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1號
TTDV,99,國,1,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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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依據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2條 規定,僱用醫師1人至3人、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1人或2 人、藥師或藥劑生1人或2人、護理師或護士1人至3人,且衛 生科長應由僱用之醫師兼任;詎被告未能適時補充醫療設備 及醫療人員並實施急救訓練,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鋒 有心臟病史,在蔡清鋒先後於民國96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及 同日下午4 時許向被告護理室人員報備求醫後,均未立即處 理,直至蔡清鋒陷入昏迷,才將蔡清鋒送醫急救,惟蔡清鋒 仍然宣告不治,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蔡清 鋒之生命權受有損害,原告為蔡清鋒之父母,應得依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1月14日起算,且因原告於98年 7月23日申請國賠,故應加計時效期間6個月即時效期間延長 為2年6月,原告於99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6月,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乙○○丁○○各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2,5 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渠設置醫療器材並無缺失,護理人員亦全數通過 急救訓練,比之醫療機構雖有不及之處,但已合乎矯正機關 之需求,足可維護收容人基本健康照護無虞;再者,被告機 關平日均有醫師輪值駐診,蔡清鋒於96年8月1日下午3 時許 表示喉嚨不適,被告機關人員隨即監測蔡清鋒之體溫、血壓 與脈搏變化等狀況,並提供適時之醫療照護,嗣蔡清鋒病症 突然惡化時,更有護理師隨車救護赴醫,益徵被告機關人員



均未怠於執行職務;況且,原告至遲於96年8月9日即已知悉 受有損害,竟於99年2 月1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蔡清鋒於96年8月1日送醫急救後,在當日下午9 時30分宣告 不治死亡。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訴訟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乙○○丁○○2,700,00 0元及2,5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等項事由而中斷 ,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1月14日起算,且因原告 於98年7月23日申請國賠,故應加計時效期間6個月即時效期 間延長為2年6月,原告於9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 6月,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所稱時效中斷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 仍須更始進行之謂也;倘若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自應 更始進行時效;苟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即視為不中 斷,對原先時效之計算不生影響,非謂時效另應加計6 個 月而延長之。
⒉縱就原告陳稱其於96年11月13日解剖鑑定完成始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後,在98年7 月23日申請國家賠償,嗣於99 年2月11日起訴等語觀之。原告雖於98年7月23日請求被告 賠償,惟其未於6個月內即99年1月23日以前起訴,當應視 為時效不中斷,而對原先時效之計算不生影響;換言之, 原告上開請求權已因未於2 年內即98年11月13日以前行使 而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⒊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3日申請國家賠償,故於請求後6個 月內視為中斷,時效應加計6 個月,延長為2年6月云云, 實屬誤會,委無可採。
⒋準此,兩造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原告 得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爭點,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原告請求通知黃嘉齊吳豐通周成福等人到庭 作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待證事實,應 無必要;本院亦無庸再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 務乙節予以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縱使原告得就蔡清鋒之死乙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其請求權亦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抗辯渠因原告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 第194 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及丁○ ○2,700,000元及2,500,000元,暨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蔡清鋒於死云云,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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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