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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