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居於上開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23巷9號,與 甲○○、壬○○、寅○○、辛○○、己○○、戊○○、卯○ ○、乙○○○、丑○○、丙○○、癸○○、庚○○等人係同 住於前揭大廟一街123巷之鄰居。詎丁○○因與鄰居間就該 巷通行權問題發生糾紛,明知本件巷道係鄰人及其親友等不 特定多數公眾通行之道路,仍基於損壞陸路,使人難以通行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在上揭大廟一 街123巷道地面挖掘7個坑洞損壞路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案經壬○○、癸○○、丙○○、丑○○、乙○○○、卯○○ 、戊○○、林秋季、寅○○、辛○○、庚○○、己○○訴由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 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丙○○、寅○○、辛○○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即 證人壬○○、癸○○、丑○○、乙○○○、卯○○、戊○○ 、林秋季、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 家偉、黃見明、陳鳳玉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34頁;偵續卷第6至9、26-28、45-46、48-49、91至1 04、151至153頁),並有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份、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3份、照片80張、本院98
年度南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1份、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4頁;偵續卷第34至43頁、87至 89、105至120、123至128、184頁、本院卷第35-38頁),可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 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祇須 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 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換言之,該道路與是否因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本即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 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 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然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陸 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 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 可認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縣歸仁鄉○○村○○○ 街123巷,係屬私設巷道,有卷附台南縣歸仁鄉公所99年3月 5日所建字第0990003088號函、99年3月17日所建字第099000 3300號函各1件可按(見偵續卷第82、85頁),又依卷內現 場照片所示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該巷道經被告損壞後, 路面已非原先柏油路之平整,已阻塞道路之通行,客觀上已 造成人、車往來難以安全通行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在上開時 、地多次以鐵棒及鋤頭挖掘坑洞損害路面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且按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 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 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雖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 年7月1日施行,因本件被告行為接續至95年9月間止,已逾 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日,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 現行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雖係起源於土地產權之糾 紛、然被告犯罪手段並非正當,破壞巷道之坑洞面積合計達 17. 1平方公尺,各個坑洞深度達3-4公分不等,且損壞陸路 之行為,對往來通行住戶等民眾之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且亦於99年10 月 16日以水泥混凝土填平其所挖掘之7個坑洞而回復路面平整 ,此業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參,及轄區員警提供的修補後巷道之現場照片4幀可憑(見 本院卷第33-38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鐵棒及鋤頭等物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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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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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坑洞位置 │被告挖掘坑洞時間 │被告挖掘坑洞方式│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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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縣歸仁鄉媽祖廟│94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 │鐵棒及鋤頭 │
│ │段三小段633地號, │ │ │
│ │面積2.15 平方公尺 │ │ │
│ │,深度3.7公分(即 │ │ │
│ │勘測成果圖所指A坑 │ │ │
│ │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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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縣歸仁鄉媽祖廟│(1)94年4月底某日下午│(1)鐵棒 │
│ │段三小段633地號, │ 6時許 │ │
│ │面積2.69 平方公尺 │(2)95年8月中旬某日上│(2)鋤頭 │
│ │,深度3.9公分(即 │ 午 │ │
│ │勘測成果圖所指B坑 │ │ │
│ │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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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縣歸仁鄉媽祖廟│95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 │鐵棒 │
│ │段三小段633地號, │ │ │
│ │面積1.65 平方公尺 │ │ │
│ │,深度4公分(即勘 │ │ │
│ │測成果圖所指C坑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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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縣歸仁鄉媽祖廟│(1)95年5月中旬某日下│(1)鐵棒 │
│ │段三小段633地號, │ 午 │ │
│ │面積1.76 平方公尺 │(2)97年6月底至同年7 │(2)鐵棒 │
│ │,深度4.1公分(即 │ 月底間某日晚間6時│ │
│ │勘測成果圖所指D坑 │ 許(一週挖3次) │ │
│ │洞) │(3)97年8月中旬某日晚│(3)鐵棒 │
│ │ │ 間6時許 │ │
│ │ │(4)97年8月中旬至同年│ │
│ │ │ 月月底間某日晚間6│(4)鐵棒 │
│ │ │ 時至7時30分間(一│ │
│ │ │ 週挖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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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縣歸仁鄉媽祖廟│98年4月初某日晚間6時許│鐵棒 │
│ │段三小段633地號, │ │ │
│ │面積0.65 平方公尺 │ │ │
│ │,深度3.7公分(即 │ │ │
│ │勘測成果圖所指E坑 │ │ │
│ │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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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縣歸仁鄉媽祖廟│(1)95年6月間某日中午│(1)類似鋤頭工 │
│ │段三小段633地號面 │ │ 具 │
│ │積2.04平方公尺、 │(2)96年6月間某日 │(2)被告之腳 │
│ │634地號2.11平方公 │(3)97年7月中旬某日上│(3)鋤頭 │
│ │尺,深度3.9公分( │ 午 │ │
│ │即勘測成果圖所指F │ │ │
│ │坑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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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縣歸仁鄉媽祖廟│(1)97年6月至7月間某 │(1)鐵棒 │
│ │段三小段634地號, │ 日上午 │ │
│ │面積4.05 平方公尺 │(2)97年7月中旬某日中│(2)鐵棒及鋤頭 │
│ │,深度3.3公分(即 │ 午 │ │
│ │勘測成果圖所指G坑 │ │ │
│ │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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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