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 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希 冀達成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 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倘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 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 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 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 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 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
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 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 旨,故依消債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 民國95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 還款方案為「80期、年利率0%、期付新台幣(下同)23,58 9元」,嗣於98年2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還 款方案為「100期、年利率0%、期付11,323元」,履約至99 年4月毀諾。債務人目前任職彩券行收銀員每月收入僅約8,0 00元至9,000元,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曾於95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約定還款方案為「80期、年利率0%、期付23,589 元」,嗣於98年2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 還款方案為「100期、年利率0%、期付11,323元」,有台 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僅約8,000元至9,000元,而台灣省99 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 費用後,顯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雖提出更生 方案草案,表示:無擔保債務每月繳納5,000元,並由長 子吳嘉仁、次子吳嘉桐擔任保證人,有擔保債務仍維持原 借款條件履行,目前每月繳納約4,500元,債務人之子吳 嘉仁、吳嘉桐亦提出同意書表示,如債務人有繳款困難, 會協助償還每月無擔保債務5,000元,惟查,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 債務人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有擔保債務)約4,500元 ,業如前述,則縱債務人之子吳嘉仁、吳嘉桐確有能力協 助債務人每月償還無擔保債務5,0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仍無力清償房屋貸款。況債務人自 承其長子吳嘉仁入不敷出,次子吳嘉桐目前就學中,打工 每月收入萬餘元,僅供其生活所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吳嘉仁、吳嘉桐之收支情形,根本無力協 助債務人償還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 ,既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則縱本院裁定准債務人開 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亦無能力提出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 自應認債務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三)又債務人自承於98年11月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15,840元 ,並以其中40萬元清償其長子吳嘉仁所負債務,部分則用 來支付其次子吳嘉桐積欠之機車分期貸款、台新銀行及萬 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有債務人提出之退休金使用情形陳 報狀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後,竟將大 部分款項用來償還其長子吳嘉仁及次子吳嘉桐積欠之債務 ,實難認其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收入僅足供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法提出 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 且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均 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