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安徽 省登記結婚,並經大陸地區安徽省第二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 ,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生活半年,因習俗、文化、觀念之 歧異,及原告當時求職不順遂,兩造為此經常吵架,被告嗣 後返回大陸多年,未與原告聯繫,僅於近日來電告知欲離婚 ,兩造已無法一起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陳述略以:被告於婚後隨原告至台灣生活半年,半年的生活 讓被告知曉兩造之間存在文化地域及風俗習慣等許多差異, 且原告於該時期一直未能謀得一職,加以被告無工作之權利 ,被告因而又返回大陸,回大陸之後的這幾年,被告認真考 慮,認為兩造若離婚對彼此都好,爰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93年11月8日(93)核字第093150號證明各1件附 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經該所轉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檢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經大陸地區安徽省第二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北縣新 店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3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05014號函在 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伊生活半年,因習俗、文化、 觀念之歧異,及伊當時求職不順遂,兩造為此經常吵架,被 告嗣後返回大陸多年,未與伊聯繫一情,此亦據證人即原告 之父親馮文章證述:「(兩造結婚多久?)不到十年。(兩 造婚後有無同住?)兩造結婚後住在台北,原告有跟我說他 要結婚,並說要將被告帶回來給我看,但都沒有。(兩造目 前有無同住?)沒有,原告回臺南有一二年,回台南後,我 都沒有看過被告的人。」及證人即原告之姊姊馮美蓮證以: 「(兩造結婚多久?)很多年了,不過後來被告沒有與原告 同住,當時原告在台北上班,老闆介紹原告去大陸與被告結 婚,之後因為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就回去大陸了,回去就沒 有再回台,不過有傳簡訊給原告說要離婚。(為何兩造沒有 住一起?)被告說原告跟他個性不合,所以沒有住一起。( 有無去找過被告?)沒有。(兩造多久沒有聯絡?)已經很 多年了。」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其婚後於94年6月9日入 境,於94年12月8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5791號函及 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 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4年12月8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 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 時間近五年,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 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