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9年度,205號
TNDV,99,司家聲,205,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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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 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 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牡丹黃夏子黃裁、黃亮 慧、黃美玉等五人前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 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黃牡 丹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給予扶助,本 案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 負擔五分之三。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黃夏子黃裁黃亮慧、黃 牡丹、黃美玉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給 予扶助,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丙○○負擔五分之三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 度重家訴字第2號、94年度上字第2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92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96



年度再字第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98年度家聲字第 295號、9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30,0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 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五分之三,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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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