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丁○○
己○○即江栢霖之.
丙○○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江栢霖所有座落台南縣楠西鄉○○段18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04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楠西鄉○○段18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0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面積3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②B部分面積4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③C部分面積49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④D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被告己○○二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⑤E部分面積3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二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⑥F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訴訟費用新台幣58,069元,由被告己○○負擔新台幣2,420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9,678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6,451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3,226元、被告庚○○負擔新台幣12,098元、原告甲○○、江文欉各負擔新台幣12,09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己○○(即江栢霖之繼承人)、乙○○ 、庚○○等四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台 南縣楠西鄉○○段18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049 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甲○○、戊○○及被告丁○
○、丙○○、乙○○外,另有江栢霖、江世雄等共計七人 ,而其中共有人江栢霖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死 亡,其應有持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江栢霖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江龍、江崧漢二人,惟其二人均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經本院通知准予備 查在案(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792號、第680號),其第二 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中,母江王桂花早於50年3月3 日死亡,是以應為繼承人者為江栢霖之父己○○,本件原 告追加己○○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再本件起訴時之共有人江世雄之應有部分5/24 業於99年5月26日經拍賣由甲○○取得,嗣甲○○又於99 年7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5/24賣予被告庚○○並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追加庚○○為被告,亦符上上揭規定 ,從而本件經撤回、追加後,被告為丁○○、己○○(即 江栢霖之繼承人)、丙○○、乙○○、庚○○五人。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座落台南縣楠西鄉○○段185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24,04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甲○ ○之應有持分為5/24、戊○○之應有持分為5/24、被告庚 ○○之應有持分為5/24、被告丙○○之應有持分為2/18、 被告乙○○之應有持分為1/18、被告丁○○之應有持分為 1/6、另有江栢霖之應有持分為1/24,其中江栢霖已於95 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己○○,迄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江栢霖應 有持分1/24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而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以如附圖(臺南縣玉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 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登記謄本等為憑,並請 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庚○○等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另:(一)被告丙○○陳稱:同意在分割後與乙○○保持共有,並以 附圖為分割方法。
(二)被告己○○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在分 割後與原告戊○○保持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係兩造所共有,原告甲○○
之應有持分為5/24、戊○○之應有持分為5/24、被告庚○ ○之應有持分為5/24、被告丙○○之應有持分為2/18、被 告乙○○之應有持分為1/18、被告丁○○之應有持分為1/ 6、另有江栢霖之應有持分為1/24,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
(二)共有人江栢霖已於95年6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江龍、江崧漢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 ,經本院發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其二人所提之本院家事庭 通知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己○○為江栢霖之父, 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座落座落台南縣楠西鄉○○段185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24,049平方公尺土地之原共有人江栢霖已於95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己○○為其繼承人,應由被告己○○單 獨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共有人,在訴請裁 判分割土地前,起訴請求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江栢霖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 以原告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有被告丁○○在附圖上A部分範 圍土地栽種菓樹,原告甲○○在附圖近E部分範圍土地栽 種菓樹,其餘土地則尚無人利用耕作,本院履勘現場時, 自小客車可以到達附圖上同段181-4地號土地即F部分通 道起點,F部分土地約為現行步道位置供耕作之人出入。 是以本件分割所應考量者,一為留設適當通道供共有人出 入通行使用,另則為現耕地部分儘量分歸耕種之人。(四)原告所提出如附圖(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9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F部分 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 到達同段181-4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另被告丁○○亦可 分配其現栽種菓樹之土地,並符合被告丙○○、乙○○二 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及被告己○○與原告戊○○二人分割 後願保持共有之陳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丙○○當 庭表示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其餘被告則迄未有 人提出反對之表示,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又本件採如附圖(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9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除
編號F部分土地係供全體共有人出入通行使用外,其餘土 地分割後之面積均達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共有人有7人,而分割後之筆數則為 六筆(含F部分通道),未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F 部分則係由兩造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之用,其使用目的已非耕地使用,亦未違反同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 社會經濟效益,且未違反相關之法令,為屬可採行之分割 方法,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其 陳報,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者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3,669元、②鑑定界地複丈費4,800元、2,400元、③土 地勘查複丈費7,2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58,069元,依兩造 各自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結果,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另主張戶籍謄本規費140元部 分,核非屬本案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