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 款,迄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 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 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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