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33號
TNDV,98,訴,1233,201010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堡憓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18,20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承包被告臺南縣永大一路36號新宅設



計裝修工程, 並簽立如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合意施作如 該契約附件報價單之工程。原告因配合營造商與冷氣工程 施工於96年11月5日進入現場工作,並依約完成如原證1契 約報價單之工程。
⒊兩造又於98年12月另行追加 由原告承攬如原證2報價單之 工程共431,370元(112,144+319,226=431,370),於97 年12月底開始施工,並由原告供給元綺彩藝玻璃有限公司 及銧晟照明之玻璃、燈具材料各50,495元(16,745+33,7 50=50,495)及102,630元。 兩造合意追加上開第二期工 程時,雖未形於書面, 惟依下列97年4月與被告配偶柯國 良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確有合意追加施作上開工程 ,於施作後由柯國良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工程款之事: ⑴原證2報價單之工程431,370元部分: 「柯(即被告之配偶柯國良):我現在還有一張中網的 ,你開的嗎?陳(即原告):對,我的部分。柯:音響 室和戶外非柚門框一樓部分, 你的有2張嗎,你那兩張 總額311,370元嗎, 那是你寫的便條紙,扣掉前付款12 萬元,一款31萬1370嘛。陳:對。」 由前付款120,000 元加上餘款311,370元後為431,370元可知,兩造已對43 1,370元之施作內容達成合意。
⑵玻璃材料費50,495元部分:
「柯:玻璃有2張嗎? 陳:玻璃有1張。柯:玻璃1張? 我這邊有2張。陳:... 耶,玻璃有幾張(問太太),2 張。」 顯見原告已將原證2第3、4頁之玻璃材料報價單 送給被告。
⑶燈具材料費102,630元部分:
「柯:你說還有一張電火的嗎?陳:有,還有一張電燈 的。柯:電燈的,還有電火,你說電火之前付多少阿? 陳:之前已經付6萬了,過年前之前有付6萬,後面還有 42,630元。柯:還有46,230元?陳:那一天你有拿那一 張電燈給我嗎?陳:有啊,我全部都用一個檔案夾給你 啊。柯:嗯...我怎麼沒看到。 陳:那時候不是說要用 一個透明袋給你裝,你說不用,放著就好。柯:我知道 ,我現在沒看到那一張。陳:還是我現在傳一張給你。 柯:沒關係,來...你說上次, 上上禮拜來工地這邊看 的嗎?陳:嗯。」顯見原告已將原證2第5頁之燈具材料 報價單送給被告。
⑷再觀譯文所載 「柯:我就跟你說音響室扣掉6萬,更衣 室28萬扣掉,衣帽櫃沒有做扣掉,這3筆數字。 陳:衣 帽櫃那個不能完全扣掉阿。柯:好啦,你看那個半成品



多少,料多少工多少,訂那個櫃子花幾天,那個衣帽櫃 多少?5萬嗎?那個椅子鞋櫃5萬塊嗎,那衣帽櫃要扣掉 多少錢,包括那個半成品多少,我問你嗎,你如果不給 我答案,我就自己講。 陳:像那個衣帽櫃我給你扣1萬 。柯:嗯,好啊, 你說1萬就1萬,28萬,音響室6萬, 衣帽櫃扣1萬。 陳:我現在是希望更衣室可不可以不要 那麼多。」等語可知,原告已將第二期工程全部施作完 畢,並經被告驗收而將家具搬入視同驗收通過,僅被告 配偶柯國良對第二期工程之音響室地板之施工品質不滿 意。顯見兩造確有施作第二期工程之合意。
⑸關於由柯國良代理被告與被告協商工程款之部分: 此觀譯文記載:「柯:我的想法是這樣,你若覺得有問 題,合約你跟堡憓簽的,你要不要跟堡憓講,可是我表 達我的意思,在今天之前我都有釋出我的善意,包括今 天也是一樣,你若覺得跟我談沒辦法達成你的想法,我 們兩個不太一致,還是你要找堡憓講,你換人試看看, 搞不好還更難講話」等語自明。
⒋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⑴款約定:「工程完工後,甲 方(即被告)應於3天內完成驗收,若未經驗收通過,屋 主逕行搬入,則視同驗收通過,甲方應依付款條件付款。 」經查,原告於97年2月4日之前已將第一、二期工程施作 完畢,被告並自97年2月4日擅自將家具搬入永康市○○○ 路36號,依上開條款視同驗收通過,被告應依付款條件給 付第一、二期款。至於前開譯文論及扣款情事,是因被告 配偶對原告對施作結果吹毛求疵而藉口將款項全數扣除, 原告基於做生意和氣生財之理念,同意稍做扣款以早日取 得剩餘工程款,並非承認有瑕疵,併此說明。
⒌第一期工程款已經被告付迄,第二期工程尚欠404,495元 :
⑴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均已給付,其中第一期工程款之第四 期款,被告本應給付31萬元,卻僅給付20萬元,故所餘 11萬元乃挪至尾款一併給付,其次,被告尚於97年2月4 日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部分價金12萬 元及6萬元之燈具材料費, 故於97年2月4日連同第一期 工程款之第四期餘款11萬元及驗收尾款17萬元,一併給 付原告46萬元(第一期工程款之第四期餘款11萬+第一 期工程尾款17萬+第二期部分工程款12萬+第二期工程 燈具材料費6萬)。
⑵如前所述, 兩造約定第二期工程款及材料費共584,495 元(431,370+50,495+102,630),扣除97年2月4日給



付之第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12萬元 及燈具材料費6萬元 ,尚餘404,495元(584,495-120,000-60,000=404,4 95)。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第一期工程應追加減之工程款為何?
⑴詳「鑑定回覆意見一覽表」㈠一期工程之說明。 ⑵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 均未如被告99年5月28日辯論 意旨狀第3~4頁第2點所言, 有否定第一期工程編號11 、13、16及客廳心經掛鉤部分為追加工程之認定,併此 說明。
⒉第二期工程應追加減之工程款為何?
⑴98年4月25日鑑定報告第16頁第10點之「扣除1樓餐桌骨 架工程15,000」, 已於原證2第10點列為工程減項扣除 15,000元,即第一期未施作之「1樓餐桌骨架工程15,00 0元」,已於第二期工程總價扣款, 故無庸再就全部工 程總價予以扣除,否則即屬重複扣款。 惟99年4月25日 鑑定回覆意見未注意及此,竟再將此15,000元自工程款 內扣除,顯有錯誤。
⑵其餘引用「鑑定回覆意見一覽表」㈡二期工程之說明。 ⒊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工程款為404,495元,為有理由: ⑴綜上,第一、二期工程款均不應以未施作為由扣款,至 於追加款項則為35,065元,加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尚未 給付之404,49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為439,565 元。
⑵惟追加工程款僅35,065元,金額不大,僅於反訴中作為 抵銷抗辯之用,以免訴訟追加之勞費,故於本訴仍只請 求404,495元。
⒋綜上,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95元, 及自起訴狀結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96年間於被告配偶柯國良及其弟柯國泰的土地上請 專人設計興建座落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6號之建物及 泳池、花園等,建築費用及裝潢費(不含本案木工部分) 共計約2,700萬元,土地市價約值2,000萬元,木工裝潢部 分,由於原告及原告之父為被告之保險客戶,經其推薦, 被告始與原告簽約,此木工部分之裝潢縱加上未正式簽約



之第二期工程,工程款亦約200萬元, 與建物總工程款相 比,只占約14分之1, 然被告卻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及偷工 減料等問題,多次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均無法修繕完成, 被告又礙於合約中「屋主逕行搬入,則視同驗收通過」之 約定,且一旦拆除重作又要大興土木無法居住,故遲遲不 敢搬入, 只好作由土地建物總價約5,000萬元之豪宅閒置 ,無法搬入使用,被告一家只能暫租於被告小叔家中,不 僅多付租金,且極不方便,眼睜睜看著多年辛苦賺錢購買 設計之豪宅,因原告施工不善而無法搬入,心中之憂傷與 鬱悶,非旁人所能想像。被告因顧慮原告為被告客戶之兒 子,多次電話溝通要求前來修繕均無法完全修好,忍無可 忍只好於97年4月底, 依原告戶籍地址及原告父親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料被告竟然拒收,但寄至原告父親地 址之存證信函其父親則已代收,原告仍堅持不願出面處理 ,反而對被告先生電話錄音並提出本訴,實不可理喻。 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第二期工程口頭合意並不否認,但對 第二期工程亦有如下之施工瑕疵及報價不實之爭議。被告 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四大原因,亦即㈠工程遲延、㈡偷 工減料、㈢報價不實、㈣施工瑕疵,分述如下: ⑴工程遲延部分:
①原告係擔任喬治設計裝潢工作室之負責人,而承包被 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6號之新宅裝潢工程, 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除約定工程總價為1,551,50 0元外, 並約定原告應自工程合約書簽定日起一週內 開工, 並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應依合約第4 條第4款規定,原告需擔負延遲責任。
②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後, 依約原告至遲 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工、96年12月8日竣工, 後因原 告配合冷氣工程等遲至96年11月5日 始進入現場施作 ,此部分被告同意不計入遲延,但亦應於96年12月28 日竣工,且系爭工程品質超差、大小瑕疵不斷,被告 屢屢催告原告修補,除多次電話催告原告之外,甚至 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均按時 給付所有工程款予原告,已經原告起訴狀中自認,部 分尾款因原告無法依催告修繕完成且依承攬工程之習 慣,需待驗收完畢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惟原告工 程迄未完工,又無驗收完成,被告自當拒絕給付。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搬入一節,如前述被告只是將傢 俱搬入擺放,根本未遷入居住,再者此「搬入視為驗 收」之約款,探究意思表示真意,乃指搬入使用無意



見始視為驗收,被告多次當面及電話反映施工瑕疵, 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以為證,復又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在在表示系爭工程未完工無法驗收,原告自 已屬遲延給付。
④原告至遲應按約於96年12月28日竣工,惟迄今均未將 瑕疵修補致無法驗收完工, 計算至97年8月28日止, 共延遲244工作天; 依照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原告 應給付遲延金共757,132元 (1,551,500元×244天× 千分之2)。
⑵偷工減料部分:此部分乃指原告交付被告之報價單、工 作明細表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合者。
①96年10月1日報價單1樓部分項次3、「1樓衣帽櫃、鞋 櫃工程」及「1樓工作明細」載明 「門片以皮革包覆 」,實際施作時,1樓衣帽櫃未作、 鞋櫃門片並未包 覆皮革,但原告乃依報價單計算,未曾扣減。
②96年10月1日報價單2樓部分項次9、「2樓書房大書桌 工程」及項次10、「2樓書房上網書桌工程」, 單價 欄均載明「柚木集成材」,但「2樓工作明細」第7項 則記載「皆以玻璃麗木心板定製」,已與報價單不符 ,實際施作則以玻璃麗木心板貼皮製作,實無如報價 單上每個柚木集成材桌面28,000元之價值。 ③「2樓工作明細」第3項,2樓主臥-衛浴 電視牆工程 有載明「訂做柚木實木門框295×76×2片」,但實際 上並無使用柚木實木;且「塗抹珪藻土或壁紙」亦未 實際施作,亦未扣除款項。
④「3樓工作明細」第3項,3樓小孩房裝潢工程中 「入 口隔屏」,實際並未施作,但亦未見原告扣除款項。 ⑶報價不實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報價原本即有質疑報價過 高之嫌,但原本認為只要做好即可,未料原告提出訴訟 後,被告比對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與原先原告交付被告之 證物,有如下之差異,原告實已有詐欺被告之嫌:起訴 狀後原證2中97年1月27日報價單P.1第6、9、10項、第 P.2第5、6、8、10項、P.4玻璃 報價、P.5照明估價 單,均與之前交付被告之報價單不同,由於各單據日期 均相同,為何報價不同,且之前報價較高,起訴時又自 動降低,實讓被告懷疑原告原有不實報價想多賺錢之合 理推測,原告應該提出合理解釋,否則被告自會懷疑尚 有許多不實之報價。
⑷施工瑕疵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之施工造成之瑕疵數項繁瑣,大小瑕疵若認真追 究,根本無法計數。被告並暫列舉瑕疵較大項目,並 委請訴外人辜俊德木工代為估價,合計修補工程需花 費628,340元, 此有估價單影本為證,足見原告之施 工瑕疵即使不論較小瑕疵部分,僅估價單上之明顯瑕 疵, 修補費用即需要628,340元,被告並非存心挑剔 ,只希望能有通常品質之施工,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 已數次修繕,均無法達成通常品質,被告只好向原告 求損害賠償並準備另請木工施作。
⒊綜上所述,暫不論偷工減料及報價不實部分之金額,僅計 算遲延賠償及瑕疵造成之損害賠償,即已超過原告請求之 數額,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⒋由於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無法修補,爰依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解除契約, 並以本訴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併敘明。
⒌對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第二期工程部分:
應減帳之合計應為26,700元;鑑定報告記載「11,700元 」應係計算錯誤 (應減帳項目為:①編號10之扣除1樓 餐桌骨架工程, 應扣減15,000元、②編號11之2樓音響 室吸音板天花板,應扣減3,000元、③編號13之2樓音響 室牆壁隔音層,應扣減8,700元)。
⑵工程瑕疵及修補部分:
①編號9之「2樓更衣室」:
a.依報告建議修補費用為164,900元。 b.被告否認;原新作工程關於「2樓更衣室」 這個項 目只有282,000元之預算, 此鑑定報告中,預估修 補費用已超過原施作之一半金額,修補時,若誤傷 及其他部分,必定會使修補費用提昇且重做的時間



也比修補時間來的省時(理應重新製作)。
164,900元是修補費用, 要把原修補處全部剔除, 所花之工資尚未估出,原修補處均以強力黏劑接合 ,一經拆除(拆除工資本鑑定也是忽略未列),是 否會損傷本體或其他接合面,甚難預估,木工評估 若要小心拆除,加上其他可能損耗費用至少要50,0 00元,所以164,900元+50,000元=214,900元,已 超過原280,000元之4分之3, 達到全損之定義,實 無修補之必要。
②編號17之「2樓音響室地板」:
a.被告否認;該項估價完全省略「拆工」費用,也就 是說沒有估算到修補時要先拆除之工資,因為原本 的木板施作時最底層有釘上一層夾板後,再鋪上組 合地板,兩層都是用釘子以及黏劑固定住,若要拆 除就必須把兩層的釘子以及黏劑清除,如果不清除 乾淨就重新鋪上地板會造成地面不平整,因為考量 到施工時間以及拆除的工資,所以只拆一層(組合 地板)就至少要花了12個工作天,以工資一天2,50 0元來算,12個工作天就要3萬元 (2,500元×12天 =30,000元),是故,拆工應加入計算。 b.至於坪數,報告中寫的是9坪應係誤植, 依照原合 約估價記載是「9.5」坪。
③編號21之「1至樓油漆工程瑕疵修補改善」: a.被告否認;原新作工程油漆上色已經1年多了, 依 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修補噴漆」必定會造成與 原漆之「嚴重色差」,原鑑定報告忽略此一部分。 b.「色差」也算瑕疵一種,如若產生色差後,是否還 要再修補一次?
c.新作工程之第一次油漆總費用為305,000元, 假如 現在請師傅重新油漆費用只需150,000元, 因油漆 瑕疵部分遍佈各樓層及房間,理應一體重新粉刷, 才不致產生嚴重色差。
⒍系爭裝潢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減之款 項共63,620元, 有追加工程而應增加給付之款項共2,250 元:
⑴第一期工程因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減之款項, 依照鑑定報告,共63,620元:
①第一期工程編號1:「1樓天花板造型工程」,應扣減 10,500元:原告於99年6月2日庭呈之準備書狀表示排 煙管是伊完成1樓工作明細「1樓廚房天花板平釘」後



,廚具工程才來設置排煙管,故為追加工程云云。然 查,廚房本有排煙管設計,由設計圖上明顯可知。原 告所稱1樓工作明細「1樓廚房天花板平釘」部分,僅 載「廚房天花板平釘」,未明確寫出總施工面積,按 常理若設計圖上已有排煙管線之標設,則天花板裝潢 皆將管線修飾列入施工範圍,計算總施工面積,既廚 房排煙管設計自始存在於設計圖上,則原告主張此為 追加工程,自屬無稽,若此部分真為追加工程,何以 被告從未收受原告針對此部分之報價單?故第一期工 程編號1「1樓天花板造型工程」,仍應扣減10,500元 。
②第一期工程編號3:「1樓衣帽櫃、鞋櫃工程」,應扣 減18,020元:扣除衣帽櫃半成品費用及鞋櫃移動費用 後,尚應扣減18,020元(28,720-9,500-1,200=18 ,020)。
③第一期工程編號7:「2樓天花板造型工程」,應扣減 11,700元。
④第一期工程編號17:「2樓書房超耐磨地板工程」, 應扣減6,000元。
⑤第一期工程編號20:「3樓天花板造型工程」,應扣 減17,400元。
⑵追加工程部分,依造鑑定報告,共應加帳2,250元: ①依照鑑定報告,第一期工程有追加工程而應給付之款 項僅編號8的2樓衛浴天花板杉木板釘制 多做之0.5坪 部分,應加帳2,250元。
②原告辯稱第一期工程中尚有多處為追加工程,依照鑑 定補充報告, 除編號11、13、16及1樓客廳心經掛鉤 部分外,其餘部分皆非追加項目。然編號11、13、16 及1樓客廳心經掛鉤部分亦非追加項目,分述如下: a.編號11「2樓衛浴浴櫃工程」非追加工程: 衛浴浴 櫃部分,裝潢合約書上僅載「項次5、2樓衛浴浴櫃 工程(含高置物櫃)總價42,000元」,工作明細上 則載「懸空浴櫃外採美耐板」。實際施工後,原告 拿整本目錄本予被告挑選懸空浴櫃之樣式,並未特 別說明有何等級之分,故被告由該目錄本中挑選2D -5照片之門板樣式(即編織板),選定後,原告亦 未表示此樣式價格較美耐板價格為高,則此工項應 無追加工程之合意。
b.編號13「2樓更衣室工程」 (即瑕疵修補部分編號 15「更衣室隔屏」)非追加工程:一般而言,僅衣



櫃被靠牆面時背板外側面可免於美化,若以衣櫃為 隔間櫃則背板皆應做美背設計。原告簽訂系爭裝潢 合約書時,既已知悉更衣室櫃體背面面臨主臥室, 則衣櫃背面之美背設計應符合主臥室之風格。於櫃 體背面貼壁紙、 橫向分割加2支鋁條,乃基於主臥 室一體性之考量而為之基本美背設計,原告辯稱此 屬追加工程與上述裝潢實務經驗不符,顯不可採。 c.編號16「2樓上網書桌工程」非屬追加工程: 既為 上網書桌,整體設計應達便利使用電腦之目的,全 部作成抽屜將導致鍵盤無處可放;倘若將鍵盤放置 桌面,則桌面的高度則需特別注意,以維持使用電 腦之健康姿勢,亦即訂做電腦桌時,或需製作鍵盤 架,或調整桌子高度符合使用鍵盤之人體工學,此 等設計方達成便利使用電腦之目的。原告施作成果 ,二者皆未符合,被告遂要求改善之,將抽屜改為 鍵盤架,此當屬工程改善,自非追加工程。
d.1樓客廳心經掛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 依照兩造於 97年1月27日簽訂之裝潢合約書,項次5「沙發後牆 區間接光造型」工項,即是為凸顯該心經書法作品 而要求施作之造型牆工項,若無此書法作品就無此 工項存在之必要。原告於簽訂合約時,業已知悉此 工項之目的,被告並將此心經書法作品放置施工地 點供原告丈量尺寸、整體設計,則原告對此工項之 報價當包括懸掛此書法作品之掛杆、掛勾,何來追 加工程之有?
③鑑定再覆議結果第一期工程中 編號15「2樓書房大書 桌」之修改費用為12,000元,然2樓書房大書桌 完工 後即為現況,且與圖說相符,被告未曾要求修改桌面 厚度及桌腳長度,無追加工程可言,不應加帳此施作 工資及材料費用。
⒎依照鑑定報告,第二期工程因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 扣減之款項合計26,700元,應減帳項目如下: ⑴編號10的扣除1樓餐桌骨架工程,應扣減15,000元。 ⑵編號11的2樓音響室吸音板天花板,應扣減3,000元。 ⑶編號13的2樓音響室牆壁隔音層,應扣減8,700元。 ⒏原告向被告請求404,495元工程款,超過305,725元部分無 理由:原告稱被告尚於404,495元工程款 未為給付云云, 然依上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工程款應 扣除⑴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減之款項 63,620元、⑵第二期工程因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



減之款項26,700元, 而應增加給付之款項僅2,250元,是 以原告向被告請求404,495元工程款,超過316,425元部分 無理由(計算式:404,495-63,620-26,700+2,250=31 6,425)。
⒐本訴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被告以反訴部分之瑕疵補償費用 377,500元主張抵銷未付工程款, 被告應無需再支付原告 任何費用。
⒑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⒈請求權基礎: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係擔任喬治設計裝潢工作室之負責人,而承包反 訴原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6號之新宅裝潢工程, 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 除約定工程總價為1,551,500元 外,並約定反訴被告應自工程合約書簽定日起一週內開工 ,並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應依合約第4條第4款規 定,反訴被告需負擔延遲責任。
⒊本件工程反訴原告除部分尾款外均按時給付所有工程款予 反訴被告,已經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中自認,依承攬工 程之習慣,需待驗收完畢後,反訴原告始負給付尾款義務 ,惟反訴被告工程迄未完工,又無驗收完成,反訴原告自 當拒絕給付。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規定,反訴 原告若逕行搬入,則視同驗收通過等語,亦造成反訴原告 花費鉅資購買房地後,在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情形下, 完全無法搬入使用,亦無法出租,此部分之損害,自得依 原契約主張遲延賠償。
⒋由於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均無法



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請求解除契約, 並以本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依照鑑定報告結果系爭裝潢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369,50 0元,經兩造表示意見後, 補充鑑定報告仍維持原修補費 用之計算,並增加編號17「2樓音響室地板」之「拆工」 費用8,000元,是以系爭裝潢工程之修補費用共計377,500 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2條以下之規定 向反訴被告主 張此瑕疵修補費用。
⒍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遲 延金共757,132元?
⑴反訴被告承包系爭裝潢工程,與反訴原告簽有工程合約 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自工程合約書簽定日起一週內開工 ,並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反訴被告應依合約第 4條第4款規定,需擔負延遲責任。
⑵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後, 依約反訴被告至 遲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工、96年12月8日竣工, 後因反 訴被告配合冷氣工程等遲至96年11月5日 始進入現場施 作,此部分反訴原告同意不計入遲延,但亦應於96年12 月28日竣工。現因系爭工程品質超差、大小瑕疵不斷, 迄今均未將瑕疵修補 致無法驗收完工,計算至97年8月 28日止,共延遲244工作天; 依照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 ,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金共757,132元(1,551,500元× 244天×千分之2)。
⑶反訴被告於99年6月2日庭呈之準備書上辯稱第二期工程 係於96年12月中旬始追加之,無法期待第二期工程亦於 99年12月28日竣工,且反訴原告亦同意伊於97農曆年前 完成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即可,故上開違約金計算 有誤云云,資為抗辯。然查,上列計算違約金之工程總 價1,551,500元係以兩造(第一期) 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總價計算,尚未加入第二期工程之價金計算反訴被告應 給付之遲延金。第一期工程應於96年12月28日前竣工, 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從未對反訴被告所為之第一期工程 完成驗收,對於所有之瑕疵皆不斷催告反訴被告修補、 改善之,是以上開遲延金之計算,洵屬有據。
⑷反訴原告不斷催告反訴被告於97年農曆年前完成全部( 第一期、第二期及瑕疵修補)工程,經反訴被告保證伊 得於農曆年前入住後,反訴原告遂請廠商將沙發於97年 2月4日送達系爭房屋,並與清潔公司約定清潔打掃之期 日,以便得於農曆年前入住。詎料原告逕將部分施工人 員派至其他工地,導致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及瑕



疵修補)最終未能於農曆年前施作完畢,反訴被告應依 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自需擔負延遲責任。反訴原告僅 就第一期工程總價計算遲延金,當無違誤。
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瑕疵修補費用377,500元、 遲延 罰款757,132元,扣除抵銷未付工程款316,425元,反訴原 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818,207元。 ⒏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8,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97年2月7日(農曆除夕)完工,反訴 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⑴96年10月8日之工程契約僅約定原證1所列第一期工程施 作之項目,故96年10月8日契約第4條所謂40日工作期間 ,僅指第一期工程所列施工項目之完成時間,並不包含 96年10月8日尚未約定之第二期工程項目: 因兩造於96 年10月8日簽約時, 尚未知悉第二期追加工程之項目為 何,故98年10月8日簽訂第一期工程合約第4條所謂40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綺彩藝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