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
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現於臺灣臺 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入監服刑迄今, 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2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日數為1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2月7 日,並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 189號函、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 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