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62號
TNDM,106,簡,186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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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賓杉
      劉泰山
      王庚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賓杉劉泰山王庚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壹組、賭桌壹張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賓杉劉泰山王庚勝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 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間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 以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破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可非議,併參考被告三 人之素行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 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蔡賓杉高工畢業、現為工、家境小康;被告劉泰山國 中畢業、現為飼料廠員工、家境勉持;被告王庚勝專科畢業 、現為建築工地主任、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扣案撲克牌1 副、骰子1 組、賭桌1 張及當場在 賭檯扣得之(新臺幣)7,000 、25,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王庚勝蔡賓杉供承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1,000 元、20,000元則是分屬於被告劉泰 山、蔡賓杉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在偵訊中供承明確,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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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