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19號
TNDM,99,易,1019,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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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年8 月29日8 時許前某時,僱用不知情之2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其中1 人駕駛挖土機,在臺南縣永康市○○○ 段433-3 地號臺南縣政府所管理之土地(即永康污水處理廠 預定地)竊取土方,並由另1 人駕駛鐵牛車,將竊得之土方 載運至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 地號乙○○之子周鴻 良之土地上堆置,共計竊得約300 立方公尺之土方(長約20 米、寬約10米、深約1.5 米)。嗣經臺南縣政府接獲民眾檢 舉,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98年9 月11日14時30分許 ,前往現場勘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



訊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㈢、證人邱耀毅 、柏昭任、郭銘斌之證述。㈣、臺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 簿、抄寫乙○○年籍資料之字條。㈤、警員於98年8 月29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4 幀。㈥、臺南縣政府98年9 月30日府水管 字第0980234726號函附之民眾檢舉信函、會勘紀錄及現場會 勘照片4 幀。㈦、臺南縣地籍及地價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 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鐵牛車竊取土 方,而係向該駕駛鐵牛車之男子以新臺幣9,000 元之價格購 買30台鐵牛車之土方,且事先並不知渠等欲出售之土方係從 臺南縣永康市○○○段433-3 地號公有地所挖取而來,伊是 購買土方,並不是竊取土方;伊雖有說是地主,但是指堆置 土方土地之地主,且伊由堆置土方土地看不到被盜挖之土地 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卷附 臺南縣政府98年9 月30日府水管字第0980234726號函附之「 民眾檢舉信函」1 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 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於98年9 月11日14時30分許,上開臺南縣永康市○○○段43 3-3 地號臺南縣政府所管理之永康污水處理廠預定地,經臺 南縣政府派員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前往勘查結果 ,確有遭人盜挖約300 立方公尺土方(長約20米、寬約10米 、深約1.5 米)之事實,業據代理告訴人即臺南縣政府水利 處員工甲○○、邱耀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9 至14頁、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臺南縣政府98年9 月30 日府水管字第0980234726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 4 幀、臺南縣地籍及地價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資料1 份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7、19至23頁),足認上開永康污水處理廠 預定地確有遭人盜挖300 立方公尺土方,應無疑義。㈡、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柏昭任、郭銘 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於98年8 月29日經勤務 中心通報有人在挖土,要渠等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和仁 愛街口附近查詢,渠等旋即於同日8 時30分許抵達現場(即 永康污水處理廠預定地),該處經人挖出一個長約4 公尺、 寬約3 公尺、高約2 公尺之大窟窿,現場並停放有挖土機及 鐵牛車各1 部,且被告在現場自稱係挖土及放土土地之地主 及負責人,因淹水要屯土整地,且被告聲稱有開挖證明,而 渠等在被告之子周鴻良之土地上亦有看到土方堆置,其上土 方數量與被挖取之土方數量差不多,且渠等有抄錄被告之姓 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並有 拍照保存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2、43、 45、50、52、53、58頁),此外,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證 人柏昭任、郭銘斌99年3 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年籍資料字 條、臺南縣地籍及地價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資料各1 份及證 人柏昭任拍攝之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17、28至29頁)。依此,似可認定前揭永康污水處 理廠預定地遭盜挖之300 立方公尺土方,乃係被告所為而移 至其子周鴻良之土地上堆置。
㈢、然而,依證人柏昭任、郭銘斌所述及卷附職務報告所載,案 發當時,上開證人前往臺南縣永康污水處理廠預定地時,該 處僅遭人挖掘出長約4 公尺、寬約3 公尺、高約2 公尺之大 窟窿(約24立方公尺土方),此與臺南縣政府派員會同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勘查結果約為300 立方公尺土方(長 約20米、寬約10米、深約1.5 米),並不相符,且詰之案發 當天有關盜挖現場狀況、詢問被告之地點、內容、有無雇用 司機挖土等節,除證人柏昭任、郭銘斌本身之供述前後不一



外,彼此間之證詞亦多有齟齬之處,茲析述如下:1、有關盜挖現場狀況一節:
①、證人柏昭任於⑴、偵查中先證稱:伊和郭銘斌8 點半到現場 ,現場有鐵牛車和怪手在該處,但沒有在挖土,3 個人在車 輛旁邊,有被告及另外2 名鐵牛車及怪手司機等語(見偵卷 第21頁);⑵、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和郭銘斌是一起到 達被盜挖土地現場,現場有2 個司機在靠近鐵牛車那裏,當 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之後從檳榔攤那邊過來;檳榔攤 是靠近填土的另一邊(即周鴻良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42 、46 、48頁反面)。
②、證人郭銘斌於⑴、偵查中先證稱:伊等到達現場,現場已經 被挖一個大洞,當時沒有在挖土,也沒有人在車上,有3 個 人在旁邊檳榔攤休息或幹嘛,其中一個是被告,另外2 個伊 不確定,伊想應該是被告雇用的工人,不過他沒有講,伊也 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3頁);⑵、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伊與柏昭任同時到達現場,有看到1 台挖土機、1 台載土的 鐵牛車,當時挖土機、鐵牛車旁邊附近沒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52頁);⑶、並於辯護人詰問時先係證稱: 當時旁邊有一間檳榔攤有一些外勞,有一位自稱是挖土機的 司機,但沒有人自稱是鐵牛車司機,被告後來才到檳榔攤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⑷、復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 當時是在檳榔攤那邊發現有一些外勞,伊沒有印象有人自稱 是怪手司機,伊等有詢問何人開挖土地,他們說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
2、有關詢問被告之地點、內容、有無雇用司機挖土等節:①、證人柏昭任於⑴、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自稱是負責人,土地 是他自己的,另外2 人自稱是怪手及鐵牛車司機;被告有承 認他把土地搬去隔壁,伊等有去看,跟挖起來的差不多;被 告說他是的那塊的地主,他要整地,挖去放土的地方整地, 是因為之前八八水災有淹水;被告說司機和怪手是他雇用的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⑵、復於本院交互詰問經辯護 人詰問時證稱:當時伊與郭銘斌同時一起在問司機,然後被 告就跑過來說他是負責人,他請他們過來挖的,由他全權負 責,所以伊等才抄被告的年籍資料,伊確定當時是伊問的, 郭銘斌也有站在現場,因為當初被告的資料是郭銘斌抄的, 是郭銘斌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⑶、於檢察 官詰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自稱是地主,且說有開挖證明,只 是忘了帶,也有說另外2 個司機是伊請的,被告說這些話的 時候,郭銘斌站在差不多離我5 公尺的地方,可能在問另外 2 位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⑷、於本院依職權訊問



時證稱:伊在詢問司機時,郭銘斌也在旁邊,要抄司機的年 籍資料,但司機不肯,然後被告好像有過來,司機就跟被告 說「他們要抄我們的證件」,被告就跟伊等說「他叫他們挖 的,他負責」,被告說他是地主,也是在那時說的,當時伊 、郭銘斌、被告及2 位司機都在現場,應該很靠近;伊沒有 到被告堆置土方這邊,只到檳榔攤前面稍微看一下下;在挖 土那邊看不到堆置土方的土地,因為被檳榔攤擋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
②、證人郭銘斌於⑴、偵查中先係證稱:當時有3 個人在旁邊檳 榔攤休息或幹嘛,其中1 個是被告,另外2 個伊不確定,伊 想應該是被告雇用的工人,不過他沒有講,伊也不確定;被 告說挖土和放土的地都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⑵、 復於本院交互詰問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等到達檳榔攤後 ,被告才過來,伊就問被告『土地是誰的?』,是籠統的問 ,沒有特定是哪一塊土地;伊有再詢問他說『你們挖土動工 有沒有開挖證明?』,被告就向柏昭任說土地是他的,他有 證明,但沒有帶來;被告有說是他請司機來這邊開挖的,說 他是負責人,也是土地所有人,有什麼事情就找他就好了等 語(見本院卷53至54頁)。
㈣、觀之證人柏昭任、郭銘斌於偵、審時固曾證稱:被告有自稱 是挖土、放土處之地主及有僱用司機挖土等語。然:1、被告否認有自稱是挖土處之地主及僱用司機挖土,僅供承有 自稱是放土處之地主之情,且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可知,證人柏昭任、郭銘斌抵達盜挖土方之現場時,被告 並不在場,係之後才由他處過來,並經詢問後始自稱是地主 等情,即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而質之被告係由 何處過來?依證人柏昭任之說法,係由靠近堆置土方那邊的 檳榔攤過來,而與證人郭銘斌所述,被告係過來檳榔攤等語 ,亦不相同。且參酌證人郭銘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 於詢問『土地是誰的?』一語時,並未特定指哪一塊土地, 而係籠統的詢問。因此,上開證人究係在靠近遭盜挖土方之 土地附近或係在靠近堆置土方之土地附近詢問被告『土地是 誰的?』,即攸關被告所自稱為地主之土地為何?蓋倘上開 證人係在檳榔攤附近即靠近堆置土方處詢問,且是時係因被 告兒子周鴻良土地上有堆置土方,被告乃向警方表明該堆置 土方之土地是其所有而自稱係地主,則此「地主」當非指遭 盜挖土地之地主。
2、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詢問被告是否有開挖證 明,被告答稱有,只是忘了帶等語。依此似可推論上開證人 當時詢問之土地應係指遭盜挖之土地,否則,倘該處僅有堆



置土方,而無任何挖掘痕跡,證人何需詢問被告有無開挖證 明。惟案發當時證人柏昭任、郭銘斌有無詢問被告是否有開 挖證明一節,乃事關被告有無在臺南縣永康污水處理廠預定 地盜挖土方,至為重要,證人柏昭任、郭銘斌理當於偵查中 遭質疑未查證開挖證明時,即應明確表示有此對答,何以遍 查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無此等陳述,迨至本院審理時始 主動表明有向被告詢問「有無開挖證明」及「被告答稱有, 只是忘了帶」一事,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回稱其有開 挖證明云云,即非無疑。
3、又證人柏昭任固於偵、審時均證稱:被告有說2 個司機是其 其僱用來挖土的等語。然對照證人郭銘斌於偵查中所為:另 外2 個伊不確定,伊想應該是被告僱用之工人,不過被告沒 講,伊也不確定之證述,彼此間之證詞顯然矛盾。而質之證 人柏昭任詢問被告時證人郭銘斌之所在位置,先證稱「郭銘 斌也有站在現場,因為當初被告的資料是郭銘斌抄的」、復 證稱「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郭銘斌站在差不多離我5 公尺 的地方,可能在問另外2 位司機」、最後又證稱「當時伊、 郭銘斌、被告及2 位司機都在現場,應該很靠近」,其證詞 反覆不一,固難以逕採。惟上開證人既係一起抵達現場執行 勤務,且係由證人柏昭任負責詢問,證人郭銘斌負責抄錄相 關人等之年籍資料,衡情,渠等所在位置理應相距不遠,且 案發當時被告係由他處過來,上開證人主觀上認為與被告有 關,乃主動詢問被告等情,此亦據證人郭銘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是渠等主觀上既 認為與被告相關而為詢問,則證人郭銘斌當會注意到被告之 回答內容,始符常理。準此,證人郭銘斌對於被告有說2 個 司機是其僱用來挖土的等語,理應印象深刻,而證人郭銘斌 既於偵查中為「被告沒有講,伊也不確定」之證述,本院自 難逕以證人柏昭任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僱用2 名司機 盜挖土方之情。
4、綜上所述,勾稽互核,證人柏昭任、郭銘斌之證詞,既前後 不一,且互有矛盾之處,渠等證詞即有瑕疵可指,本院自難 逕予採信。
㈤、至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邱耀毅之證述、98年8 月 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 幀、臺南縣政府98年9 月30日府水管 字第0980234726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4 幀、臺 南縣地籍及地價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資料等證據,僅可證明 臺南縣政府所管理之永康污水處理廠預定地確有遭人盜挖約 300 立方公尺土方及被告兒子周鴻良土地有堆置土方之事實 ,自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僱用司機盜挖土方之情事。另卷附臺



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抄寫乙○○年籍資料之字條, 亦僅能證明證人柏昭任、郭銘斌於案發當時曾詢問過被告, 且被告曾自承為「地主」,尚難逕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自承係 遭盜挖處之地主之證據,進而推論被告有何盜挖土方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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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