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079號
TNDM,99,簡,2079,2010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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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
審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惟應於法定期間內 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以,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31日判決後,已於99年9月8日將判決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即被告上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3段163號 ,並由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洪謝麗鶴代收,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之上揭住所地在臺南市 ,故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 可供扣除,故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99年9月20日(原期間 末日即同年月18日因遇假日故遞延之)提起上訴,是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遲於99年10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 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之規 定,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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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