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博揚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林子胤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6日 起至105年1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期間原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於 105年6月17日裁定由其妻李雅惠為其監護人),系爭租約經 公證,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原告本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返還房屋,但基於情誼,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迄至105年11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 匙交付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5日租期 屆滿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下列不當得利:⒈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 日期間,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20,000元、十個月合計200,000元(下稱系爭20萬元)之 利益;⒉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即: 105年9月份水費190元、瓦斯費186元、1樓電費3,324元、2 樓電費2,162元,合計5,862元;及105年11月份水費248元、 1樓電費1,930元、2樓電費729元,合計2,907元【就前開合 計8,769元(5,862+2,907=8,769),下合稱系爭水電瓦斯 費】之利益;⒊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清潔費6,400元 、招牌拆除費5,000元之利益,以上合計為220,169元。惟被 告以系爭租約之租期係於105年11月5日始屆滿為由,於同年
30日給付原告租金60,000元,並扣除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 告給付之押金6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0,169元。二、原告否認系爭租約自105年1月5日屆期後視為不定期限租約 。蓋系爭租約之租期於自105年1月5日屆滿後,被告並無繼 續繳納租金之行為,原告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 意思,亦無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租金。核與民法第451條規定 之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縱使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約, 原告自亦得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20萬元之租金。
三、至被告主張抵銷裝潢拆除費用15,000元,於法無據,因該裝 潢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附著物,拆除後並無經濟價值,原告為 求整體建築之完整,並被告保留,免除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系爭拆除費用之收受者為訴外人洪清松,被告應向其主 張返還,並非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租約原來約定之租期於105年1月5日屆滿後,被告仍占 有系爭房屋為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反而 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以「有關房租的部分,從105年1月6日 起至105年10月5日,共計九個月,壹拾捌萬元整,麻煩妳( 即被告)先支付」、「房租是一直照算喔」等語LINE訊息通 知被告。被告於受領上開通知及催告意思表示後,即開立面 額6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票號為TAA00 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為原告) 交付原告並經提示兌現,以此方式給付原告租金,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系爭租認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依 民法第45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然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對於土地及房屋 之承租人特別加強保護,非可隨時終止租約。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法理,土地法應優先民法適用,即房東非有土地 法第100條所規定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然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時所做之裝潢,於105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 鑰匙返還原告前,被告本即雇工欲拆除回復原狀,且已以現 金支付拆除費用15,000元予訴外人洪清松,是原告一再表示 仍有留用之必要,而要被告勿全拆,保留部分裝潢為原告所 使用,此可見原告所傳之LINE訊息,足見原告主觀認定被告 所交還之系爭房屋內裝潢無須回復原狀,仍可使用而予以接
收,因此由被告代墊之拆除費用15,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主張以此筆裝潢拆除費用15,000元抵銷本件原告之不 當得利。。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自10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租 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原 告60,000元作為保證金(押金),嗣原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並於105年6月17日裁定由其妻李雅惠為其監護人;又被告於 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於105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並返還系爭房 屋;另被告於105年11月間開立面額60,000元之支票(發票 日為105年11月30日、票號為TA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交付原告後,業經原告提 示兌現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即 原證二)、前開60,000元支票兌付資料(即被證二)在卷可 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兩造對於系爭租約關係何時終止,互有爭執。而按租賃期限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期間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如前述,且參諸卷附被告、原告法定代 理人李雅惠間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即被證一),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雅惠迄至105年10月、 11月間猶向被告表示「有關房租的部分,從105年1月6日起 至105年10月5日,共計九個月,壹拾捌萬元整,麻煩妳(即 被告)先支付」、「房租是一直照算喔」等語,堪認系爭房 屋於105年1月5日屆滿後,原告除未為表示反對被告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外,且以出租人身分自居而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5日租期屆 滿後,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6日至105年11月5日期間仍繼續 存立而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並經兩造於105年11月7日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屋時,就系爭租約 之契約關係合意於105年11月5日終止,堪以認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乙節,尚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期間 仍繼續存立,有如前述。則被告於該段期間乃基於系爭租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20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 需繳納之稅捐,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觀系爭租約第7條之 約定甚明。依該約定之旨意,堪認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期間所 生之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 無繳納之義務。又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係由原告代繳105年9 月份、同年11月份之系爭水電瓦斯費即8,76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該等繳費單據為證,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水電 瓦斯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水電 瓦斯費之損害,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清潔費6,400元、招牌拆 除費5,000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支出單據憑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其性質乃擔保 承租人租金債務之支付,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 人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 租人即可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即出租人 對於押租金,負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出租人於其債權受 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期間,依系爭租 約應給付原告之十個月租金即系爭20萬元,原告僅收受前開 60,000元支票之票款,被告尚積欠其餘140,000元之租金, 且被告就其業已給付原告其餘140,000元租金之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之 租金140,000元,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其前揭140,000元租金,扣除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保證金 (押金)6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租約之租金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固舉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 證一)、系爭房屋裝潢現況(被證三)及訴外人洪清松書立
之領款收據(被證三)為證,據此主張其支付訴外人洪清松 之15,000元,得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惟為原 告所否認。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且觀諸訴外人洪清松之領款收據內容,堪認就訴外 人洪清松、被告間所約定拆除系爭房屋該等裝潢之工程款15 0,000元,乃為訴外人洪清松、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訴外人洪清松於實際未施作該等裝潢工 作之情形下,訴外人洪清松自被告處收受150,000元之法律 效果為何,核屬被告得否依其與訴外人洪清松間之前揭契約 關係,另對訴外人洪清松主張之問題,自難認該150,000元 係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 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8,769元(即系爭水電瓦 斯費8,769元及系爭租約之租金8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9日( 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8,769元(即系爭水電瓦斯費)、80,000 元(即系爭租約之租金),合計88,769元,及自106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