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春
張瑞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2
1號, 99年度偵字第2915號、3492號、3689號、39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瑞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羅青春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並變 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張瑞仁先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羅 青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張瑞仁、羅青春除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 竊得之自小貨車(嗣丟棄於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台86線14公 里600公尺道路旁)以及附表二編號2、4、5備註欄所示遭竊 之物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變賣得款供張瑞仁、羅青春分配 花用。
三、嗣經警於98年9月8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台 86線14公里600公尺道路旁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竊之自小 貨車,並由車上遺留之鴨舌帽、吸管及檳榔汁斑跡採驗出羅 青春、張瑞仁之DNA,而發覺渠二人涉有附表二編號 1所 示之竊盜犯罪後,羅青春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以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 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 為,並經警起獲附表二編號 2、4、5備註欄所示遭竊之物, 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青春、張瑞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英梅、 黃清池、許志如、葉慶安、陳惠美、何建興、張進添、鄭燕 玉、池偉碩、張世英、蔡三安、林李桂罔、吳錫山、葉俊明 、王丁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足以剪斷電攬線之剪刀、油壓剪、老虎鉗、斜口鉗,以及 能夠鬆卸銅像底座鏍絲之活動扳手,均屬鐵製且尖硬、銳利 之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又附掛於門扇,非屬業與門扇合為一體而為門扇結構 一部分之鎖,性質上係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二人 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而附表一編號 7之所為,係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 上開二次所為均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尚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2款之踰越牆 垣之加重條件、附表一編號6之所為尚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2 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予以漏載,又 起訴書尚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誤載如附表一 編號2、4之備註欄所示,應分別予補充、更正。又起訴書就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日期,固誤載為「15日」,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17日」,附此敘明。
四、被告羅青春先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瑞仁則曾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羅青春、張瑞仁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 其尚有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竊盜行為,且被告羅青春另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一所示以及附表二編號2 、4、5所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尚有附表一所示 以及附表二編號 2、4、5所示與被告張瑞仁共犯之竊盜行為 ,並接受裁判,就上開部分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羅青春、張瑞仁坦認 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 釐清,堪認其等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羅青春所犯附表一所示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犯罪,均減輕其刑,就被告張瑞仁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犯罪,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過程 供述清楚,且考量被告羅青春於 98年11月4日司法警察調查 時,即先主動供陳其與被告張瑞仁共犯附表二編號2、4 、5 所示之竊盜情節,警方業因而發覺被告二人業有該部犯罪, 則被告張瑞仁嗣在98年11月11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坦承其與 被告張瑞仁共犯附表二編號 2、4、5所示之竊盜犯罪,雖並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可見被告張瑞仁係存有坦白認錯之意 ,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3、4 、6 、13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實行竊盜犯罪時使用之剪刀、油 壓剪、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扳手,均未見扣案,且又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羅青春單獨犯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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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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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 │臺南縣龍│駕駛牌照駕駛牌照HJ -6948│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竊盜,累犯│ │
│ │月13日│崎鄉崎頂│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址,徒手│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6時許│村冷水子│竊取池偉碩所有之電纜線約│ │。 │ │
│ │ │2之5號對│50公斤得手 │ │ │ │
│ │ │面雞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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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臺南縣新│駕駛牌照HJ-6948 號自用小│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踰越牆垣竊│起訴書誤│
│ │月中旬│化鎮大坑│客車至左址,攀越圍牆入內│項第2款 │盜,累犯,處有期│載遭竊之│
│ │某日14│里大坑尾│,徒手竊取鄭燕玉之父所有│ │徒刑柒月。 │物為鄭燕│
│ │時許 │250號無 │之白鐵製豬槽20餘個、攪拌│ │ │玉所有 │
│ │ │人居住之│機1台、馬達10餘顆得手 │ │ │ │
│ │ │空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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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 │臺南縣新│駕駛牌照HJ-6948 號自用小│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攜帶兇器踰│ │
│ │月中旬│化鎮知義│客車至左址,攜帶客觀上可│項第2款、第3款│越牆垣竊盜,累犯│ │
│ │某日3 │里口埤52│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攀越圍│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號有線電│牆入內,並持上開剪刀剪下│ │。 │ │
│ │ │視機房 │張進添所有之電纜線約150 │ │ │ │
│ │ │ │公尺而竊取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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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 │臺南縣新│駕駛牌照HJ-6948號自用小 │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攜帶兇器竊│起訴書誤│
│ │月17日│化鎮王公│客車至左址,持客觀上可供│項第3款 │盜,累犯,處有期│載左列遭│
│ │5時許 │廟小段12│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 │徒刑柒月。 │竊之物之│
│ │ │30地號土│纜線頭後將電纜線拉出,而│ │ │所有人為│
│ │ │地 │竊取威寶電信公司所有之電│ │ │威寶電信│
│ │ │ │纜線1批得手 │ │ │公司之員│
│ │ │ │ │ │ │工王丁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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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6 │臺南縣左│徒手竊取林李桂罔所有之冷│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竊盜,累犯│ │
│ │月至7 │鎮鄉光和│凍櫥1台、廢鐵及電纜線各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間某│村光和10│批、音響1套得手 │ │。 │ │
│ │日18時│1之1號無│ │ │ │ │
│ │至19時│人居住之│ │ │ │ │
│ │許 │空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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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 │臺南縣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攜帶兇器毀│ │
│ │、8月 │崎鄉崎頂│壓剪,剪斷非附合於鐵門之│項第2款、第3款│壞安全設備竊盜,│ │
│ │間某日│村廣嚴高│鎖後,開啟鐵門入內,竊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6時許│分78號電│張世英所有之雞網1批、馬 │ │柒月。 │ │
│ │ │桿旁雞舍│達6至7個、電纜線1批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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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 │臺南縣左│打開左址鐵門入內,徒手竊│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於夜間侵入│ │
│ │、8月 │鎮鄉光和│取吳錫山所有冷凍櫥2台、 │項第1款 │住宅竊盜,累犯,│ │
│ │間某日│村97號之│馬達4至5個、鋁製品及白鐵│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時許 │5吳錫山 │製器各1 批、碎肉機1台、 │ │ │ │
│ │ │之住宅 │電纜線1批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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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8 │臺南縣新│徒手竊取葉俊明所有之啞管│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竊盜,累犯│ │
│ │月13日│化鎮太子│(鉛管)、鋼條各1批得手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時許 │廟段81-5│ │ │。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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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9 │臺南縣新│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竊盜,累犯│ │
│ │月間某│化鄉垃圾│之電纜線1批得手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掩埋場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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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9 │位於左鎮│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竊盜,累犯│ │
│ │月間某│鄉光和村│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107之1號│ │ │。 │ │
│ │ │之八德50│ │ │ │ │
│ │ │號B1電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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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9 │臺南縣山│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竊盜,累犯│ │
│ │月間某│上鄉羊林│之電纜線約250公尺得手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高分63左│ │ │。 │ │
│ │ │1至左10 │ │ │ │ │
│ │ │電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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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9 │臺南縣關│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竊盜,累犯│ │
│ │月間某│廟鄉埤頭│之電纜線及變壓器各1批得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高分46左│手 │ │。 │ │
│ │ │2電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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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0│臺南縣新│將屬於左開風景區管理所管│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攜帶兇器竊│ │
│ │月13日│化鎮虎頭│領、業已拆下之青銅製蔣公│項第3款 │盜,累犯,處有期│ │
│ │凌晨3 │埤風景區│銅像1座推倒,持客觀上可 │ │徒刑柒月。 │ │
│ │時許 │忠烈祠旁│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鬆開│ │ │ │
│ │ │停車廣場│底座鏍絲,利用槓桿原理及│ │ │ │
│ │ │ │吊桿,將該銅像吊至貨車載│ │ │ │
│ │ │ │運離開,而竊取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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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羅青春與張瑞仁共同犯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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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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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 │臺南市東│由張瑞仁把風、羅青春持自│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張瑞仁共│ │
│ │月18日│區裕農二│備鑰匙開啟陳惠美所有之牌│項 │同竊盜,均累犯,│ │
│ │上午9 │街與裕和│照J5-5429號自用小貨車之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30分│路口 │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渠二│ │。 │ │
│ │許 │ │人代步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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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 │臺南縣左│羅青春、張瑞仁同至左址,│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張瑞仁共│於左列電│
│ │月中旬│鎮鄉八德│由羅青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項第3款 │同攜帶兇器竊盜,│桿旁查獲│
│ │某日上│高分64右│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桿上│ │均累犯,羅青春處│被告二人│
│ │午9時 │10-12號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有期徒刑柒月,張│竊得且將│
│ │許 │電桿 │,張瑞仁再予以撿拾之方 │ │瑞仁處有期徒刑玖│銅線抽離│
│ │ │ │式,竊取電纜線約96點5公 │ │月。 │而棄置之│
│ │ │ │尺(重約25公斤)得手 │ │ │電纜線外│
│ │ │ │ │ │ │皮1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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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9 │臺南縣龍│羅青春與張瑞仁合力徒手竊│刑法第320條第1│羅青春、張瑞仁共│ │
│ │月22日│崎鄉牛埔│取潘英梅所有之鐵片30 片 │項 │同竊盜,均累犯,│ │
│ │上午11│村潘英梅│、鐵圈保溫桶12捲、圍籬鐵│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30分│之養雞場│70公尺、飼料桶15個、電纜│ │。 │ │
│ │許 │ │線250公尺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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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9 │臺南縣左│羅青春、張瑞仁同至左址,│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張瑞仁共│於台南市│
│ │月底某│鎮鄉眾生│由羅青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項第3款 │同攜帶兇器竊盜,│南區德興│
│ │日16時│高分25號│之斜口鉗剪斷臺灣電力公司│ │均累犯,羅青春處│路161巷 │
│ │許 │電桿 │所有之電錶之電線,將電錶│ │有期徒刑柒月,張│60號張瑞│
│ │ │ │取下交予張瑞仁,而竊取臺│ │瑞仁處有期徒刑玖│仁居處查│
│ │ │ │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表1個 │ │月。 │獲左列遭│
│ │ │ │得手 │ │ │竊之電錶│
│ │ │ │ │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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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臺南縣玉│羅青春、張瑞仁共同侵入左│刑法第321條第1│羅青春、張瑞仁共│於台南市│
│ │月12日│井鄉三埔│開許淵忠之住處,合力徒手│項第1款 │同於夜間侵入住宅│南區德興│
│ │凌晨3 │村三埔16│竊取許淵忠之子許志如所有│ │竊盜,均累犯,羅│路161巷 │
│ │時許 │0及161號│之攀登工具1組、臺南縣消 │ │青春處有期徒刑柒│60號張瑞│
│ │ │ │防局消防衣1套、電纜線13 │ │月,張瑞仁處有期│仁居處查│
│ │ │ │捆、鐵皮浪板1批、鐵器1批│ │徒刑玖月。 │獲左列遭│
│ │ │ │得手 │ │ │竊之消防│
│ │ │ │ │ │ │衣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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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羅青春、張瑞仁至工寮竊取照片2張、至龍崎鄉崎頂村竊取照片2張、竊盜案立告示牌現場照片2張(南縣歸仁分局516警卷P18-20)
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外皮1捆(TPC-C、PVC-W)、電表1個(TPC、Z 000000000)、臺南縣消防局消防衣1套)(南縣新化分局757警卷P8)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志如,南縣新化分局757警卷P19)
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葉慶安,南縣新化分局757警卷P23)
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羅青春涉嫌竊盜案照片8張(南縣新化分局757警卷P24-27)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惠美、物品:汽車(J5-5429)、臺南市(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縣歸仁分局192 警卷P27-29)
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圖、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南縣歸仁分局192警卷P30-38)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照片38張。(南縣歸仁分局284警卷P32-50)
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蔡三安,南縣新化分局86警卷P23)、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王丁賢,南縣新化分局86警卷P34)
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犯嫌羅青春涉嫌竊盜案查證照片20張(南縣新化分局86警卷P4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