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之⑴南科 -安南一、二、三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廠- 台積十四廠環路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其中 之附屬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 (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4日更名為光陽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兩造並於90年11月20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1,165,5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6日已總 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 之細則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 ,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 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 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 之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被告公司僅給付合 約總價21,165,500元之90%即l9,048,950元,尚有工程保留 尾款2,116,55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 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 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進而認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規 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 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 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 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 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均與 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合 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名稱為「南科16lKV地下電纜電線路工程附屬設備」 ,且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數量表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合 約係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供給材料,且就材料之內容 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之約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不能將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且由該單價 分析表材料之價額遠高於施工之費用,亦應可認為當事人 之意思係重在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在於一定工作 之完成。故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以,系爭工程既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 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有關買賣契約之15年 時效之規定。
⒉又縱認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之時效期間。然 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本工程俟臺 電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後,即可辦理工程結算。」,並經 原告公司同意,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時點,由 原來以總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之約定,合意變更為以臺電 支付被告工程尾款後,始辦理本件工程結算並給付尾款。 惟嗣後臺電公司何時給付被告公司工程尾款,被告公司均 未通知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 尾款,故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⒊系爭工程往來信函中,被告公司均由重電工程處或高雄站 發函,故被告公司前開於95年12月15日以重電工程處名義 所發函文,應足以代表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⒋被告公司雖抗辯臺電公司已在96年l月3日給付尾款,工程 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並於98年1月2
日屆滿,但原告公司並不知悉被告公司何時領取臺電公司 尾款,原告公司於98年1月2日後曾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已領 取臺電公司尾款,被告公司人員推稱尚有其他追加工程案 件未解決,而未告知臺電公司已給付尾款。
二、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係初驗 收合格時,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而系爭工程業於94年12月16日通過臺電公司驗收,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6年12月15日即 已屆滿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含稅) ,乙方(即原告公司)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 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 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 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如有變更設計 ,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8條規定結算之」;又系爭 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2點則約定:「本工程 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 ,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 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 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復依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 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 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 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可知 ,系爭合約雖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及單價,惟僅係作為原告 公司估價之參考或於系爭工程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追加、變 更之情況時計價之參考,要不能依此逕認為當事人意思重在 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㈢兩造合約名稱為「承攬合約」,合約主文中均明載「工程」 二字,合約內容亦僅就工程之名稱、地點、範圍、總價、付 款辦法、期限、變更、配合、監督、保固、驗收及施工安全 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即 係以系爭工程應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無隻字論及與買 賣有關之內容。而關於付款辦法,亦係約定按原告公司每月 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要與一般著重財產權移轉 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其付款約定均以「貨到工地時」支
付主要款項不同,雖系爭工程款中包含由原告提供之村料部 分,惟合約之目的係著重於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之興建, 材料之供給僅為達成工作目的之部分階段,即重於工作物之 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81號判決之意旨,更應認為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應屬 單純之承攬契約,因此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要等到 臺電公司支付尾款後再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因原告同意前開 請求,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 變更清償期限係屬法律行為,應由雙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原 告公司所收受之95年12月15日大同重一系統發字第951215-0 1號函,並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所為,故縱使原告公司 同意該函之內容,亦不生雙方以合意變更清償期限之效果, 則原告公司主張應以臺電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時作為本件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有違誤。又縱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臺電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時起算,因臺電公司已於 96年1月3日以支票(號碼ANP0000000)給付被告公司系爭工 程之尾款,共計2,323,368元,縱依原告公司之主張,其時 效亦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並於98年1月2日屆滿2年而消滅 ,被告公司仍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⑴南科-安南一、二、三路,南科 -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廠-台積十四廠環路16lKV地下 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之附屬設備部分由被告公司委由 原告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兩造於90年 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 含稅)。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 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 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 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 ,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㈢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 ㈣被告公司已支付90%之工程款即19,048,950元,尚有尾款2,1 16,55O元未付。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應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 或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
㈡本件債權的時效起算日是否已經起算?如是,是否已罹於時 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 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參照)。又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 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 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 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 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 實,均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 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 ⒉依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 (含稅),……,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 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 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 定,全部施工完竣,……」;又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 特別說明⑵」第2點則約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 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 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 。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 」等語觀之,可見系爭契約固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供 給材料,並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及單價,然該項記載僅係 作為原告公司估價之參考,尚難據以認定契約當事人意思 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 細則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 ,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 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 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 100%」等語觀之,亦可見兩造就付款辦法亦約定按原告每 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月計價給付工程款,核與材料內容 及計價無涉。
⒋此外,原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契約當事人之 意思確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 意旨,自不能將系爭契約解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從 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應無可採。 ㈡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 要等到臺電公司支付尾款後再辦理工程款結算事宜而給付工 程尾款,而原告亦同意其請求,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 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公司固提出被告公司重電一廠系統工程處95年12月15 日函並據以主張兩造有變更清償期限之約定等語,然依該 函說明欄二所記載之文字為「本工程俟臺電支付本公司工 程尾款後,即可辦理工程結算」等語觀之,尚難認有變更 系爭契約第5條「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 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關於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付期 限之意思;又自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9、10行稱「查該工程 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原證2),依約被告即應給 付全部工程款」等語,亦足認原告於99年6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乃認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即應負給付全部工 程款之給付義務,是不論被告公司系統工程處上開函文之 真意如何,原告公司既未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付 期限,本件之工程尾款給付期限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 定之,亦即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限已經兩 造合意而變更,尚無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5條「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 ,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總驗 收合格後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臺電公 司總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頁),被告公司依約 本應於94年12月16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4年12月16日起算,至96年12月16日即 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公司又自承其於98年1月2日後始向被 告公司詢問(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既未於 時效完成前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認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 告公司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 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98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21,988元)由原告公司負擔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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