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1010號
TCEV,91,中簡,1010,200205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因攤位劃定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振坤宮前之廣場,毆打原告之下巴部位, 致原告受有右下側門齒牙冠部分斷裂之傷害,被告並經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牙醫之醫藥費十 五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 計請求二十萬元。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提不出醫藥費之收據,其言不實在。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須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攤位劃定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振坤宮前之廣場,毆打原告之下巴部位,致 原告受有右下側門齒牙冠部分斷裂之傷害,被告並經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0二號刑事卷宗可證, 可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需支出看牙醫之醫藥費十五萬元云 云,原告就該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並陳述:那 只是醫生這樣說而已,還未醫療,並無證明,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就該費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無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受右下側門齒牙冠部分斷裂之 傷害,是原告之受傷非巨,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大。再原告目前無工作,無存 款,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目前亦無工作,僅在幫其兒子賣麵,沒有收入,僅有二 筆土地,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均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0九一000八0四四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 求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