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M-431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437巷(過南丁 路後為南丁路4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丁路437巷 與南丁路無號誌路口時,乙○○所行駛之南丁路437巷為支 道,其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駛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EA-783號 重型機車,沿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在該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髖臼骨折併脫位、左骨盆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如聲明所示,並將各請求項目及內容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54元:原告迄目前為止支出 之醫療費用,有收據者為10,154元。
⒉看護費用54,000元:原告自98年8月12日起至98年9月11日 止,有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462,000元:原告任職於臺南縣歸 仁鄉新豐房屋歸仁店擔任房屋仲介員一職,原告受傷後,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僅需人看護一個月,惟因傷害較預 想嚴重,原告現左髖關節仍未痊癒,行動不便,至目前為 止,已11個月未能工作,故向原告請求98年8月至99年6月
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應領薪資80,000元,以勞保 最高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462, 000元,但因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同意以3個月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所受傷害住院、左髖臼骨折 併脫位、左骨盆骨折造成10個月來行動障礙,且仍繼續復 健中,恐殘廢之陰影一直揮之不去,實難以忍受,痛苦難 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業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險130,95 4元(醫療給付46,634元、其他給付84,320元)。二、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受有前開傷害 之情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部分、每月薪資42,000元及所 稱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之金額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11個 月不能工作之情形,同意以3個月計算。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98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M-43 1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437巷(過南丁路後 為南丁路4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丁路437巷與南 丁路無號誌路口時,乙○○原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南丁路437 巷為支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駛越路口,適原告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在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EA-783號重型機 車,沿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有前開所述之過失 ,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 臼骨折併脫位、左骨盆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髖臼骨折併脫 位、左骨盆骨折等傷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0,154元、看護費用54,000元部分,合計共64,1 54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收據3張、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及看護費 用收據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462,000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 臺南縣歸仁鄉新豐房屋歸仁店擔任房屋仲介員一職,因傷 無法工作,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僅需人看護一個月,然因 傷害較預想嚴重,至起訴時已有11個月未能工作等語,嗣 經兩造當庭協議此部分以3個月之時間計算,而被告亦不 爭執依原告勞保最高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是原告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6,000元,故此部分損失在上開金 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禍受有左髖臼骨 折併脫位、左骨盆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 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傷前 在新豐房屋擔任仲介員,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42,000元, 97、98年間並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查無所得及稅籍資料, 名下並未登記有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挖土 機駕駛員,名下有汽車1輛、97、98年間所得收入均為207 ,36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二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6月24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900 106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之前開過失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並為准許之金額為390,154元【計 算式:10,154(元)+54,000(元)+126,000(元)+200 ,000(元)=390,15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 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未開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 因,而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次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見調偵卷第7至8頁 ),從而,原告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酌定被告之賠償 責任以減輕百分之6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062元【計算式:390,154(元 )×40%=156,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核准理賠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0,954元(醫療給 付46,634元、其他給付84,320元),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扣除上 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5,108元【計算式:15 6,062(元)-130,954(元)=25,108(元)】。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58號卷內可稽,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6月22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108元 ,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