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32號
TNDV,99,訴,932,2010102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宏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惠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視 為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25條、 113條、79條及第8條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惠泰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泰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0日 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股東為己○○甲○○庚○○丁○○丙○○五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按,惟查惠泰公司並無向法院陳報被告公司清算人及清 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 第17、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自仍存續, 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股東己○○甲○○庚○○丁○○丙○○五人,為被告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係對被告惠泰公司、己○○庚○○聲請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庚○○住所不明,需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行督 促程序,而經本院駁回;嗣因被告惠泰公司、己○○聲明異 議,該部分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庚○○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請求基 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惠泰公司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943,513元,並由被告己○○開立票面 金額943,513元之本票(票號:130001、發票日:91年8月 30日)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依據,然該紙本票經原告提 示後卻不獲兌現,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嗣原告於上開本 票未如期兌現後即向被告,惠泰公司及被告己○○追討上 開欠款,惟被告等卻向原告表示因公司周轉問題,無法立 即給付上開欠款,希原告能再寬延一段期間,然幾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未為理會。後於93年間,被告惠泰公司表示 有承攬工程欲向原告訂購貨品,並表示待收受該筆款項後 ,可將所有之貨款一次給付完畢,經原告向同行查證後, 確定被告惠泰公司係真有承攬工程,原告為能順利收取所 有貨款便信任被告之承諾,交付金額共計283,894元之貨 品予被告惠泰公司,並收受被告惠泰公司所交付,由被告 庚○○所開立票面金額共283,894元之支票二紙(1.票號 :VB0000000、發票日:94 年1月31日、金額:30,000元 、2.票號:VB0000000、發票日:94年2月28日、金額: 253,894元;)作為其給付貨款之依據,然上開支票卻仍 屆期不獲兌現,且被告庚○○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據此,原告俟向被告3人追討欠款。
(二)關於對被告惠泰公司之請求權部分:
被告惠泰公司於91年間及94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且未給 付貨款之部分,被告惠泰公司已於99年6月30日民事聲明 異議狀中自承。本件被告惠泰公司未依買賣之約定如期給 付貨款,反藉故誰諉給付貨款之責任,違反民法第367條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造成原告之權益嚴重之受損,被告惠泰公司無故



受有1,227,407元之利益,依據民法第367、179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惠泰公司返還其受有之利益,即原告 交付價值1,227,407元之貨品利益予原告。(三)關於對被告己○○庚○○之請求權部分: 被告惠泰公司交付由被告己○○所開立之本票,及被告庚 ○○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其給付買賣貨款之依據,則被告己 ○○、庚○○自應負其票據責任,雖票據之請求權,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受有免付票據義務所獲之利益,然 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查票據法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 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 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期 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 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所示, 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己○○、庚○ ○請求償還之。
(四)末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所謂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 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 者而言。」及依民法第274條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示,本件被告惠泰公司有返 還其受有之利益即原告交付價值1,227,407之貨品利益予 原告之責任,而被告己○○庚○○為被告惠泰公司所交 付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發票人,就其等所受利益之限度, 對原告有償還之義務,就此觀之,被告惠泰公司與被告己 ○○、庚○○間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五)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惠泰公司請求給付1,227,407元, 向被告己○○請求於前命給付中943,513元之部分負連帶 責任,另對被告庚○○請求於命被告惠泰公司給付 1,227,407元中283,894元之部分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六)爰聲明:
⒈被告惠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407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命給付中943,513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應由被告己○○與被告惠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本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負責任 。




⒊第一項所命給付中283,894元,並自原告99年8月19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由被告庚○○與被告惠泰企業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本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免負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惠泰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係基於被告於91年間向其購買汽車充 電用電線而取得。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開設公司以供給各種電線 買賣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告汽車充電用電線之代價請求 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因此上 開代價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早於93年間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
(二)法定代理人丁○○、丙○○、甲○○均以其等僅是名義上 之股東,實際負責人係己○○庚○○,對於原告之請求 並不清楚。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
系爭91年8月30日之本票確為其所簽發,當時為了要支付被 告惠泰公司對原告的貨款才交付的,其當時係負責人,所以 以其名義開票支付貨款。對其請求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不 同意給付,作時效的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間請款單 二紙、送貨單四紙、本票一紙、93年送貨單一紙、請款單 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 -40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 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關於原告對被告惠泰公司之請求權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泰公司於91年、93年間 分別向原告購買汽車充電用電線943,513元、283,894元,



共1,227,40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1年間請款單二紙、送 貨單四紙、本票一紙、93年送貨單一紙、請款單一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惠泰公司支付電線之買賣價 金1,227,407元自屬有據。
⒉然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 業為「電線及電纜製造業」、「國際貿易業」、「電器批 發業」,而原告亦自承係以「製造充電用電線販售」為主 業(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以製造及販賣電線為主之 製造商人,是其向被告惠泰公司出售電線之價金請求權, 應有上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按被告惠泰公司於91年向原告購買之電線,價金943,513 元,由被告己○○於91年8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 金額943,513元之本票一紙支付;另93年向原告購買之電 線,價金283,894元,由被告庚○○於94年1月31日、94年 2月28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253,894元之支票兩 紙支付,此有該三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8、39、40頁),自係以91年8月30日、94年1月31日 、94年2月28日為清償期,然原告遲至99年4月29日始聲請 對被告惠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已逾兩年之 時效。而被告惠泰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惠泰公司給付貨款為 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惠泰公司未依買賣之約定如期給付貨款 ,造成原告之權益嚴重之受損,被告惠泰公司無故受有 1,227,407元之利益,依據民法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惠泰公司返還其受有之利益云云。然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惠泰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1,227,407 元貨物,乃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有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被告惠 泰公司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且,因時效而免 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 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亦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故原告對被告惠泰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罹於 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惠泰公司返還1,227,407元之利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對己○○之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惠泰公司所交付,由被告己○○91年8月 30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943,513元之本票, 以清償前開貨款,爰依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己○○償還943,513元,並提出本票影 本一紙為據;被告己○○對上開本票係其本人簽發,用以 支付惠泰公司之貨款並不爭執,惟為時效之抗辯。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開本票於91年8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然原告遲至99年3月29日始對被告己○○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已逾三年之時效,而被告己○○已為時效之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己○○給付票款943,513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惠泰公司交付由被告己○○所開立之上 開本票,作為其給付買賣貨款之依據,雖票據之請求權已 經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己○○受有免付票據義務所獲之利 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己○○請 求償還之云云。惟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 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 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 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 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3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業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年時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已 如前述,原告據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得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943,513元,自應證明被告確 實受有利益。然查,被告己○○因係惠泰公司之負責人, 始簽發個人本票為惠泰公司清償債務,其本人並非買賣契 約之債務人,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執票人即原 告並未就被告己○○有何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 僅憑本票,而請求償還票面金額內之利益。被告己○○此 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943,513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對被告庚○○之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庚○○於9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 簽發金額為30,000元、253,894元之支票各一紙,惟屆期 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憑,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庚○○給付票款283,894元(30,000+253,894 =283,894),及均自原告99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 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庚○○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既無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庚○○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返還 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庚○ ○給付283,894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庚○○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不過促法 院注意,不另為准駁回之諭知。逾此之請求,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17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共13,777元,應由被告庚○○負擔3,169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1/1頁


參考資料
惠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