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萬泰銀行不願提供分期,故協 商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 「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 行協商原委,經該行於99年7月28日函復本院:經花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告知,債務人於99年1月申請前置協商延半 年期間有大量密集消費共達約24.8萬元,其中於萬泰銀行現 金卡密集提領即達17.8萬元,顯有道德危險等語。經查:依 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98年7月24日至同年1 0月12日共4個月期間即現金借款20.4萬元,惟據花旗銀行陳
報之信用卡月結帳單顯示債務人於98年8月至12月清償金額 為26,728元,又依新光銀行帳單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8年8月 至12月清償金額為6,476元,另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客戶消 費明細表亦顯示債務人於98年8月至12月清償金額為37,369 元,則債務人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0.4萬元後,再清償前債 之金額僅約7萬元,債務人於98年7月至10月向萬泰銀行密集 借款共20.4萬元是否全用於清償之正當用途,即有可疑,經 本院通知債務人說明,債務人就此亦未能為詳細說明或舉證 證明。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及其夫侯建男之98年度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債務人之98年度所 得為201,140元、侯建男之98年度所得為215,842元,各人每 月平均約17,000元收入,則渠等除支出其本身生活費外,尚 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侯怡妏之情況,若以台灣省98年每月 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計算,債務人及其夫之每月收 入總和,應足敷其一家生活必需,則債務人於98年7月至10 月間另行密集舉債逾20萬元後,雖有分期再清償少部分之債 務,然就大部分舉債之款項用途並未說明,甚且旋於98年12 月份起即未再繼續分期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債務尚在分期 繳納中,仍故意新增債務,且所得款項用途去向不明,已難 認債務人確實構成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與 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