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原 告 葉天從
被 告 黃李金桃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確定 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 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各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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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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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 │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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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 鄉○市段26-18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7建號建 │
│ 物所有權全部,以86年新地普字第4321號收件,│
│ 於民國86年3月28日登記,登記次序3,共同擔保│
│ 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
│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於訴訟中,│
│ 系爭房地遭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拍賣,並經拍│
│ 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乃於97年9月4日以民│
│ 事聲請狀為訴之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961,│
│ 064元不存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319號強制執│
│ 行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 │
│ 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請求參與分配 │
│ 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961,064元,應予剔除。 │
│⑵因原告為訴之變更,故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 5,280元由原告負擔(原起訴請求應徵收之裁判費│
│ 為15,850元-訴之變更後應徵收之裁判費10,570│
│ 元=5,280元)。 │
│⑶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80 │
│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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