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47號
TNDV,99,消債抗,4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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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賴宣佑原名賴進永).
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9年8月
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能清償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 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 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本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 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4號參照)。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8月6 日,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 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0,573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並於96年5月毀諾。 ㈡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負債總額為2,183,190元,惟抗告人當 時係打零工,月平均收入不到1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而抗 告人於95年6月1日至95年9月6日間之勞保係加保於臺南縣營 造業職業工會,嗣於96年1月19日任職於鴻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剛公司)。詎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主張其自94 年10月20日至95年5月1日於岳晟企業社擔任車燈加工之作業 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嗣協商未久即因公司業務量減少 而離職失業,此為抗告人毀諾之主因,惟抗告人係於失業後 之95年8月6日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則其以協商成立前之離 職失業為由主張係毀諾主因,說詞矛盾云云」,顯然忽略抗 告人於95年8月6日協商成立前後,確係因每月收入不到1萬 元為毀諾之主因,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遽為駁回抗告人之更 生聲請,顯有未洽。




㈢又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為計算,應屬適當,而可採取。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及長女賴佳葦每月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4,744 元【計算式:9,829+(9,829÷2)=14,744】,則抗告人 每月收入若以10,000元計算,負擔自身的基本生活費用猶為 勉強,遑論扶養小孩,甚至無按月償還協商款10,573元之能 力,堪認抗告人於協商時之資力不足履行協商條件,確屬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未能履行而 予以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裁定之認定顯與本 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抗告人現負有2 百萬餘元之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條件有重大困難,從而,抗告人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6日成立協商, 係因當時尚無本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可供抗告人選擇, 且抗告人係經濟上弱勢,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時係迫於情勢 而同意抗告人客觀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又抗 告人96年度之所得僅171,491元,每月平均收入未達15,000 元,扣除生活基本所需及扶養子女費用後,僅剩27元,顯無 法繼續履行協商款。因此,尚難僅憑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於95 年8月6日成立協商而遽認該債務協商內容為允當。況依本條 例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應許其 更生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其不 能履行債務協商約定,難謂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㈤抗告人現任職於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亞公司), 每月平均所得約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有限, 仍願盡最大還款誠意而聲請更生,惟因薪資遭債權銀行強制 執行扣薪3分之1,配偶之薪資又須支付自身之協商款,抗告 人全家生活面臨困境,除原有債務外,每月尚有不停產生之 利息債務,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實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永豐銀行於95年8月6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2,183,190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9月起,分80 期,利率為12.88%,每月清償10,57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自95年9月10日依約繳款7期後 ,於96年4月後即未繳納協商款,並於96年5月毀諾等情,有 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 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 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 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而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如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許其聲 請更生或清算,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再私法自治固 為民事法上重要原則,契約自由又是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 惟契約自由之概念必須立於平等之基礎上,方能取得正當性 。設若當事人雙方係立於經濟上、資訊上之不平等地位,此 時即不能完全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評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



依據。
㈢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 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 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 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5年8月6 日協商成立前後,確係因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為毀諾之主因 ,依其客觀之經濟狀況,難謂此不能履行債務協商約定係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於99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自96年1月19日 至96年8月31日任職於鴻剛公司擔任車床工之工作,每月 薪資約25,000元,係領現金並無薪資轉帳,且薪資單早已 遺失等語;又抗告人自96年6月任職於尚亞公司擔任施工 人員迄今,自96年6月至99年4月薪資所得合計為806,64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3,047元,此有尚亞公司提出之薪資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見抗告人先後任職 二公司之薪資數額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自陳其自96年1 月19日至96年8月31日間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等語為可 採。依此,抗告人於96年1月19日起,每月至少有23,047 元至25,000元收入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以其平均每月所得 24,0 24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23,047(元,尚亞公司 月薪)+25,000(元,鴻剛公司月薪)÷2=240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抗告人於96年5月間毀諾時 ,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應以24,024元計算。 ⒉又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 是以本院審酌我國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9,50 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而上開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 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 內,應不得再另計房租費用。從而,本件毀諾時既係在96 年間,自應依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抗告人斯時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方屬適當,是抗告人96年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9,509元,其誤引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尚無可採。
⒊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賴佳葦(94年12月生, 4歲)每月之扶養費用4,915元【計算式:9,829(元)÷2 =4,915(元)】等語,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即自 陳其與配偶黃思蓉支出賴佳葦之扶養費合計5,000元,是 每月為未成年子女賴佳葦支出扶養費用為2,500元,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改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賴佳葦每月之 扶養費用為4, 915元,自無可採。因此,抗告人於96年間 每月應負擔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賴佳葦每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合計約12,009元【計算式:9,509(元)+2,500(元 )=12,009(元)】,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 負擔之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015元【計算式: 24,024(元)-12,009(元)=12,015(元)】,並非不 能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0,573元 。
⒋至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當時其係打零工,月平均收入不到 1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為毀諾之主因等語,惟本院審酌 即使抗告人上開陳述為真,然抗告人於打零工、收入較少 期間(95年8月6日至96年1月18日)均尚能按期履行協商 ,卻反而在有固定工作、收入增加後毀諾,堪認抗告人並 無履約誠意,有違誠信原則,是抗告人據以主張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難認可 採。
㈣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法院每月強制扣薪部分,係抗告人96年3 月最後一次繳款毀諾後,債權銀行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就債務 人對第三人尚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抗告人提 出之本院97年執明字第86735號、97年執西字第79317號執行 命令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與抗告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 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況且,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 決議,抗告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 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業如前述,是債務人倘再執 遭扣薪乙事而主張無力清償,已屬無據,即非可取,併此指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本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 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 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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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