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35號
TNDV,99,訴,635,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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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臺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玫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壹拾玖元、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13 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王玫懿自民國9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98年3月12日起至民國99年3月12日止按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3%計息(此時之總年息 利率為1.854%),未按期履約時依授借據契約條款第7條 之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又被告王玫懿自 98 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到期日 118 年3月12日,按月繳本息,依借據增補契約書,約定 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125% )加0.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025%),嗣後隨郵局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未按期履約時依授借 據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 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惟被告僅繳至99年1月12日止之利息,依據授信約定書 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業已喪失其 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




(二)爰聲明:
⒈被告王玫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①1,927,251元②2,890,019 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7.4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高中畢業後在私人商行服務期間,與外號叫「饅頭 」女同事及其男友乙○○相識,其二人告知:其所承租之 大樓尚有空房出租,因此被告也在該大樓租屋居住,並轉 職到鄰近「金冠餐廳」受雇。民國98年初,乙○○以其好 友欲購買房屋,但因不願出名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 件供其登記,並將儘速辦理買回登記等語。被告當時年齡 剛滿20歲,不知世事險惡而答應他,然後其友己○○即自 行刻製被告之印章,並於98年3月11日帶被告到永康鄉農 會中華分部,在其事先寫好之許多文件上,照在場己○○ 夫婦、代書丁○○及原告等之人指示一一簽名,然後由己 ○○拿自刻之印章在簽名處蓋印後,表示全部完成。因被 告從未向銀行借款,亦未購過房屋,根本不知所簽文件係 何物、何用途。嗣後被告父親接到台南市稅務局函通知領 取契稅繳款書後,覺得女兒剛出校門,並無資力購買房屋 之經濟能力,經追問後始知上情,因認為事情可疑,屢用 電話約乙○○見面,均被拒絕,復又關機不接。案經被告 父親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得悉, 己○○利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 押權,因此被告父親認為事態嚴重,而命被告約乙○○於 98年3月25日中午會同被告之舅公夫婦到原告處所調閱原 始申貸文件結果,始知被詐騙之情況。當時乙○○雖然答 應在二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手續及清償農會借 貸。惟事隔二個月,乙○○並未履行諾言,電話也不接, 因而被告父親於98年6月3日向乙○○、丁○○、丙○○發 出催告書後,除丁○○及丙○○覆函推卸責任外,乙○○ 始終未回應。被告父親依據上開覆函得悉,全案係己○○ 主謀策劃,因此被告父親於98年6月17日夜偕同被告之舅 公夫婦到己○○住處拜訪時,他身穿內褲,以黑道之姿態 ,大聲說一些大話,表示係被告自願,並責備:「你們到 農會查詢案件,搞掉我好不容易建立的農會方便通路,這 個損失你們賠得起嗎?」等語,引起舅公氣憤的離去。事



隔約二個月,被告親自打電話拜託揚斯宏儘速辦理所有權 返還登記及清償借款時,己○○竟嘖稱:「那是你家的事 ,與我無關」,而掛斷電話,使被告束手無策,每日以淚 洗面,痛苦萬分。
(二)原告對被告伍佰萬元之債權,無對價關係: 被告與己○○並無親屬關係,也無委任關係,原告僅憑己 ○○虛構(姪子)之言,就貸款事務從頭至尾直接與己○ ○接洽,並由原告與己○○聯手偽造取款條及匯款回條, 將借款500萬元逕行處分於盡,此由下列證人之證詞足可 明證:
⒈李淑麗(分社主任)於99年6月29日庭訊時證稱:不知道 實際上申請人為何人?
程英豪(徵信人員)於同日證稱:⑴未接觸到被告本人⑵ 去現場看不動產時被告不在,是己○○陪他去現場的⑶與 被告沒有直接接觸⑷徵信過程中都是己○○與證人連絡的 。
李宏武(對保人員)於99年8月17日證稱:金額465萬元匯 款回條及2,163元及1,500元取款條都是他寫的,並逕行處 分取款。
⒋丁○○(代書)於同日證稱:⑴買賣房子及貸款都是己○ ○接洽,因為己○○說是他的「姪子」買的⑵兩次登記都 是同時送件,我是代理人,是己○○將文件及被告個人相 關資料交給我去辦的⑶辦理時沒有見過本人,印章是己○ ○交給我蓋的。
⒌上開證人之證詞,異口同聲表示房屋買賣及抵押貸款,始 終由原告與己○○接洽、辦理及處分,被告完全不知情。 被告就本案從未書寫取款條、匯款回條,亦未蓋過任何印 章,更未領過分文款項,同時相關利息亦由己○○匯款支 付。被告並無分文收入與支出,即兩造間就500萬元借款 ,無對價關係者,洞若觀火。原告憑空訴求被告清償,非 有理由。
(三)原告惡意高估房屋時價超貸,使損害擴大: 系爭房屋在貸款三個月前(97年10月8日),經法院拍定 價格只有426萬元(一標),此係最新、最根本的徵信資 料,依據原告提不動產評估調查表」所示按70%放款值計 算,最高只能放款300萬元,如果原告按規定核貸,即使 該房屋將來再被法院拍賣,對被告之損失會大量減少,甚 至不損失。乃故意根據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所書8,600,000 元為基準,按70%核貸,同時憑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所得和繳憑單所列年收入824,000元」作為清償能



力之證明,作免「連帶保證人」之放款,其與己○○通謀 詐害被告之行為,昭然若揭。綜上所述,本案貸款係原告 與己○○、丙○○(賣方)、丁○○(代書)通謀陷害被 告所致,被告除在他們指定之位置簽名外(不知所簽為何 物、何用途),並未取得分文款項,兩造間就500萬元借 款並無對價關係,具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彰顯明甚。(四)證人李宏武下列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證人說,對保當天在場有4人,其中一女子不知其名。經 查該女子係己○○之同居人林雅雲(楊在檢庭自稱)。其 係98年3月16 日自書取款憑條取款297,000元匯入其所經 營之惠諭花苑公司及偽造信託契約登記之受託人。證人有 明知故隱之嫌。
⒉證人說被告知道借款的事情,是心甘情願的等語,純係違 心之言。對保當天在場人員動作、語氣一致的對被告表示 ,只要在他們指定的文件簽名即可,並未向被告說明所簽 文件係何物作何用途,更未說明貸款多少、如何還款、如 何付息、所借款項將匯入何人帳戶及借款係供清償買房屋 的價金等問題。證人無中生有,要非可採。
⒊被告與賣方從未謀面,何能提出賣方的存摺影本? ⒋又法官問證人李宏武,被告在98年3月12日有一筆5萬元現 金支出,是否知情?證人答稱5萬元那筆不知情。惟該筆 現金提款係與其他二筆提款同時間作業,證人既承認另二 筆取款條係其所製作並逕為提款,即該5萬元之取款條亦 必係原告所為無疑。
(五)否認證人丁○○之證言:
證人對法官所問「接洽己○○時,本件要買房子及貸款確 實是何人?」答稱:己○○說是他姪子要買的。惟證人明 知己○○與被告不同姓,又無委任書,同時根據被告身分 資料,知悉被告年齡剛滿20歲,尚無固定職業,根本無購 買房屋之資力,只憑己○○虛構之言,即代理己○○偽造 一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60萬元(簽名印章均偽 造),然後再憑其與原告之關係,持該買賣契約書作為核 貸之依據,使貸款金額超過房屋時價高達200 萬元左右, 嗣後證人又代理己○○製作一份信託登記契約書,將系爭 房應對信託登記於林雅雲,使被告無端背負債務500萬元 ,又失去房屋之處分權,類此惡劣作風,真令人髮指。(六)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惟未依約按期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剩餘借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 貸契約係原告與己○○、丙○○(賣方)、丁○○(代書 )通謀陷害被告所致,被告從未向銀行借款,亦未購過房 屋,根本不知所簽文件係何物、何用途,被告分文未得, 原告又惡意高估房屋時價超貸,使被告損害擴大等前揭情 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 率變動表二份、繳款明細二份存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12069號卷)。雖被告主張借款契約上之印章非其 所有,其不知簽寫該借據是要借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已簽署借款金額分別為200萬 元、300萬元之借據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此有原告 提出之借據兩紙、授信約定書一紙,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12069號卷。被告自認該借據上之借款人「甲○○」 、借款金額「貳佰萬」、「參佰萬」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立 約定書人「甲○○」均為其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161頁 背面、第162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已在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自屬無疑。 至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究竟是何人所刻、何人所 蓋、何人保管,並不影響借據及約定書之效力。 ⒉雖被告辯稱其不知簽寫該借據是要借款云云,然查,系爭 兩紙借據二紙,抬頭均以比內文更大之字體標明「借據」 二字,被告也親書「貳佰萬」(被告誤為貣佰萬)、「參 佰萬」之金額,該文書之外觀顯而易見為借款之書據,被 告為民國○○年○月○○日生,長榮高中畢業,簽寫借據時為 滿20歲之成年人,有約2年之工作經驗,已具備能了解上 開借據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之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稱 不知簽借據是要借款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⒊再查,被告借款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對保人員李宏 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99司促12069民事聲請卷宗 所附98年3月10日借據2紙、98年3月10日授信約定書1紙】 問:其上之見簽人及對保人員是否你的章?該契約簽訂時 是否在現場?)都是我的。簽約時我在現場。(問:自何 時開始接洽本案?)是對保當天第一次接觸當事人,之前 有書面程序送總會審查,審查完後才到分部這裡對保。( 問:對保當天有幾人在場?)代書丁○○、被告本人、還 有兩位自稱是被告的朋友,其一男子是己○○,另一女子 不知其名。(問:己○○在本件貸款前,是否認識?)不 認識,沒見過。(問:接洽本件貸款,被告是否有借款的 真意?)她知道借款的事情,她是心甘情願的。(問:己 ○○怎麼告訴被告的?)己○○當時與我們主任李淑麗交 談,我負責對保,我沒有聽到他們談什麼。(問:是否提 到該借款的用途?嗣後如何清償?)有,這是買賣的借款 ,我有告訴被告貸完款後怎麼繳款,還有每個月繳多少錢 等,被告聽而已沒有講到要用什麼錢來繳這筆貸款。(問 :對保過程中,己○○是否提到該貸款是他要清償?)沒 有。(問:是否告訴被告借的款項會撥付到她在原告的帳 戶?)有。(問:是否告知該款項會清償她買房屋的價金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證人李宏武 在簽約對保時已告知被告,本件是借款契約借得之款項會 撥入被告之帳戶中,用以清償買賣房屋之價金,及被告每 月應清償貸款之方法及金額,被告辯稱不了解契約內容及 意義即無可採。
⒋又查,簽借據當日亦在現場之代書丁○○亦到庭結證稱: 「(問:被告向原告借款對保98年3月10日當天,是否在 場?)是的。我是認識農會職員程英豪,而本件貸款需要 一個代書,程英豪告訴我己○○有房屋買賣的事,告訴我 去接洽己○○。我之前不認識己○○,是因為辦這個案子 才認識,我先接洽己○○,當天才看到被告本人。(問: 接洽己○○時,本件要買房子及貸款確實是何人?)己○ ○說是他的姪子要買的。(問:對保當天看到被告本人, 是否有表示她要買房子及貸款嗎?)有,她都了解。被告 曾經告過我及賣方、原告等人,說我們聯合詐欺,後來我 們在地檢出庭時,被告自己向檢察官承認她是自己要當己 ○○的人頭戶,而且說好己○○每個月要給她酬金,但後 來因沒有履行,才讓此事爆發出來。(【提示台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99年7月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兩份】有何 意見?這兩次登記都是同時送件,我是代理人。是己○○



將文件及被告個人相關資料交給我去辦的。(問:辦理時 是否見過被告本人?)沒有。作登記時買方只要普通印章 ,我用的是己○○交給我的印章蓋的,對保時我才向被告 本人求證,她是否知道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她也 回答知道,我有向她說買這個房子要對保500萬,她都是 聽著點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依證 人丁○○之證詞,證人丁○○於98年3月10日對保當日, 向被告確認買賣不動產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 情事,也向被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付買賣價金必 須對保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及證人李宏武之證詞大致相符 。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成年,高中畢業,且有1-2年之工作經 驗,而系爭借據兩紙,抬頭放大「借據」二字,被告又親 書借款金額,實無理由不知所簽寫借寫之意義。再者,本 件借款之對保人員李宏武、代書丁○○,在此之前與訴外 人己○○或被告均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中 立而可採,其二人於在簽約對保當日均告知被告向原告借 款500萬元以用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被告抗辯不知簽寫 該借據是要借款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其分文未得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8年3月10日至原告處開設「0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開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126-130頁),而被告對其本人開存款帳戶知之甚詳,且 在開戶資料上簽名等情,業經其自認在卷:「(【提示原 告99年8月23日陳報狀所附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此資 料上名字是否妳親書?印章、身份證是否妳所有?)名字 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那也不是我蓋的。開戶與貸 款是一起辦的,當天我與己○○夫妻及一位代書一起去的 ,開戶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是一起簽的。(問:對該資料 是在辦理一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是否知悉?)我知道是 要開存款帳戶,但我不知道是開活期戶。」(見本院卷第 161頁)。
⒉又原告之對保人員李宏武於對保時,即告知被告,被告所 借款項會匯入該存款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買賣價金,此經 證人到庭證稱:「(問:是否告訴被告借的款項會撥付到 她在原告的帳戶?)有。(問:是否告知該款項會清償她 買房屋的價金?)有。(問:當時被告在原告的帳戶存褶 印章在誰手上?)她是當天在現場開戶,簽寫開戶申請書 等,印章在對保後就還給她本人了,撥完款後,我沒有印 象把存褶交給誰。(問:「撥完款」是指借來的款項用來



清償她買賣房屋價金嗎?)是的。被告有提借賣方的存褶 影本,我們就把款項撥到賣方的帳戶中。(【提示被告98 年3月12日金額465萬元匯款回條】問:該回條是否將款項 撥入賣方帳戶的回條?)是。這是我當被告的面,依照被 告所提供的存褶帳戶寫的。……(問:被告帳戶在98年3 月12日有一筆5萬現金支出、2163元的保險金支出、1500 元帳戶管理費、是否知情?)5萬那筆不知道,另二筆是 固定要支出的。2163元是火險支出,1500是房貸固定要扣 的,取款憑條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118頁)。 ⒊又被告簽寫系爭借據完成,原告完成對保手續,代書丁○ ○亦於98年3月1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手續,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附卷(見本院卷第 70- 90頁),原告旋於98年3月12日將500萬元之借款,分 300萬元、200萬元,撥入被告前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07- 109頁),證人李宏武並在被告面前,依被告提供之 賣方丙○○帳戶,將價金465萬元匯入,嗣後也將帳戶之 印章交付被告,故該存款帳戶確實係在被告之支配中,被 告辯稱其分文未得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已將借款500萬 元交付被告應可認定。
(四)雖被告又抗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原告與己○○、丙○○ (賣方)、丁○○(代書)通謀陷害、詐騙被告所致云云 。然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己○○認識之過程,業據證人乙○○到庭證 稱:「…被告是因我介紹才認識己○○,我是己○○住家 及出租房間的冷氣廠商。我與被告一起去己○○辦公室, 是為了己○○說他的房子要過戶,叫我幫他找一個人。( 問:己○○要過戶房子是何意思?)是指要將房子過戶到 我可以信任的人名下,所以我才找被告過去。(問:被告 與己○○是如何談的?被告在此事有何好處?)談的過程 我不在,我介紹的當天他們沒有談到細節,是事後己○○ 私下找被告談的。(問:嗣後己○○將他所稱房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否知悉?)登記完後我才知道。因己○○當初 說過戶幾個月就要將房子過戶回自己名下,後來我們就沒 聯絡了,一直到被告家屬去永康市農會,被告打電話叫我 過去我才知道房子有貸款。(問:你前往原告公司前不知 道房子有貸款?)是的。(問:己○○請你找人登記房子 時有提到要用他名義貸款嗎?)沒有,只單純提到要過戶 。…(問:對己○○與被告洽談過程是否了解?)後續洽 談我不在現場,己○○都是直接聯絡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1頁)。證人乙○○對於被告與己○○間如 何約定並不知情,其證詞不能認為原告或己○○有何詐欺 之情事。
⒉況且,姑不論被告與己○○如何約定,原告與被告之前開 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堪稱透明公開,並無任何不實 之處,被告有完整之資訊可以了解其到原告永康市農會辦 理的是借款之手續,不但對保人員、代書均一再確認此事 ,以借貸500萬元如此鉅額之款項,要經過原告評估,對 保人員要確認被告借款意願,代書也要辦理和確認抵押權 設定事宜,多方人員合力才能完成,並不是己○○一個人 可以隻手遮天。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己○○當初只是要借 用其名義登記不動產,並沒有要借其名義貸款云云,然此 為被告與己○○二人間之約定,自不能拘束原告,如借款 違背被告與己○○之約定,被告自應拒絕以其本人名義向 原告借款,然被告前往原告永康市農會簽寫借據、對保、 開立存款帳戶,外在表現的就是向原告之借款行為,原告 果真依據借款契約交付借款,被告即應遵守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第三人有何通謀陷害 、詐騙之情事,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惡意高估房屋時價超貸,使被告損害擴 大云云。然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主要是基於兩 造間之合意,高估抵押品價值可以借得更多之款項,這是 對借款人有利,難認被告有何損失。況原告對擔保品之估 價是原告之自由,估價之高低,只是影響原告將來是否能 由擔保品獲得清償,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涉,被告 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有200萬元、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應可認定為真正。查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 第四條、第七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兩筆借款之 期間均為98年3月12日至118年3月12日止,自98年3月12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 金,如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部分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率之計算,應自最後依約還款日 (即違約日)起,按按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5%計息外,並自違約日當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自違約日當日起算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兩紙 、授信約定書一紙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069號 卷宗)。上開兩筆借款,均僅繳至99年1月12日止之本息



,分別尚欠原告2,890,019元、1,927,251元,此有繳息明 細二份附卷足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又本件遲延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年息2.434%加5% ,應為7.434%,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利率變動表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2,890,019元、1,927,2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718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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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