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799號
TNDM,99,聲,1799,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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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昭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
科以證人罰鍰(99年度營偵字第1168號、99年度聲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證人甲○○因被告陳昭榮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 二時二十五分許到場,傳票經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第二次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因被告陳昭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到場,傳票經分別送至證人臺 南縣白河鎮外角里庄內四五號、嘉義市○○街五七之十四號 五樓之二住居所,分別由證人之同居人董吳清鶴(祖母)及 受僱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收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二紙、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存卷 可稽,然證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 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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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