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44號
TNDV,99,聲,144,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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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謝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啟崇沈伸源間關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
7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貴院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南院民漢99年度南簡字第727 號函令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將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 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文全部卷宗資料影印送 院,本院急須明瞭。」,本案相對人劉啟崇沈伸源利用其 分別擔任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務員之區長、人事管理員職務 之便,於製作回覆貴院99年8月18日南院民漢99年度南簡字 第727號函之機會,明知不實之事而登載於台南市南區區公 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公文書上,並據 以回覆行文鈞院。經聲請人於99年9月16日向貴院閱卷發現 後,於99年9月20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漢股法官調查處理,以 維護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國家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供以聲請 人適時向法院提出主張權益之依據等等,惟貴院漢股法官對 相對人上開偽造文書並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南 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行使於法院之行為,並未依法調查 處理,已顯有偏頗包庇相對人之心態;且聲請人曾在99年9 月29日貴院開庭中再次重申聲請調查相對人偽造並行使於法 院之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供明瞭以適時主張權益,貴院漢股 法官卻仍再三拒絕,顯與相對人故意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 互相呼應,予以包庇護航,不聞不問,有開庭全程錄音為證 ,之後庭訊中,經聲請人再三提出質疑後,相對人坦承台南 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檢送 貴院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



0號函公文全部卷宗資料,並非該公文之全部卷宗資料,其 中本案被告尚保留有該公文卷宗資料中之「公文稿核批資料 」部份並無影印於該公文函送鈞院。事後,99年10月初,才 另提出相對人保留之該「公文稿核批資料」於貴院。是以被 告明知不實之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偽造文書 )並行使於法院(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 ㈡自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以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 號函回覆法院99年8月18日南院民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函 之內容顯有登載不實,到聲請人99年9月20日提出聲請狀聲 請法院調查,至99年10月7日聲請人閱卷,法院從未發文向 來文機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求證處理,而該台南市南區區公 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之內容,於99年 10月4日由漢股法官親閱本案被告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名義 (信封)郵寄給之「無提供者及核對章之變造之99年5月25 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文稿核決相關資料4張空 白影印本」後,於法院已證明且知悉該函確實有「登載不實 」之情事,漢股法官竟未依法處理;又漢股法官對於聲請人 99年9月20日聲請狀所陳之內容事實,未依法發文請來文機 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求證並查覆,依法處理,卻於99年9月 27日批示:將聲請人聲請法院依法辦理之事及聲請狀,送知 本案被告知悉準備。顯有偏頗袒護本案被告之心態。 ㈢本案相對人劉啟崇99年9月29日收受法院寄達之通知及聲請 人之聲請狀而知悉後,即與相對人沈伸源變造該公文書之卷 宗資料,並於99年9月30日將該變造後之公文書卷宗資料影 印第1頁至第4頁,未蓋提供人姓名或影本核對章,直接以台 南市南區區公所名義(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 書記官收」,並無依文書處理規定以機關發文為之,雖使用 機關之公文信封郵寄,依法只是本案相對人其個人之行為, 並非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發文);換言 之,並非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機關所提出於法院之該公文書卷 宗資料。顯然本案相對人欲以將該變造之4張台南市南區區 公所公文書卷宗資料空白影印本,藉由使用台南市南區區公 所公文信封郵寄給本案承辦股之漢股蘇○○書記官,再使法 院借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提供於法院參辦之名義附於本案審 理卷宗,藉以掩飾其之前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 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故意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並藉由 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機關名義行使於法院之違法行為。法院依 信封上登載之寄件人資料,將「該等4張變造之公文書卷宗 資料空白影印本」,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機關名義送法院收 文掛號,然而該「該等4張變造之公文書卷宗資料空白影印



本」之實際提供者,是本案相對人,並非台南市南區區公所 。又相對人99年9月30日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信封郵寄 署名給「漢股蘇○○書記官收」之4張變造之公文書卷宗資 料空白影印本(99年10月7日聲請人閱卷時共有4張資料影印 本,尚未編頁號,未有機關之發文或提供人姓名及影本核對 章)中,其中2張公文書卷宗資料影印本,與台南市南區區 公所99年8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7626號函公文內之台南 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 文全部卷宗資料影印本之2張資料影本(見本案審理卷宗第 51頁及第52頁2張卷宗資料影本)重覆,而將該等前(99年8 月25日)後(99年9月30日)分別相隔1個多月提出於法院之 2張公文卷宗資料,互相比對之下,很明顯地,該等2張卷宗 資料,在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8月25日以南南人字第09900 17626號函發文提供貴法院後,在本案被告於99年9月30日以 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書記官 收」之前,曾經遭人刻意變造。依常理而言,應係本案被告 故意所為,而本案被告為何故意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變造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 990號函之公文全部卷宗資料之內容,並以台南市南區區公 所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書記官收」,以台南市 南區區公所之名義行使於貴法院?又相對人於99年9月30日 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信封郵寄署名給「漢股蘇○○書記 官收」之「變造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 第0990010990號函之公文全部卷宗資料」之4張資料影本上 標示註明「共5頁」,為何只提供4頁卷宗資料影本寄給法院 ?貴院漢股法官均予包庇護航,批示「附卷」,顯然蓄意包 庇相對人之違法行為及偏袒相對人。
㈣綜上情形,足認漢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99 年10月7日閱卷時知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漢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劉啟崇沈伸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現繫屬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前開案件承審法 官迴避之理由,無非不滿其指出相對人99年8月25日函覆本 院之文書並未將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 990010990號函公文完整檢送,缺漏「公文稿核批資料」, 有變造之嫌疑,聲請人並曾在99年9月29日審理時聲請調查 該公文書之正確性,惟承審法官對此均未加以查證及調查處 理,而認承審法官有偏頗包庇相對人之心態,主觀上疑其不 公等為據。惟承審法官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本得自行為證據之取捨以形成心證, 此屬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應為之判斷事項,是縱承 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證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 頗之虞。故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對於證據之調查而主張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屬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非 可認符合偏頗之虞之要件。除此之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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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