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號
TTDM,99,訴,57,2010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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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瑞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5號、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瑞、另案被告丁○○、丙○(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甲○○、乙○○(均經本院發佈 通緝中)、黃成富(業於民國95年5月26日死亡,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另案被 告陳亦妹、郭玉珠胡友秀(均經上開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郭增英、陳正芬(均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係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各自與另 案被告郭增英、胡友秀、陳亦妹、陳正芬、郭玉珠並無結婚 之真意,竟為使渠等達成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由被告陳奕 瑞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負責招攬,而與另案 被告丁○○、丙○、甲○○、乙○○、黃成富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奕瑞另分 別與另案被告丁○○及郭增英、丙○及胡友秀、甲○○及陳 亦妹、乙○○及陳正芬、黃成富郭玉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奕瑞陪同另案 被告丁○○、丙○、甲○○、乙○○、黃成富於91年11月25 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分別在中國大陸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各與另案被告郭增英、胡友秀、陳亦 妹、陳正芬、郭玉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各取得該公證處所 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被告陳奕瑞 並各交付報酬1萬5千元予另案被告丁○○、丙○、甲○○、 乙○○及黃成富,嗣渠等於91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2 年12月11日)返臺後,被告陳奕瑞再交付每人各1萬5千元報 酬。被告陳奕瑞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前揭公證書正 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證明書【(91)南核字第070523、 070525、071315、070522、070527號】,再由另案被告丁○ ○、丙○、甲○○、乙○○、黃成富親自於同月19日、24日 、18日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另案被告丁○○、乙○○、黃成富至屏東縣內埔鄉



戶政事務所;另案被告丙○、甲○○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基於形式審查後,將另案被告丁○○與郭增英、丙○與胡友 秀、甲○○與陳亦妹、乙○○與陳正芬、黃成富郭玉珠結 婚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 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 ,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另案被告丁○○、丙○、 甲○○、乙○○、黃成富各自於91年12月5日、4日、10日、 4日及5日與另案被告郭增英、胡友秀、陳亦妹、陳正芬、郭 玉珠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復由另案被告丁○○於91年12 月 11日;丙○於同月18日;甲○○於同月12日;乙○○於同月 19日;黃成富於同月20日,各自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埔派出所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辦理對保 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分別將「丁○○與 郭增英係夫妻關係」、「丙○與胡友秀係夫妻關係」、「甲 ○○與陳亦妹係夫妻關係」、「乙○○與陳正芬係夫妻關係 」、「黃成富郭玉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 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 上,並由另案被告丁○○、丙○、甲○○、乙○○、黃成富 簽名出具負擔另案被告郭增英、胡友秀、陳亦妹、陳正芬、 郭玉珠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再由被 告陳奕瑞於91年12月19日及23日分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另案被告郭增英、胡 友秀、陳亦妹、陳正芬、郭玉珠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通謀虛偽結婚 之實情,分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另 案被告胡友秀、陳正芬得於92年2月6日、郭增英、郭玉珠得 於同月13日、陳亦妹得於同月21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 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 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奕瑞涉犯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係經宣示之判決,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 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 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55 條後段、第56條規定,具有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關 係之數行為,及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 法律上均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 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或第56條論以牽連犯或 連續犯,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瑞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2)榕公 證內民字第12074、12076、12150、12144、12360號結婚 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70523、070525、 071315、070522、070527證明書、另案被告丁○○等5人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陳奕瑞、 另案被告丁○○等5人、大陸地區女子郭增英等5人之旅客 出入境記錄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 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惟查被告前於92年間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琴並無結婚真 意,竟以提供另案被告黃水洪(已歿)赴大陸地區之食宿 費用為代價,使另案被告黃水洪同意充當與大陸地區女子 虛偽結婚之人頭丈夫,遂於92年1月8日與另案被告黃水洪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另案被告黃水洪與林華琴辦理虛偽 結婚登記,再於返臺後,代為辦理結婚登記、對保及向境 管局以探親名義,申請林華琴來臺,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亦觸犯上開罪名,而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而於95年2月3日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
(三)經核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亦係先以利誘方式取得人頭配偶 (即該案被告黃水洪)之同意,而與其形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共同決意後,再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欲以假結婚 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即林華琴)虛偽辦理結婚手續 ,於返臺後再以協同或代理方式,辦理結婚登記、對保、 申請入境手續,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 ,與本件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又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 於91年11月25日,與另案被告丁○○、丙○、甲○○、乙 ○○、黃成富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其等各自與大陸地區 女子郭增英、胡友秀、陳亦妹、陳正芬、郭玉珠辦理虛偽 結婚手續後,再於91年12月11日返臺,而上揭前案,被告 則係在92年1月8日與另案被告黃水洪至大陸地區,由另案 被告黃水洪與林華琴辦理虛偽結婚手續,故本案與上揭已 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時間相距甚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1年11月25日帶領另案被告丁○○、 丙○、甲○○、乙○○、黃成富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本來 前案之被告黃水洪也要一同前去,因另案被告黃水洪臨時 有事,才未在該次與其等共同前往,故於1個月之後,伊 才另外帶領另案被告黃水洪到大陸地區等語。雖另案被告 黃水洪業於99年6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無從查證被告所述 內容,惟稽以上開客觀情狀及被告所述情節,亦難認被告 所言虛妄,自非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657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犯罪時間確屬緊接,客 觀上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主觀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2月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1日 即另案被告胡友秀、陳正芬、郭增英、郭玉珠、陳亦妹先後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其時點均係在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最 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5年1月12日之前,是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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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