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本院拍得丁○○所有,坐落 在臺南縣新市鄉○○段16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46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 有權登記,其明知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磚 造平房(118.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仍可供居住使 用,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第10點載明:「 上開建物及作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 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竟基於毀損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其僱請同為不知情之工人數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以挖土 機將系爭地上物之牆壁、樑柱毀壞移平,致令系爭地上物喪 失效用。嗣為丁○○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出賣人郭卻、承 買人朱江金春於69年6月10日所簽立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 段872之6地號)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公證書、本院所核發 75年執字第10000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不動產附表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僱請不知情之甲○○,以挖土機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物犯行,辯稱:伊以為 系爭地上物是郭卻所有,拆除前經詢問郭卻同意後始拆除, 且系爭地上物在拆除前就已經殘破不堪使用,非屬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建築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卻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地上物是伊之前的大社窯業 ,在民國六、七十年左右就已經賣給朱江金春,賣掉之後, 伊就與該處沒有關係,約有二、三十年間未去過系爭土地, 且被告從來沒有來問伊什麼拆房子的事,伊也沒跟被告見面 ,且房子早就賣人了,伊怎麼可能對該房子還有權利表示要 不要拆,伊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的事,伊都住永康,幾 乎沒回新市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59、60頁), 且有出賣人郭卻、承買人朱江金春於69年6月10日所簽立系 爭土地(重劃前為同段872之6地號)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97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77頁)暨公證書(前揭他字卷第78 頁)附卷可稽,堪認郭卻已於69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暨系 爭地上物出售與朱江金春。又告訴人丁○○於76年11月24日 向本院拍得系爭土地暨系爭地上物(118.58平方公尺)乙節 ,亦有本院75年執字第10000號債權人何胡月娥與債務人朱 江金春間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債務人朱江金春所有不 動產,該不動產由丁○○得標買受,由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暨不動產附表(前揭他字卷第89、90頁)在卷 可憑,是足認本案告訴人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則證人 郭卻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其無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 ,亦為證人郭卻所明知,足見證人郭卻所為其不可能同意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以此辯稱其經郭 卻同意始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顯屬無稽。
㈡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 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 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因被告要伊去系爭土地清理,伊就另外聘請工人叫怪手把系 爭土地上的房子拆掉,那房子是磚壁,屋頂從中間往兩邊斜 下來,稍微有塌陷下來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 面),嗣經審判長再問:「本來是斜斜的,塌陷下來之後有 比較平?」,證人甲○○答:「我的意思不是整個都崩塌下 來,意思是沒有那麼尖,比較平一點,不過沒有掉下來,上 面的支架有點損壞,支撐力已經不夠,就塌陷下來。」(本 院卷第71頁背面),審判長問:「屋頂上面有無長雜草?」 證人甲○○答:「有的,印象中不是很多,但是屋頂都有一 些雜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地上物 的牆沒有損壞,只是靠南邊這邊的房子屋頂有一半不見,但 其他東邊的第一、二、三間房間屋頂狀況都還好等語(本院 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經辯護人詰問:「妳這間房子約
在十年前是否有一個流浪漢在裡面去世?」,證人丁○○答 :「有的。」,辯護人再問:「這個流浪漢住在你們這裡多 久?」,證人丁○○答:「就是我說的應該有二、三年以上 。」;復審諸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地上物臨馬路一側拆除前 照片(前揭調偵字卷第49頁),其有窗戶之紅色磚牆完整, 屋頂上紅瓦片仍在,惟遭雜草、蔓藤覆蓋。則系爭地上物之 屋頂既未完全塌陷,且牆面堪稱完整,又曾有流浪漢在此居 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足認系爭地上物應屬刑法第353 條之建築物無訛,自不得僅因其外表圍繞雜草、蔓藤而顯斑 駁、陳舊,即認其非刑法上之建築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甲○○及其所僱請之工人為上開毀損犯行,係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於代書事務所工作(本院卷第84頁 ),明知系爭地上物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毀損該地上物,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 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循求調解途 徑,且一再提高賠償金額至新臺幣60萬元,希冀儘速解決本 件爭端,但因告訴人仍希獲較高之賠償金,致無法和解成立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椰子、桑 椹、龍眼、番石榴等果樹,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 備註第10點載明:「上開建物及作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 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竟仍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甲○○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將系爭土地 上之椰子、桑椹、龍眼、番石榴等果樹拆除,致令果樹毀壞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不 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 、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前揭果樹既已定著於系爭土地 ,且於被告97年6月13日向本院拍賣取得時,均尚未自系爭 土地分離,依前揭法條規定,前揭果樹為系爭土地之部分, 同為被告拍賣所取得,被告對之當有處分權,從而,被告拆 除前揭果樹,自非毀損他人物品,並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