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88號
TNDV,99,監宣,188,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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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吳金燕
上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吳金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乙○○自民國99年 8月24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 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乙○○為監護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甲○○乙○○之監護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乙○○之女兒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1件、國民身分證2件附卷可稽,是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 法。又查,聲請人主張乙○○自99年8月24日起,因急性呼 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乙○○ 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仍欠清,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協助幫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 、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 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處分財產,此有訊問筆錄可憑;再斟 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鑑定結果認定 :「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 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半 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 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



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 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 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 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 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 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 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 對人乙○○因精神上之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配偶吳出已於89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女,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國 民身分證及親屬系統表各1件在卷供參,聲請人甲○○與受 監護宣告人乙○○份屬母女,關係密切,且聲請人甲○○有 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餘子女吳 金燕、吳政威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及親屬團體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政威之個人 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甲○○ 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甲○○乙○○之 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吳金燕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女,亦有吳金燕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餘子女吳政威同意由吳金燕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吳金 燕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乙○○亦無利害關係,則由吳金 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吳 金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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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