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為「77卡拉OK店」(位於臺東太平夜 市)負責人,戊○○(原冠夫姓為蕭戊○○)、己○○(原 名蕭國華)母子(上2 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於「 77卡拉OK店」附近擺攤販賣食品。乙○○因受友人李國華之 託,於92年1 月1 日至4 月16日間某日某時許,在「77卡拉 OK店」附近,基於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戊 ○○、己○○與李國華合作,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虛 偽結婚後,申請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即可免費至大陸地區 遊玩,又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之報酬 。戊○○、己○○應允後,戊○○、己○○即與李國華及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16日由不詳 之人陪同戊○○、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戊○○於92年 4 月25日、己○○則於92年4 月29日,各自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常云、林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 並各自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 證內民字第5875號、6210號結婚公證書。迨戊○○、己○○ 返國後,再由李國華或不詳之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於實質審查後,隨於 92年5 月16日、6 月2 日分別核發(92)南核字第026053號 、028634證明書。戊○○、己○○復各於92年5 月19日、92 年6 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至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與楊常云、己○ ○與林云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 以核發載有戊○○之配偶為楊常云及己○○之配偶為林云之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戊○○又於92年5 月20日、己○○於92年7 月4 日,均 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 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常云、林云來臺而行使之,經 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 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常云、林云 均於92年8 月1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92年間,為「77卡拉OK店」(位於臺東太平 夜市)負責人,戊○○、己○○母子則於「77卡拉OK店」 附近擺攤販賣食品。戊○○、己○○為免費至大陸地區遊
玩,又可分別獲得5萬元、3萬元之報酬,竟與李國華合作 ,與李國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92年4 月16日由不詳之人陪同戊○○、己○○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戊○○於92年4 月25日、己○○則於92年4 月29 日,各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各自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875號、6210號 結婚公證書。迨戊○○、己○○返國後,再由李國華或不 詳之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 證證明,海基會於實質審查後,隨於92年5 月16日、6 月 2 日分別核發(92)南核字第026053號、028634證明書。 戊○○、己○○復各於92年5 月19日、92年6 月30日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至高雄縣美濃 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與楊常云、己○○與林云 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 載有戊○○之配偶為楊常云及己○○之配偶為林云之戶籍 謄本。戊○○又於92年5 月20日、己○○於92年7 月4 日 ,均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常云、林云來 臺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 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使楊常云、林云均於92年8 月1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核與戊○○、己○○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 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 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戶籍謄本 各2 份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國華打電話給乙○○ 聯絡,透過乙○○的關係認識之後,乙○○開口說報酬是 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 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陳、證述 是乙○○教唆他們至大陸假結婚之語相符;參以證人己○
○、戊○○均陳稱與李國華素不相識,而「假結婚」一事 又屬違法行為,不可能公開或任意招攬之情,顯然李國華 乃透過共同友人即被告乙○○教唆戊○○、己○○無誤。(三)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是戊○○、己○○找不到李國華 支付報酬,才故意陷害被告乙○○,以期被告乙○○供出 李國華之下落,並聲請傳喚甲○○,以證明其未教唆戊○ ○、己○○假結婚云云。惟查:戊○○、己○○若欲尋找 李國華下落,衡情只須供出李國華即可,無須刻意陷害被 告乙○○;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乙○ ○有無介紹戊○○、己○○去大陸假結婚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無稽。(四)至於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乙○○有為戊○○、己○○代辦 出境手續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 證件拿給乙○○他們,但我忘記是拿給誰了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證人己○○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身分證、印章、都是李國華拿去的,也是李國 華幫我辦護照的,不是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0頁背面),則2 位證人所證互核不符,尚難認定被告 乙○○有收受證件後為戊○○、己○○代辦出境手續之舉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 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 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則 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 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 刑之最高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被告 乙○○較為有利。
2、刑法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 法,新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7號判決參照)。
(2)關於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已刪除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惟此與本案被告乙○ ○之教唆犯行無礙,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乙○○。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
(4)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定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
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 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5)綜上所述,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 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 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 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 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 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 ,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 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四)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 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規定甚明。次按
刑法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 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 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 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 ,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 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核他案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他案被告戊○○、己○○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他案被告戊○○、己○○各與李國華、前揭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他案被告戊○○與楊常云、李國華、前揭不詳之人間、他 案被告己○○與林云、李國華、前揭不詳之人間,就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亦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他案被告戊○○、己○○、李國華 、楊常云、林云、李國華、前揭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張 莉莉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 論以間接正犯。他案被告戊○○、己○○所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2、被告乙○○既然教唆戊○○、己○○犯上揭犯行,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教唆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2 個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從一重之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戊○○ 、己○○共犯上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實施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李國華、戊○ ○、己○○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乙○○應係成立教唆犯 ,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受友人之託,竟教唆他人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已破壞戶籍管理及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 ,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 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犯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 月,核與前 揭減刑條件相符,爰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標準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得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 ,先覓得願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假結婚之戊○○與
己○○,應允給予戊○○與己○○每人3 萬元或5 萬元之代 價,即代為辦理戊○○與己○○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相關手續 ,戊○○與己○○雖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無真正結 婚之合意,為使楊常云、林云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 丁○○、戊○○、己○○、楊常云與林云即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於92年4 月間,由被告丁○○代為辦理出境手續,使 戊○○於92年4 月25日、己○○於92年4 月29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戊○ ○、己○○返國後,戊○○於92年5 月19日、己○○於92年 6 月30日,分別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並由戊○○ 、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戊○○與楊常云、己○○與林 云之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戊○○又於92年5 月間某日、己○○於92年7 月間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 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常云、林云來臺,致不 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依章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楊常 云、林云入境許可證,而使楊常云、林云均於92年8 月14日 以探親名義作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 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 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一)戊○○、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二)戊○○、己○○2 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申 辦入出境委託書、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三)楊常云、林云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 。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事先知道 戊○○、己○○與李國華欲從事「假結婚」之行為,但伊有 告誡戊○○、己○○勿為此舉,否則與伊無關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92年間,為「77卡拉OK店」(位於臺東太平 夜市)共同負責人,戊○○、己○○母子則於「77卡拉OK 店」附近擺攤販賣食品。戊○○、己○○為免費至大陸地 區遊玩,並分別獲得5 萬元、3 萬元之報酬,竟與李國華 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16 日由不詳之人陪同戊○○、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戊 ○○於92年4 月25日、己○○則於92年4 月29日,各自與 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 虛偽結婚登記,並各自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 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875號、6210號結婚公證書 。迨戊○○、己○○返國後,再由李國華或不詳之人向海
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於實質審查後,於92年5 月16 日、6 月2 日分別核發(92)南核字第026053號、028634 證明書。戊○○、己○○復各於92年5 月19日、92年6 月 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至高 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與楊常云、己○ ○與林云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載有戊○○之配偶為楊常云及己○○之配偶為林 云之戶籍謄本。戊○○又於92年5 月20日、己○○於92年 7月4日,均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 為由,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常云、林云來臺而行 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 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 楊常云、林云均於92年8 月1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己○○之證述相符,復有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 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各2 份 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戊○○、己○○之陳、證述有下列瑕疵: 1、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是乙○○跟他同居人 丁○○仲介戊○○、己○○去的,乙○○跟丁○○2 人都 有給戊○○錢云云(參見核交卷第18頁、第1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把證件拿給乙○○他們,但伊忘記 是拿給誰了,伊要去大陸之前有跟乙○○、丁○○借幾千 元,但伊忘記是誰借給伊幾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參以戊○○於詢 問或訊問時,多將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並列,然 進一步詢問時,則改稱不記得是其中何人所為之情,即不 能排除戊○○因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當時為同居 關係,而將共同被告乙○○所為認定為共同被告乙○○與 被告丁○○共同所為之可能。
2、戊○○與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先陳稱:最先是乙 ○○沒錯,後來要去大陸時才有客人來卡拉OK店帶他們去 大陸云云(參見核交卷第20頁);後又改陳稱:乙○○跟
丁○○開車載他們2 人去高雄,車上一共4 人,並無其他 人云云(參見核交卷第20頁),然既有「客人」帶戊○○ 與己○○去大陸,加上共同被告乙○○和被告丁○○2 人 ,至少應有5 人,但戊○○與己○○卻陳稱僅有4 人,則 戊○○與己○○若非虛構共同被告乙○○和被告丁○○在 車上一事,即為共同被告乙○○和被告丁○○有1 人不在 車上,而為戊○○、己○○所誤記。
3、又己○○於警詢時陳稱:乙○○與丁○○開車載伊及戊○ ○至高雄小港機場云云(參見警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 時先改稱:是李國華載伊去高雄搭飛機的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再改稱:乙○○有開車載伊和 戊○○去高雄楠梓大潤發人家的家裡,在那邊泡茶,然後 幾點搭飛機伊忘記了,是李國華另外的朋友再來載伊及戊 ○○去機場搭飛機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其 上開所陳、證述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上開證述亦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與丁○ ○開車載伊及己○○直接至高雄小港機場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48頁)不符,是被告丁○○有無同車前往機場,已值 懷疑。
4、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把證件拿給乙○○他們,但我 忘記是拿給誰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 面),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分證、印章、護照 都是李國華拿去的,也是李國華幫我辦護照的云云(參見 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2 人所陳已有矛盾,自難 認定被告丁○○有收受證件或代辦手續之事實。(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國華打電話給乙○○ 聯絡,透過乙○○的關係認識之後,乙○○開口說報酬是 多少;我第一次看到李國華本人是在乙○○開車載李國華 到我家找我那一次,當時丁○○沒有在場;伊去大陸之前 ,丁○○有跟伊說李國華現在不在店裡工作,若發生什麼 事情,都與伊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 、第52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均明確指證共同被告 乙○○,而未提及被告丁○○,且被告丁○○事前又已劃 清界限,是被告丁○○有無參與上開犯行,殊值可疑。(四)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返台後有至「77卡 拉OK店」消費2 萬多元,帳款則由假結婚之報酬中抵銷, 李國華會匯錢給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惟此 為己○○事後之消費行為,且丁○○亦表示先前已知悉己 ○○欲從事假結婚之行為,是縱使證人己○○前揭所證屬 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丁○○同意己○○以此方式清償債務
而已,不能僅以此舉反推被告丁○○與戊○○及己○○有 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 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第29條、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