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0號
TNDM,99,易,200,2010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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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7時57分許間 ,騎乘車號NIX-282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進入臺南市 ○區○○路283號「前峰加油站」欲加油,而乙○○亦騎乘 車號NJD-975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進入該加油站等待加 油,當晚因加油站內排隊等待加油之人數眾多,丁○○與乙 ○○就如何排隊之事起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見乙○○騎乘上揭乙車在其右前方,即騎乘上揭甲車 衝撞乙○○所騎乘乙車之左側,丁○○之甲車前擋泥板及右 方向燈殼破裂,致乙○○人車倒地且該等破裂物碎片刺入乙 ○○之左足,丁○○仍不罷休,續持隨身背包(未扣案)毆 打乙○○之左背部,致乙○○受有左足刺傷併腫脹、左肩背 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證據,在本院準備、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是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庚○○、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就如何 排隊之事起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插隊,且是告訴人毆打伊,伊並沒有出手打告訴 人,告訴人驗傷單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的機車在前面, 被告在後面,被告騎機車撞伊,又用背包打伊,致伊左腳及 左肩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目 擊證人庚○○、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一致證稱:渠等 係上揭前峰加油站之工讀生,案發當時有在場上班,有看到 這個老的(被告)跟這個年輕的(告訴人)在吵架,當時被 告的機車在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在前面,被告騎機車去撞告 訴人時伊有看到,因為那聲音還滿大聲的,且被告還從機車 前面腳踏墊上拿包包起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相符; 又證人鄭平雲即臺南市開元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接獲通報大概在晚上8點左右到上揭加油站處理 ,看到兩輛機車疊在一起,倒在加油島旁,地上有碎片,被 告、告訴人在爭執,伊於車輛受損部位拍照時,年輕的這位 (告訴人)有當場指出受傷部位要伊拍照,伊有將告訴人受 傷的照片附在警卷內,就是鈞院警卷第16頁的照片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背面),並據證人林宏孟即臺南市開元派 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在晚上七點五十幾分 至八點左右到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告訴人在爭執,年輕的 這位(告訴人)有說他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16頁 背面),且有證人己○○○○所拍攝告訴人左足刺傷併腫脹 之照片(警卷第16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於案發當日 所開立告訴人受有「左足刺傷併腫脹、左肩背腫脹」之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開元派出所調取案發當時之記載處理情形「丁○○重機 車NIX-282車損,前擋泥板、右方向燈殼破,乙○○左前腳 面受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28頁)附卷可稽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立即向處理員警表明其左足受傷 並拍照存證,且案發現場確遺留有告訴人前擋泥板、右方向 燈殼之破裂碎片,又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前揭加油站工讀生庚 ○○、戊○○所指述告訴人之受傷部分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臺 南醫院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堪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又被告已自承



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就如何排隊之事起爭執,則被告於上 揭時地既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復於該加油站內駕車撞擊在 其前方等待加油之告訴人,以被告當時之心態以觀,堪認被 告應係故意衝撞告訴人,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況證人庚○○、戊○○,均為77年次,戶籍地各於高雄 市及苗栗縣(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年籍資料),目前身分均 為至臺南地區就學之學生,僅在前揭加油站擔任工讀生,至 本件案發當時僅工讀1個月而已,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昧平 生(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理,益徵渠等所為證述, 應係真實,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庚○○、戊○○與告訴人勾串 ,顯屬無稽,其請求本院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受前開傷勢究係何種器物所致,因事證 已明,亦無必要。至本件案發時間之認定,因臺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卷第22頁)所 記載告訴人丁○○之告訴事實為「本人丁○○於98年4月17 日下午6時許騎乘NIX-282機車前往前鋒加油站加油……不料 遭乙○○插隊衝撞」,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調取案發當時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記載 報案時間為98年4月17日19時57分,故本院認定本件案發時 間為98年4月17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7時57分許間,附此敘 明。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妻丙○○,以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與被告 發生衝突時有無在場」乙節,其證稱:「未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79頁背面),是證人丙○○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與被 告之衝突經過,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聲請本院向前揭加油站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 經本院發函向前揭加油站調取,其函覆稱因本加油站規定僅 保留1個月為限,當初監視錄影資料除案發時有保留者外, 其餘皆已刪除,故僅能提供當初保留之錄影帶(本院卷第 126頁),經當庭以播放光碟方式勘驗該加油站所提供之監 視錄影帶(附於本院卷第127頁證物袋),其勘驗結果為: 【甲、光碟內共有三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 AVSEQ01」、「AVSEQ02」、「AVSEQ03」。乙、檔案名稱「 AVSEQ01」之部分:⒈錄影時間自98年4月17日17時30分0秒 起至同時39分59秒止。⒉檔案全長為5分18秒。⒊檔案內容 為畫面左側及右上方為加油島,加油島旁為機車加油道,畫 面中間為通行道,左側加油島上共有三名加油站人員,右上 方加油島共有2名加油站人員,畫面全程均為機車騎士排隊



依續加油後離去之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畫面 。丙、檔案名稱「AVSEQ02」之部分:⒈錄影時間自98年3 月17日19時40分40秒至49分31秒。⒉檔案全長25秒。⒊檔案 全程均為自小客車、機車、遊覽車等車輛駛離加油站及加油 站工作人員、民眾自畫面左方朝右方走去之內容,未拍攝到 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畫面。丁、檔案名稱「AVSEQ03」之部 分:⒈錄影時間為98年4月17日19時31分37秒至39分55秒。 ⒉檔案全長25秒。⒊監視器畫面係拍攝加油站洗車區,內容 為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從洗車器中駛出後,加油站之員工為其 擦拭車身,加油站工作人員、民眾及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離開 ,未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畫面。】,此有99年5月27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0頁、第140頁背面)可憑;則該監 視錄影帶之鏡頭既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區域,自難 執此為本院認定案發經過之依據。至被告雖質疑該監視錄影 畫面經變造剪接,然因本案事發經過已有目擊證人及相關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湮滅證據乙節,已無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3295判例可參)。查被 告騎乘上揭甲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且甲車前擋泥板、右方向燈殼等破裂物碎片刺入告訴 人之左足,被告仍不罷休,續持隨身背包毆打告訴人左背部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以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僅因如何 排隊之事與告訴人起爭執,即騎車衝撞告訴人,並持背包毆 打告訴人之左肩部,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實屬可議,惟念及告訴人僅受有左足刺傷併腫脹、左肩背 腫脹之傷害,傷勢非重,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個月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左肩所用之背包, 未據扣案,因案發迄今已逾1年,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 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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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