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146號
TNDV,99,家抗,146,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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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李榮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彬(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15鄰德安寮5號)為 相對人之債務人,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609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惟被繼承人於99年1月5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遂行 。爰向法院聲請選任原繼承人任一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本院99年5月 28日南院龍99司執源字第40609號函、97年8月18日南院雅97 執明字第61810號債權憑證、99年6月10日南院龍家秀99年度 司繼字第410號准予備查通知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1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 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原繼 承人即兄弟姐妹李清標李榮泰李榮茂、李榮華、李榮鴻 及子女李婉茹李婉琪有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迄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 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 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李榮彬(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學甲鎮宅港里15鄰德安寮5號)於99年1月5日死亡,惟 李榮彬過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 人為確保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 。按以被繼承人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有遺 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 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 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 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 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 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 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 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 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榮彬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認與 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 就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捐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瞭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 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 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 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 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物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 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 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須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 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 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 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 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請求原裁定廢棄,改 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5月28日 南院龍99司執源字第40609號函、97年8月18日南院雅97執明 字第6181 0號債權憑證、99年6月10日南院龍家秀99 年度司 繼字第410號准予備查通知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



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案卷審閱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 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 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 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 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 困難,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未必具有專業知識,亦未必知悉 所在或擔任保管之責。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 ,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 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另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之結果,均無回覆,視為無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在原審卷足 憑,繼承人既無意擔任,則強行選任,難期善盡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 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 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 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無所謂公資源私用之問題,故於遺 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 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 ,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 亦無可採。
㈣至他院之見解因個案之情形有異,本院不受該意見之拘束;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又 實務上鮮有公正或專業人士有意願擔任類此情形之遺產管理 人,均不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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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