第2次社員大會社員手冊暨章程、社員名冊及第3屆理監 事名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及第101 頁)在卷可參 。而依現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
法)第19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 「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 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使用牌照稅、汽 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 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 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 、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 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均屬服務社員之事 項,且大台東合作社章程第34條所列該社之業務事項除部 分文字用語外,亦與上列規定之文義幾近相同。而參諸管 理辦法第19條第 4項「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 項」及被告大台東合作社章程第34條第 4項「辦理社員計 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之規定,被告大台東合作 社之理事主席即法定代理人己○○於被告甲○○肇事後前 往現場處理,本係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屬社員所為之業務服 務事項。是尚難徒憑己○○有於警詢時陳述「他(即被告 甲○○)靠行在我這裡」等語,即逕認被告甲○○與被告 大台東合作社間為靠行或有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 2.另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 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 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第 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採有限責任,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再 按合作社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 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 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 動之團體。」。而查,被告大台東合作社章程第 3條訂有 「本社為有限責任組織,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 責任」之明文,另於第 3章即第14條至第17條亦另有社股 之規定(見本院卷31頁至第32頁),另第35條復明訂「本 社車輛由社員自備」(見本院卷第34頁)。由上開管理辦 法、合作社法及章程之規定綜合觀之,大台東合作社之社 員駕駛計程車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係屬社員自行營業之 範圍並非屬合作社之業務,而社員之營運所得亦非歸屬被 告大台東合作社,大台東合作社自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 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團體,其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至明,且被 告大台東合作社係以社員所繳股款成為合作社之財產,並 非以之為合作社營利所得,社員退股亦得自由為之,不受
合作社之拘束,均與一般靠行交通公司係以向靠行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利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甲○○與被告大台東 合作社應僅係組織體合作社與構成員社員之關係,要難認 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大台東合作社間之關係為靠行之 計程車司機與被靠行公司間之關係。
3.再參上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 ,應記載下列事項:十二、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 之規定」;第13條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 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 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 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而被告大台東合作社章程則分別於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 訂有社員入社之積極資格、社員入社消極資格限制及出社 等規定,是舉凡計程車司機只要符合上述積極規定,即可 加入合作社,就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而言,並未有 任何形式上與實質上僱傭關係之存在。況合作社本身亦無 直接以從事旅客運送服務作為其營業謀利之項目,亦見社 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乃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縱然 社員違反上開管理辦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合作社亦僅 能以喪失社員資格,而不予提供該辦法第19條或章程所定 之業務項目為其服務而已。就此而言,具大台東合作社社 員身分之被告甲○○,其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為其個人之 營利行為,並非受僱於被告大台東合作社,且不受大台東 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甚明,故被告甲○○與被告大台東合 作社間並無所謂僱傭關係存在。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在其計程車之車體上註記「大 台東合作社」字樣。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2項 規定:「…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 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而 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固噴有大台東合作社字樣 ,然顯係依據上述行政法令所為。是尚難憑此即遽以認定 被告大台東合作社即應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5.承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甲○○靠行於被告大台東合作社,被告大台東合 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33萬186 元及各給付原告丙○
○、乙○○、戊○○18萬5,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丁○○及第2項原告丙○○、 乙○○、孫慧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