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24號
TTDV,99,事聲,2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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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聲 明 人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聲 明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即 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對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 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 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㈡次按⑴「為使負債務之消費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定有 明文。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 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 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 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 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 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⑷「..更生方案應記載下 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同法 第53條第1項第3款)。㈢至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 本件債權人之清償比例僅約3成。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於99年7 月所公布之統計資料顯示:其他餐飲業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 臺幣(下同)29,060元,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9,5 00元,顯屬較低。而林顯揚(即債務人之父)每月之扶養費 ,應以每月6,834元(即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12 月)為適當;且每月應扣除4,667元(即其於98年之全年所 得56,000元/12月);又許秋美(即債務人母)既有工作, 理應對林顯揚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每月對林顯揚之扶養 費應以443元{(6,834元-4,667元)/5人}為適當等語,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 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另 參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 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甚明。經查: ㈠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8月份之①住宿及餐飲業、②餐 飲業、③其他餐飲業受僱員工經常性之薪資,分別為①25,3 34元、②未列記、③29,397元。而所謂「其他餐飲業」係指 :「凡從事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外餐飲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包括:⑴飲酒店、啤酒屋:凡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 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均屬之。⑵未分類其他餐飲業:凡從事 飲酒店、啤酒屋以外之其他餐飲服務之行業均屬之,如飲食 攤、小吃攤、冷飲攤、宴席包辦」{見本院卷(下同)第14 頁至第15頁}。據上,其他餐飲業之範圍,尚包括從事與飯 包業全然不同性質之酒精飲料餐飲服務業,及其他各種飲食



業在內。職是,前揭所統計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僅得作為 統計學上之參考,不得逕為本件飯包業收入之認定依據,應 為昭然。至於債務人在祥益飯包店(經營地點:臺東市○○ 街27號)每月之薪資所得,宜根據相關數據,而作個案認定 。經查:祥益飯包店登記資本額為3,000元(債務人於98年1 月份聲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 卷)第40頁: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而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核定該飯包店自96年6月迄今,每月 查定之銷售額均為88,000元{見原審卷(下同)第188頁} 。另據債務人在卷內所載:於96年任職該飯包店之每月薪資 約21,000元、97年則約18,000元(見更生卷第9頁);於97 年、90年分別在臺東縣廚師職業工會、臺東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之投保薪資均為21,000元(見更生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97年度自該飯包店之所得收入為 95,040元(即每月平均為7,920元,見原審卷第168頁:97 年度所得資料)。參諸臺東市外食飯包之人口,非如大都會 之眾,而參諸該飯包店並非位於臺東市中心或上班聚集之地 區,則其每月營收應未如上開地點之收入,應可認定。故本 院參諸前揭各年度之數據,於具體、個案認定後,認為:債 務人所提每月平均之收入為19,500元,應屬合理。 ㈡次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 額,見本院第16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至於所得稅 所列個人免稅額之規定,僅為國家課稅之特別規範,尚不得 逕以作為認定個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依據,至為明確。經查: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而林顯揚(32年1月出生、逾67歲, 原審第196頁:戶籍謄本)名下除81年出廠之大發汽車1輛外 ,無任何財產,其在95年無所得收入、96年度自城鄉資源回 收有限公司之所得來源僅數萬元、98年度自臺東縣政府之所 得來源僅56,000元(原審卷第20 4頁),顯見前揭年度之所 得,均非有自固定來源,自不宜作為其固定之收入。況林顯 揚年數已大,不免有病痛,若以該不固定之些微所得,用以 醫療之預備急用金,乃屬合理,且符人情事理。故依前揭規 定林顯揚自不能維持其生活,應受債務人扶養之情。 ⑵「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經查:許秋美(40年8月 出生、逾59歲:見原審卷第193頁:戶籍謄本),勞動能力 有限,依原審卷內資料,尚無其所得資料,而聲明人復未舉



證以實所得來源及數額,故自無法據為是否應扶養林顯揚之 認定。
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1119條)。經查:①林佳蓉 (即林顯揚許秋美之子女,下同)名下除有84年出廠、雷 諾汽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97年度無任何所得;②林佳靜 (62年4月出生、37歲)名無任何財產、97年度無任何所得 ;③林峰旭名下無任何財產、97年度所得為200,000元(見 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82頁、第193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所得資料、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據此,有經濟能力 得扶養林顯揚者,僅有林峰旭與債務人2人,揆諸前揭規定 ,債務人對林顯揚應支付之扶養費應為4,915元(即9,829元 /2人),惟債務人逕以扶養義務人4人,列計應分攤之扶養 費後,自認自己應分攤之金額為2,457元,尚屬不合。 ㈢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即應用以償還債務,藉以達: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之機制,以符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但絕非僅單方面迫以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應無疑義。經查:債權人均係成立 已久之金融機構,每年從事社會服務或慈善救濟之金額,應 不計其數,據此,理應不至算計已近60歲之許秋美,是否尚 應扶養逾67歲之配偶林顯揚;或斤斤計較扶養林顯揚之費用 ,就應以免稅額或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或林顯揚於98年自臺 東縣政府所得不固定收入之56,000元,是否應予扣除等枝枝 節節之問題,而卻未考慮若林顯揚急病時,所致債務人應增 加之負擔之人情事理?
㈣參諸本件除聲明人外,其餘9位債權人於考慮上情後,並未 提出異議,及審酌聲明人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 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
四、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同法 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或同法第64條第1項所示:不 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且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最 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 如原裁定書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處分,顯已考量前揭之立 法意旨,及詳酌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利益。職 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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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