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乙○○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為夫妻,其等前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 路62號「卑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分別係卑南診所之支 援醫師及藥師,負責醫療、製作病歷紀錄、調劑處方及申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等業務,共同以每月固定底薪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甲○○(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95年8月21日 起至96年3月19日止擔任卑南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自96年3 月20日起名義負責醫師變更為己○○醫師),約定每周一上 午及每周五至每周日全天均由甲○○看診,並先後雇用乙○ ○(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及辛○○(自95年7月 間起至96年4月間止)二人擔任卑南診所護士一職,負責該 診所全民健康保險IC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等 業務,再委由甲○○於95年9月15日出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將該合約、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須 使用之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及甲○○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均交由戊○○ 保管,其等均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均明知卑南診所為中央健保局之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 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並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所開藥品 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詎 其等為提升診所業績,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明知 如附表1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以下簡稱病患)乙 ○○、壬○○、蕭宇宸、辛○○、丁○○、陳柏宇、陳品宏 及陳美貴等人均未於如附表1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 診所就診,各由乙○○及辛○○提供已有與不知情病患壬○ ○、蕭宇宸、丁○○、陳柏宇、陳品宏及陳美貴等人之健保 卡,各於如附表1所示刷卡時間,擅自進行健保卡就醫掛號 作業,復由庚○○或戊○○將不實診療內容接續登載在業務 上所製作之病歷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乙 ○○或辛○○蓋用醫師甲○○及藥師戊○○職章於其上,剪 貼至病患之診療紀錄單(以下簡稱紙本病歷,惟如附表1編 號4-96年2月26日所示部分,卷內查無紙本病歷),虛偽表 示該等病患分別罹患如附表1所示疾病,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不實事項,以因應中央 健保局不定時之抽審,並委由不知情之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成年承辦人員先後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 1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3日將庚○○按月彙整之如附表1 所示不實診療紀錄透過電腦加總統計後,以電腦網路傳輸之 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局之網站,接續填載不實之中央健保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 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 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1式2份)蓋用卑南 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 局(現改制為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申報如附表1所示醫 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先後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訛稱:如 附表1所示病患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 診所就診而請領如附表1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云云,致中央健
保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核 付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每點支付金額受當季總額 給付限制而影響核計結果,95年第四季東區分局平均點值為 0.00000000,96年第一季東區分局平均點值為0.00000000) ,並將核付金額撥付至由戊○○所保管之卑南診所醫療費用 指定匯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 付之正確性與如附表1所示病患醫療紀錄之完整性(各該病 患姓名、刷卡時間、不實診療內容、虛報點數及撥付金額均 詳如附表1所示)。嗣經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接獲申訴而檢 視該診所病患就醫資料,發現病患與該診所實際設置人似有 同一戶籍及親戚關係,並有慣性短時間內連續刷卡之情形, 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調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向辛○○等 人進行訪查,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病患之紙本病歷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 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 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 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 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詳細考察訊問者之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 之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職 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尤其不正方 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究 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 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 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 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及辛 ○○二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而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其等供明在 卷。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乙○○ 及辛○○二人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提出其他異議或為刑 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之規定,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均得採為認定被 告乙○○及辛○○二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 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判決所引用除證人乙○○、辛○○、己○○、壬○○、癸 ○○、丁○○、甲○○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調查(以下簡稱調查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病 患乙○○、壬○○、蕭宇宸、癸○○、辛○○、丁○○、 陳柏宇、陳品宏、陳書武及陳美貴等人之紙本病歷,業經 被告庚○○、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中否定其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 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 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 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8條第2項及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 調查犯罪、蒐集證據、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 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 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 權,如將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 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 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或拒絕,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 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故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例如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毋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部分陳述如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 、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例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 、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
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 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 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 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例如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 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 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 係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 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亦非屬「憑 信性」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 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 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 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承認其 證據能力。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 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73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第4245號及 99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辛○○及癸○○先後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言(見調查卷1第8 至11、30至33、45至47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而被告庚○○、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 而證人辛○○、癸○○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雖有諸多不符(詳如下述),且該等事項要屬證明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 必要性,惟就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乙節,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等先前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尚乏證據顯示其等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
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 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 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渠等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 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 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 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 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 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 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 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
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 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 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 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 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 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 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 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 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 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 、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就被告庚○○、戊○○及辛○○部分)、辛 ○○(就被告庚○○、戊○○及乙○○部分)、壬○○、 癸○○、丁○○、甲○○及己○○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 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 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乙○○及辛○○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庚○○、戊○○及其 等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證人乙○○、辛○○、 壬○○、癸○○、丁○○、甲○○及己○○到庭具結作證 ,已賦予被告庚○○、戊○○、乙○○及辛○○四人(以 下簡稱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本 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 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 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 論,此有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 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
合法調查,引用其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 定被告四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被告庚○○、戊 ○○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與證人乙○○、辛○○、 壬○○、癸○○、丁○○、甲○○及己○○間因卑南診所 經營權移轉及醫療器材歸屬問題而素有怨隙,且檢察官利 誘證人乙○○及辛○○,故證人乙○○、辛○○、壬○○ 、癸○○、丁○○、甲○○及己○○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內容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或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乙 ○○及辛○○受檢察官不法利誘或其他非法方法訊問,而 惡意虛捏、誣陷被告庚○○及戊○○二人之陳述,或將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四)至如附表1、2所示各該病患之紙本病歷固均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然其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 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 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又上開紙本病歷上所載之病患姓名、就醫日期及 病名等內容,亦核與卑南診所按月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提 供之資料相符,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 或證明上揭紙本病歷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 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無訛 ,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另 被告庚○○及戊○○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庚○ ○將如附表1(除附表1-96年3月18日所示部分外)所示病患 因罹患如附表1(除附表1-96年3月18日所示部分外)所示疾 病,於如附表1(除附表1-96年3月18日所示部分外)所示刷 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事項,分別接續登載在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 由被告乙○○或辛○○蓋用醫師甲○○及藥師戊○○職章於 其上,剪貼至病患之診療紀錄單,並委由常誠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3日、96 年2月1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3日按月將被告庚○○按月 彙整之診療紀錄透過電腦加總統計後,均以電腦網路傳輸之 方式,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 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 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 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1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等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一)證人主 張之健保卡就醫掛號次數與看診次數有所落差,實乃肇因於 證人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解讀有誤或不懂醫學術語所致。例 如拉肚子是非傳染性腸胃炎、頭暈暈可能是眩暈、騎機車滑 倒可能是看上肢開放性傷口;而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身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之處方、用藥或處置等行為,不以使用儀器為必要。尤以卑 南診所並未收取診所護士及其親友之掛號費,因而有自家看 診次數較多之情形,此亦為全國診所之經營常態。況且事隔 久遠,證人記憶難免有誤,參以證人乙○○及辛○○均因被 告庚○○出售卑南診所而遷怒被告庚○○及戊○○二人,且 被告乙○○亦有可能係擅自進行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並自 行登載不實診療紀錄,始刻意為不實陳述以求解免其涉犯之 密醫刑責,其等親友亦可能配合證人乙○○及辛○○而為不 實之陳述。故除中央健保局提出實際訪查紀錄而有當場查獲 之情事,或該等證人有出境證明、住院證明或死亡證明等絕 對不在場證明外,證人出於有意陷害、記憶模糊、忌妒心所 為片面之詞,均不可採信,此觀證人乙○○、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各該病患於每月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刷卡 之上限為6次,然中央健保局就基層診所病患當月就診超過 10次以上部分,始規範診察費不予支付,以減少不當之重複 申報,亦可自明。(二)病患乙○○、壬○○、蕭宇宸、辛 ○○、丁○○、陳柏宇、陳品宏及陳美貴等人雖於96年3月 18日密集掛號,然此乃肇因於被告乙○○及辛○○保管上開 病患之健保卡所致,上開病患可能先後於刷卡時間之當日上 午或下午時段已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再於同一時段連續為掛 號或補卡之程序,或由被告乙○○及辛○○先行同時處理健 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再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此觀醫療院所受 理病患掛號到完診,並無規範應於何時間內完成之相關規定 即可自明,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8月26日健 保南醫字第0985022932號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3第57頁) 。(三)被告庚○○及戊○○二人諸多親友均居住在臺東地 區,如有意盜刷健保卡,自可請託其等親友,何須要求診所 護士提供已有及他人之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 看診之假象。(四)現行醫療機構如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 貯存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紙本病歷,故現行醫療費 用申報制度多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為之,而非以郵寄紙本病 歷之傳統方式申報,故紙本病歷與實際申報病歷之次數均有
所落差;而其自96年5月1日起離開卑南診所後,均由己○○ 保管卑南診所之病歷,病歷內容可能已遭己○○竄改;而卑 南診所電腦設有病歷主訴之套餐設計供醫師選用,病歷風格 可加以拷貝,亦無法從病歷風格判斷係由何醫師所書寫;況 且證人甲○○與卑南診所間約定之薪資制度採取利潤分紅之 方式,如看診人數達一定人次,即可獲得較高之薪資,足徵 證人甲○○亦有刻意拷貝其慣用之病歷語法以推卸責任之動 機。(五)卑南診所均係委由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按 月彙整之診療紀錄,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填載中央健保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 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 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 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 表1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而非由被告戊○○負責申 報醫療服務點數之業務,並提出健保資訊網醫療費用申報作 業說明、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匯款證明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1第20至31頁)。(六)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 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 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本 案既有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被告存有怨隙之情形,自應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號裁定、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 第2708號、96年度易字第304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92、470號、95年度訴字第881號、90年度易字第450 號、89年度易字第8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299號、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9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4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易字第25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1512 、1693號、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見解之拘束,而為無罪之諭知。(七)按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有處方箋之處方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情事 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如有違反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9條前段亦有明文。相 較於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針對一般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處罰規定,醫師
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醫師法之規定;而醫師如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及第545號解釋意旨,亦僅構成行政 懲處事由,均無論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之餘地。惟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偽造病患就診紀錄,始有 刑法偽造文書之問題。(八)法院審理案件,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之拘束,尤其應遵守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意旨, 觀諸其他類似案件未見藥師或負責醫療院所財務之醫師配偶 遭起訴,何以本案竟起訴其配偶即擔任卑南診所藥師之被告 戊○○,此為差別待遇,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九)按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部分為準,不 得就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審判。準此,如附表1編號1 至8-96年3月18日、附表1編號1-95年12月21日、附表1編號 2-95年11月27日所示部分既均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原係擔任 卑南診所之藥師,未曾主修診斷理學,既不會操作電腦,亦 不了解病歷主訴寫法,僅單純依醫師診療紀錄調劑處方,既 未負責看診,亦未負責健保卡就醫刷卡作業或向中央健保局 申報如附表1所示醫療服務點數,其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1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均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辛○○二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卷第72至73、81至82頁、偵卷第 6、11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 院審易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7第120頁背面至 第121頁、第122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 150頁),其等雖就歷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 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實際 刷卡時間及次數均已不復記憶,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 (就被告辛○○部分)、辛○○(就被告乙○○部分)、 壬○○、丁○○及甲○○等人到院證述予以釐清後(詳如 下述),認定被告乙○○及辛○○二人歷次提供己有或他 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 所看診假象之刷卡時間及次數均詳如附表1所示,亦據被 告乙○○及辛○○二人坦白承認;稽之證人乙○○、辛○ ○、壬○○、丁○○及甲○○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 等與被告乙○○及辛○○二人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乙 ○○及辛○○二人所不否認,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
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乙○○及辛○○二人之動機及必 要,是證人乙○○、辛○○、壬○○、丁○○及甲○○所 為上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95年 8月21日合約書、96年3月解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連線郵局電腦托收票據收據及存摺明細、 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明細、醫事服務機 構基本資料表、卑南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7月27日健保 東醫字第0987082219號函及所檢附之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核 減率及補付率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 務組99年2月12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586號函所檢附之 申報資料合併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抽樣暨核 減清單、醫療費用統計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 業務組99年4月20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645號函所檢附 之申報資料及如附表1所示病患之各該紙本病歷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查卷2第1至8頁、被告庚○○、戊○○提供之 自述狀、照片等資料卷宗第30至32頁、偵卷第21至28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本院審易卷第147、155 頁、本院卷3第149、215、217至223頁、本院卷5第37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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