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於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云云。
三、聲請人對其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本院民國97年12月24日 東院義96執地字第5554號執行命令為證,惟該執行命令係將 聲請人對第三人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3分之1按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而非將該薪 資債權移轉予特定少數債權人,並不妨害各債權人依法可資 行使之權利,且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移轉範圍亦以每月 薪資債權3分之1為限,自難依此遽認該強制執行將會影響聲 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 足資本院認定有為保全處分必要之證據,則本件聲請即難逕 認具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而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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