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94年9月26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於95 年2月16日來台依親,未料被告婚後以須解決大陸房地產為 由,索求無度,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拿現金予不明男子,被告 才停止;又被告前與訴外人王瑞乾曾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前 曾詢問被告為何王瑞乾條件如此好還會離婚,被告推說因其 懷有五個多月身孕被王瑞乾毆打至流產,但經原告向王瑞乾 求證,發現係因被告於探親期間與他人同居,被拋棄後而施 行人工流產;再王瑞乾之前告訴原告,其與被告離婚時曾給 付5,000美元以上數筆不等金額予被告,原告嚴重懷疑被告 現在又要以相同手法,不願離婚,亦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被告並要脅原告若要離婚就過去大陸地區辦理,反正兩國 司法不通,到大陸地區後全都得聽被告的,其高興怎樣就怎 樣。
㈡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確實盡心盡力,努力維繫,奈何被告掏 空一切財產及為不名譽之事,遭原告揭穿後,被告竟於99年 3月3日一走了之返回大陸,被告原訂99年4月18日之班機欲 返台,嗣因地震之關係,改訂99年5月3日之班機,然於回台 前兩天,被告復吵鬧,原告求被告關於夫妻間事情可好好討 論,被告卻回以:「我就是不要過去,你要對我怎樣。」原
告之後未再理會被告,被告即傳簡訊予原告,要原告撥電話 予其,又說其要返台,但被告卻在大陸起訴離婚,原告亦不 願意被告再回來。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夫 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 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 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地 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向台 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由該所檢附兩 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 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 供參,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南市北戶字第 0990003106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廣西 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以(2010)星民初字第65 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然被告於該案中所主張者為不實, 伊乃提出陳述予以反駁一情,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所 陳係對大陸法院所受理之兩造離婚訴訟為答辯,就令屬實, 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爰不予深究,先予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 台,及被告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 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以(2010)星民初字第653號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653號民事判 決書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鄭林雅證述:「(兩 造何時結婚?)約四年多左右,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三樓, 我住在二樓,住到今年3月回去就沒有再回來。(為何被告 回去就沒有再回來?)我不知道原因。(被告回去有無打電 話過來?)我不知道,我沒有接過。(有無要被告回來?) 都是兩造在聯絡。(是否知道被告於大陸有起訴離婚?)我
有聽原告說,不過詳細我不清楚。」及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鄭 孟娟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兩造同住時有 無吵架?)有,後來被告為何於3月離開,我不清楚,被告 回去後就沒有再返台,不過有打電話給原告。(兩造同住時 感情如何?)時好時壞。(被告回去後,有於大陸起訴離婚 ,是否知悉?)知道,因為原告與阿嬤在說,我有聽到。」 等語,依鄭孟娟前開所證,可知兩造同住時即曾因細故發生 爭執,感情時好時壞;復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 ,被告並無入出境管制之處分,其婚後於95年1月20日入境 、於95年9月3日出境,嗣於95年10月13日入境、於96年10月 24日出境,又於96年11月30日入境、於97年9月22日出境, 最後一次於97年11月20日入境,於99年3月3日出境,此後即 再無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4日移 署移陸啟字第099007742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 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 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4年9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5年1月 20日入境,嗣後有多次入出境資料,然被告於99年3月3日出 境未返,總計兩造結婚迄今約5年1個月,實際相處時間僅約 2年9個月餘;加以兩造來自文化、風俗不同之成長環境,在 觀念不同,相處時間不長,嗣後又長達半年餘分居之情形下 ,本難期待兩造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再參兩造先後向臺灣 及大陸之法院訴請離婚,伊等於訴訟中各執一詞、互有指責 ,且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業已判決准 予離婚,即知兩造亦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據此,足見兩造 既無深厚感情基礎,復乏攜手扶持之意願,兼以長期分隔兩 地,則此種婚姻生活,空有其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從兩造 之相處狀況,可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基礎已 經動搖,而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
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事由。再觀其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產生, 乃源於被告於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率而出境返回大陸, 拒絕回台,致兩造持續分居,則被告就此,自難解免其責; 綜此,衡量兩造之行為,被告對於本件婚姻之破裂,應負較 大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 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 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此有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書1份 在卷可按,固已見前述;惟兩造就上開判決並未聲請法院認 定,依上述規定,前開判決於我國尚難謂已生效,則原告於 前述大陸離婚判決未經認可之前,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尚無 不合,併此敘明。
㈥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以須解決大 陸房地產為由,索求無度,伊嗣後發現被告拿現金予不明男 子,被告才停止;被告前謊稱與訴外人王瑞乾離婚係因懷有 五個多月身孕被王瑞乾毆打至流產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 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