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
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清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97年7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里○鄰 ○○路○段53號)、徐瑞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6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路○里○鄰○○路○段61巷1弄3號之1)生 前積欠相對人款項,未清償完畢,現由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司執賢字第6676號強制執行中,惟被繼承人徐清標、徐 瑞鴻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 ,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6月4日南院龍99 司執賢字第6676號函、99年2月12日南院龍家儒97年度繼字 第1752號函、99年2月12日南院龍家儒98年度繼字第1637號 函、94年3月26日南院慶92執方字第31706號債權憑證、94年
10月24日南院慶94執方字第1749號債權憑證、95年度促字第 270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 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相對人主張堪信為 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752號、98年度繼字第16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分別函 詢其繼承人徐黃市、徐瑞銘、徐莉萍、徐瑞廷、徐湘芸、徐 子庭、徐品慈、徐翊珊、徐子洋、徐翊博、徐聖鈞、徐愛琳 、徐聖翔、徐聖喬、徐愛佳、劉徐秀英、徐清吉;郭玉珠、 徐聖鈞、徐黃市、徐瑞銘、徐莉萍、徐瑞廷,請其等於文到 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 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無意願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 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查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 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 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 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徐清標、徐瑞鴻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 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 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 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乙份, 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 廳一字第058786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8月23日接獲原審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清 標、徐瑞鴻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 之記載:「……債務人徐清標(18年8月26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徐瑞鴻(50年9月9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分別於97年7月11日、98年6月14日 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保債權 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 ,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 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 案,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 足見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 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 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 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 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 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 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 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 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 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 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 意。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遺 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 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 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 人之不公現象。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 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 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 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 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㈤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 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執行事務所須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 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 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 任,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清標、徐瑞鴻之遺產負擔。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6月4日南 院龍99司執賢字第6676號函、99年2月12日南院龍家儒97年 度繼字第1752號函、99年2月12日南院龍家儒98年度繼字第 1637號函、94年3月26日南院慶92執方字第31706號債權憑證 、94年10月24日南院慶94執方字第1749號債權憑證、95年度 促字第270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徐清標 、徐瑞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 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督促注意相關規定,非 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又有 關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產權證明文件、印鑑,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近親必定較為清楚或係保管者,而得 隨時提出使用,抗告人所屬人員既係受過完整訓練,有能力 循合法途徑獲悉、取得前開資訊,或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 識文件或印鑑之真偽,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況法定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主觀認知已對本件被繼承人之事務不具利害 關係,又經原審詢其意願之結果,均無回覆願,此有本院函 文、送達回證在原審卷足憑,顯見繼承人間已無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則縱強行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善盡 清理遺產、償還債務之職務,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 取。
㈢次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非以遺產管理人 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 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 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同時兼顧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與國家、人民所賦予之任務無違。因此,於遺產管理指 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 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 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 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 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
㈣再查,他院之見解因個案之情形有異,本院不受該意見之拘 束。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利害衝突,不適宜兼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實務上鮮有公正或專業人士有 擔任此類案件之遺產管理人,不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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