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周文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周文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98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5鄰下寮205號之5)生前積欠相對人新台 幣(下同)280萬元債務未清償完畢,因被繼承人周文雅於9 8年4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 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 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周文雅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臺南縣後壁鄉○○○段26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各1份為證,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周文雅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1359 、1401、140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 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本院指派被 繼承人周文雅之配偶周顏玉子或地政士盧文献為被繼承人周 文雅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周顏玉子有無意願擔任 被繼承人周文雅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 查本院迄今尚未收到周顏玉子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周文雅 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視為周顏玉子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周 文雅之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除須熟悉處理遺產之相關 規定外,亦須以公正之立場為被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處理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債權債務問題,因地政士盧文献為相對人所 提出之人選,其是否能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被繼承人處理 遺產,不生偏頗相對人之虞,不無疑問。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件不宜指定周顏玉子或地政士盧文献為被繼承人周文雅之 遺產管理人。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文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周 文昌、周文吉、林周儉、蔡婉樺、蔡若穎、周美齊、周富隆 、周顏玉子、周志峰、周淑女、周玟君,請其等於文到5日 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周文雅之遺產管理人, 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 ,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周文 雅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 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 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 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 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為被繼承人周文雅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略 以:「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 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 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國有 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 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 「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 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 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 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 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㈡抗告人於99年8月30日接獲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文雅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周文雅(27年7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98年4月30 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保債 權權益,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 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周文雅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 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 本案,被繼承人周文雅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 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 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周文雅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 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 ,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 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 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 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 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 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 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 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以被繼承人周文雅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 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 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㈣再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 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 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 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 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 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 5號民事裁定亦均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 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 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 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 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 見解,是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周文雅尚積欠其債務 280萬元未清償,惟周文雅已於98年4月30日死亡,周文雅之 各順位繼承人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繼字第1359號、第1401號、第14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 廳一字第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 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 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 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 式獲悉,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 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 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就適任與否加 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最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云 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 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 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 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
件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所 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 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造成 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至 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民事裁定,乃係承審法官本於審理之結果所為之決定,然該 案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不可一概而論;且該案 之裁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參以相同之遺產管理人案件 眾多,每一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於遺產管理之妥適性考量而為 不同見解,亦屬平常,自未可僅以其中部分案件認定不宜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單位為遺產管理人,遽謂任何案 件亦應採取同一見解,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