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懷良之戶籍址郵寄債 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其退回理由為「逾期招 領」,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 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與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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