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6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與前妻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債務人獨立扶養,其 現任配偶為越南籍,經鈞院認定並無分擔扶養債務人與前 妻所生子女之義務,然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是以認定其前配偶應履行基於法律上及人情上之義務 及責任,而非認定其無履行而免除其扶養之責任義務。是 以,縱然鈞院認定債務人之現任配偶可免除其扶養義務, 而債務人之前任配偶既身為人母即有扶養其婚生子女之責 任義務,自不可免除其扶養之義務。扶養子女,本係父母 之責任,此乃天經地義之人倫道理,何堪其與前配偶離婚 而所生扶養子女義務並無法平衡之事,竟變相由債權人須 承擔受償權益之侵害,豈非合理、公平。故債務人既身負 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而須聲請更生程序,自當盡其最大能 力並依最低生活之標準,以撙節支出並以最大可支配之所 得來清償債務,即無可再由其任意主張理由或浮報支出並 變相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二)債務人一人負債可高達新台幣(下同)424萬餘元之情形 而論,不可能是由債務人一人消費所致,是否有變相債留 一人之嫌,故債權人認為倘若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立法精神觀之,債務人之所 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因此債權人認為應將債務人前配偶 之名下資產予以詳加查察是否係屬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努 力之結果,進而審究債務人實際償債能力,並以釐清債務 人是否確有隱匿財產或者收入之疑。
(三)再債務人當時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其當時亦任職
於順昌模具廠,且當時之月收入為50,000元,惟今債務人 表示因遭降薪而月薪現為24,000元,然債務人係46年次出 生,尚屬中壯力足之年,如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 之空間,況且債務人曾經既可謀求月薪約為50,000餘元之 薪資,顯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應屬在債務人長 期薪資平均值之下,則應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不能將 其現今每月薪資24,000元視為其償債之極限,並相對於債 務人負債424萬餘元之情形下,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3成,實令債權人難認公允。
(四)債權人請鈞院勿僅以債務人片面所述之收支狀況為主要更 生認可之考量,應再就各債權人所提之意見詳加查察,並 得命債務人應該重新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否則即與債清 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 除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 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 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 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 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 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 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 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自陳任職於順昌模具 廠,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並擔任同發實業社技術
顧問,每月可支領6,000元,另債務人之配偶每月可提供 5,000元貼補家用,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等情,有上開二公司薪資袋、其配偶薪資轉帳存摺、 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97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本件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32 期,每期清償36,010元,並增加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所扣 押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與地價補償費共計133,440元,清償 總額合計為1,285,760元,清償比例達30.32%。原裁定以 債務人本身開支、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認列23,000元 ;倘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元、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之標準 計算,其費用合計則為23,495元(計算式:9,829+{( 82,000÷12)×2}=23,495元)。兩相比較,原裁定所 認列之費用,尚與上開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標準相當。 以債務人每月收支衡量其每期還款36,010元(平均每月約 還款12,000元)之情形,足徵債務人願盡力撙節用度,以 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確有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債務人前妻基於法律、人 情上之義務,對於其與債務人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義務不應免除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僅在楬櫫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後僅由 一方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受影響。 復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之婦女,經濟上常 居於弱勢,倘確無財產,亦無收入,致其經濟能力較為不 足,則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 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 ⒉經查,債務人前妻甲○○為越南國籍,國中畢業,在台謀 生自屬不易,其離婚後雖仍居住台灣,然並無其他收入, 亦無任何財產,現今已另嫁他人,並於民國99年2月間產 下一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其經濟能力自屬較差。反觀債務人收入雖有
限,然比較其與前妻資產、收入,實有明顯之差距,債務 人非如其前妻一般全無收入,其經濟能力自屬較佳。因此 ,債務人前妻於離婚後固有扶養義務,惟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負扶養義務。茲審酌債務人前妻毫無收入之經濟能力狀 況,離婚後亦從未支付扶養費,倘責由債務人前妻甲○○ 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異緣木求魚;若再如異 議人所主張,將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其前妻平均分擔,因 分擔後所減省之費用再列入更生方案,以清償債權人之債 權,則該更生方案,勢必無法履行。故債務人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仍應由債務人一人負擔。
(三)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 夫或妻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財產之增加,經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平均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查,債務人與其前妻甲○○於 93年3月16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債務人前妻甲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認債務人前妻並無剩餘之財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查明,則債務人前妻甲○○既無財產,異議人泛言 債務人與其前妻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實屬無據 。
(四)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擔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訂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更生方案係 以債務人履行後,減免部分責任,以促其更生為前提。故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除有同條例第63條及 64 條第2項所訂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具體情形裁量認可更 生方案。而更生條件是否公允,本係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 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 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 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
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 。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為1,285,760元;而債務人名下僅有兩筆財產總額 19,950元之土地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6號卷),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025,88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額為462,000元(計算式:1,025,880-{9,829×24= 235,896}-{6,833×24×2=327,984}=462,000), 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1056號卷可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然高於上開餘額。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 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 32期,每期清償36,010元,並增加其因徵收所得之配合施 工獎勵金與地價補償費共計133,4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285,760元,清償比例達30.32%,揆諸上開說明,尚屬 公允、可行。據上,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僅3成,難認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遠低於 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其償債能力應不以此為限云云。 惟按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斟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其必 要支出,而所謂固定收入,須具有安定性,如變動過大, 難謂固定收入,至債務人將來是否得增加收入,除得以預 見,例如目前雖失業,但就職已經確定,否則,並非斟酌 之因素;至債務人過去收入平均值,除非係軍公教人員或 類此薪資固定之人員,否則,薪資收入常隨經濟景氣、債 務人身體狀況而起伏,更非更生方案審酌之依據。準此, 法院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通常係以債務人當時 之收入及其資產加以認定,債務人將來是否有更高收入或 其他財產,殊難預料,自難以過去薪資平均值或將來未可 知之收入,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之依據。查債務人任職之順 昌模具廠、同發實業社,因營運狀況不良,取消債務人之 責任津貼與加班機會,並將債務人由正常夜班人員改為臨 時人員,致債務人之薪資減少,目前薪資收入已分別調降 為24,000元、技術顧問費6,000元等情,此有順昌模具廠 、同發實業社覆函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1056號卷可稽, 顯見債務人任職之公司近幾年來確因經濟不景氣而實施減 薪,本件債務人固屬壯年,但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
,絕非僅以過去薪資平均值得以窺見,異議人主張不應以 債務人目前薪資24,000元為其清償之極限云云,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 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 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 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 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 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