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397號
TNDM,99,聲,1397,2010100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炳基.
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之「林炳基」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2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林炳基」,顯係「甲○ ○」之誤寫(被告更改姓名,人別並無錯誤),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