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3號
TTDM,99,易,143,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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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
號、735號、89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1月15日、1月15日、3月、2月、1月15日,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20 巷13號呂輝鴻之住處前,向呂輝鴻之母尤玉美佯稱借用室內 電話(000-000000),經尤玉美同意進入上址住處後,趁尤 玉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輝鴻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桌 上之皮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軍人身分 證、高雄港務局動力小艇執照、富邦及永豐信用卡、偵搜大 隊隊員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暨載有密碼之紙條等物)1個離去。復於同 日上午9時33分、36分、38分許,在同市豐榮郵局,持用上 開竊得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插入郵局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冒用呂輝鴻名義,而從自動付款設備先後 提領1000元、3000元、10000元(合計1萬4000元)共3次。



(二)於99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10-BDU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利嘉工業區○○段75號達亨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前,見該廠鐵片圍籬有破損且無人在內 ,即下車從破損處侵入(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廠內徒手竊取廢鐵(內含齒輪2個 、水閘龍頭1個、接頭3個、廢鐵1批等物,價值約2萬8000元 )並裝入其於現場所竊取之布袋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 許,於拖取布袋欲準備離開時,在資源回收廠之大門前為該 廠實際經營人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三)明知身上無錢足供支付計程車資,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於 99年2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大 潤發賣場附近,撥打電話向一桐計程車行叫車,並於同日晚 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搭上該車行所指派由朱照喜所駕駛車 牌號碼540-MK號計程車後,先後向朱照喜要求載至知本、建 和、知本溫泉、同市○○路等地,使朱照喜陷於錯誤,以為 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遂依其指示分別載往上開目的地。嗣朱 照喜向戊○○要求支付車資,戊○○始表明無錢可付,而以 此方式向朱照喜詐得相當於1140元之不法利益。朱照喜遂於 翌(4)日凌晨0時10分許,將戊○○載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
(四)於99年3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322巷19號丁○○之住宅前,見 無人在家,即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廚房旁 之打氣機1臺,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五)於99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址設臺東市○○○ 路520巷21號之臺東代天玉世宮(下稱玉世宮)之總務劉明福 佯稱要捐獻回收物品,劉明福不疑將戊○○之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轉告玉世宮不知情之回收志工丙○○(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乃撥打上開 電話與戊○○聯絡,戊○○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大南橋附近, 與駕駛車牌號碼UL-7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丙○○會合,再引導 丙○○共同前往同市○○路○段91巷36弄3號甲○○之舊家, 旋向丙○○佯稱放置在現場之抽水機2臺為其所有(為甲○ ○所有)欲變賣,因丙○○表示玉世宮無收購回收物,戊○ ○復請丙○○協助聯絡認識之回收廠商估價,丙○○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抽水機2臺確為戊○○所有,旋即打電話 聯絡東鋒企業社林國皓議價,戊○○同意以1臺抽水機100 0元變賣予林國皓,丙○○遂與戊○○合力欲將上開抽水機2 臺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惟因2人臂力不足無法搬動而作罷



,嗣戊○○遂向丙○○佯稱要趕往他處上班,丙○○於電詢 林國皓後即交付上開估價之貨款2000元予戊○○戊○○收 受後旋即先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利用丙○○將上開抽水 機搬運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甲○○發現丙○ ○在場欲搬運上開抽水機,而未得逞,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甲○○、呂輝鴻呂輝全、尤玉美朱照喜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暨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保管條、刑案現 場空照圖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3張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市內電 話號碼000-000000於99年1月21日之通話明細、呂輝鴻臺東 知本郵局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 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 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將廢鐵1批裝入布袋而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並準備離去,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為竊盜未遂,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竊取前開 抽水機2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次在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 被害人呂輝鴻之金融款卡密碼操作提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 被害人呂輝鴻帳戶內存款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以1 個佯稱上開抽水機2臺為其所有而欲出售之行為,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搬運上開抽水機,並進而交付2000元 再自行搬運上開抽水機,足見被告主觀上之目的即係為詐騙 丙○○估價而取得估價款項,其客觀上固有與丙○○搬運上 開抽水機之竊取行為,然此竊取行為應僅係其向丙○○表示 其為抽水機所有人,又其利用丙○○竊取之行為亦係丙○○ 陷於錯誤而受利用之行為,均應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詐欺取財、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違誤。被 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便利 ,竟恣意竊取及詐騙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 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另念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尚 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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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