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9年度,12號
TNDM,99,賠,12,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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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七日被羈押五十八日,後該案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 、一七五五七號起訴,然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七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受羈押 前,受僱台南縣玉井鄉建設課約僱技術員,有固定之工作, 因被羈押而失去工作,損失重大且在羈押期間精神之沮喪及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六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係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無 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 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然若有該法條項款之情形之人,而有下開 情形,則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情節重大」,「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此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四、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於同日以九 十五年聲押字第二五七號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 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乃以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五○號裁定自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於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訊畢後,認已無羈押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而後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一七五 五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九十五年聲押字第 二五○號羈押聲請書、九十五號聲羈值字第二二一號押票、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 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受羈押起算,至同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前後共計受羈押五十八日乙情,堪以認 定。
㈡然查,本件同案被告葉枝成、林博文及聲請人甲○○,原分 別擔任台南縣玉井鄉鄉長、玉井鄉建設課代理課長,台南縣 玉井鄉建設課約聘技術員,依其職責各必須負責決策、綜理 公所營繕公用工程發包;負責主管工程規劃設計、招開標、 驗收等行政業務;負責承辦工程規劃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 務,而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 符合下列原則:Ⅰ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 供應或承作者外,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Ⅱ不及與 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Ⅲ不及與 廠商簽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Ⅳ付款 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本件聲請人甲○○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 單向議價案』之程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逕以限制性招 標(單獨議價)方式,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決標金 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當時玉井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美卿、台南縣政府採購局 約聘雇員傅國柱、玉井鄉公所課員馬桂馥羅秋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則聲請人以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方式 ,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顯然已違反上開特別採購招 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㈡再聲請人對於「玉昇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年內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一事不爭執,而同案被告被告林博文為使「玉昇土木包工業 」可以順利領取款項,經鄉長即被告葉枝成核可後,陳報縣 政府請領補助工程款,並補辦議價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補辦『玉井鄉公所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 購單項議價案』,履約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目的在讓已經完工的「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領取後續工 程款,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其等於明知『玉昇土木包工 業』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後,仍獨家議價並決標予『玉昇 土木包工業』,其行為有嚴重之行政疏失,情節更屬重大, 對於其受羈押,顯然有重大過失。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卷內證人即縣政府承辦 人傅國柱、玉井鄉公所前會計主任鄭美卿之證述,暨決標公 告、拒絕廠商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台南縣政府、玉井 鄉公所之函文等書證,認為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葉枝成 、林博文等人辦理「玉井鄉94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 (預估)工程」與補辦「94年度緊急採購」議價程序,以限 制性招標(獨家議價)方式均違背政府採購法等法令決標予 玉昇土木包工業,認為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聲請 人就訴事實矢口否認,復自同案被告葉枝成任職之玉井鄉公 所辦公室搜索查扣其子葉忠政葉枝成使用、玉井鄉農會之 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對於其帳戶內有大筆 金錢出入,是否即為與廠商不當資金往來之情事,尚有待釐 清;且因尚須追查南林及金泰等營造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 圍)標情形、得標廠商玉昇土木包工業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 及相關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公務人員責任;加以證人葉忠政尚 未到案、使檢察官據以產生聲請人圖利涉嫌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 羈押必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綜合上 情觀之,聲請人所為確已足以使人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一節,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出於聲請人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行為所致。
㈣綜上,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所受之羈押,係因其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 據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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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