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佑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隆
送達代收人 趙鳳麟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補費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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