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00號
TNDM,99,易,1000,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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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姐丙○○同居 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58巷37弄7號,告訴人於民國98 年12月23日晚間 8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找丙○○商談渠等父親 名下「桔樂多」茶飲店經營權事宜,然雙方爭執不下,詎甲 ○○竟於當晚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額 頭碰撞告訴人額頭後,再徒手毆打夠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眼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姐丙○○、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振桔之證述、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各一 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報案錄音光碟為主要之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98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告訴人在 伊與證人丙○○位在上址居所車庫內發生爭吵,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發之前,伊與證人丙○○ 一同在外宵夜,其後證人丙○○自行前往藥局購物,而伊則 先行返家,之後聽聞門鈴聲,伊誤認係證人丙○○返回,乃 由對講機開門,惟發現來者為告訴人,伊遂至門口,當時告 訴人表示要找證人丙○○,伊表示證人丙○○尚未返家,請 告訴人離開,約一、二分鐘後,證人丙○○自外返回,遂先 行進入屋內,而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進入車庫,兩人發生 言語爭執,之後證人丙○○對伊表示業已報警,告訴人遂自 行退至伊住處車庫外鐵門邊;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或以額頭碰撞告訴人額頭,亦未抓告訴人撞牆 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前於98年12月23日日間,在電話中與其



姐即證人丙○○發生言語衝突,至同日晚間 8時許,告訴人 前往被告與證人丙○○同住之上址居所在外等候被告與證人 丙○○二人,嗣被告返家後,告訴人按電鈴,由被告為其開 門,之後證人丙○○返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上址車庫內 發生爭執,證人丙○○於98年12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報警 處理,嗣由證人即員警陳振桔、王旭崇二人前往現場處理, 至翌日(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證人王旭崇回報表示 本件係「民眾甲○○稱其妻妹丁○○與家人有債務糾紛,雙 方發生口角推擠及拉扯,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當事人表示自 行處理即可,警方勸導謝女已先行離去」等情,除據被告供 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52頁正面、75頁正面至76頁正 面),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99年度核交字第1010號偵查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四、惟就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以觀,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 「當時在場只有甲○○一人打我。他是以頭部撞我的頭,又 徒手打我的臉和頭」(見警卷第 3頁反面);於偵查中則陳 稱:「一開始甲○○的額頭撞我額頭,『我就撞到了牆壁』 ,之後用拳頭打我頭及眼」(見前引偵查卷第 4頁),所指 述遭毆打之細節,已有些許出入。至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 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你說你對甲○○說,有什麼 事情就對我來,甲○○就打你?)不是,當時我就口氣不好 ,我就對他說,你為何到我們店裡,我們員工會害怕,後來 我就對他說,有什麼事情就對著我來,要不然你就打死我好 了,他就抓住我頭部撞牆壁」、「(問:他就抓住你頭部撞 牆後,之後有無用其他方式打你?)之後就一直用拳頭打我 頭部,然後他也用自己的頭部撞擊我的頭部」(見本院卷第 51頁正面)。依其上開所證情節,被告顯係先抓住其頭部撞 牆,之後再有出手毆打、以額頭碰撞其額頭等傷害行為。然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告訴人又改稱:被告係「先用他的頭部 撞擊我頭部,我當時就感到暈了。然後他就用手一揮,我就 往牆壁撞,然後他又出拳毆打我頭部」(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所證遭毆打之時序又與先前所證情節相異,是其所證 情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五、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
㈠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98年12月24日凌晨 0時24分許,至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當時該院醫護人員 於該院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傷病別:外傷、顏面部外傷:



顏面部撕裂傷」、「檢傷分級:三級、表淺撕裂性/已無出 血」,於急診衛教紀錄勾選:「1.頭部外傷」、「6.傷口照 護」;而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記載:「…評估:左眼流血 結痂…」,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閱,經該院以99年 8月 31日(99)奇醫字第5411號函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附傷勢 位置圖)、急診衛教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眼挫傷併擦傷」( 見警卷第 6頁)。則依上開急診相關檢傷紀錄、衛教紀錄、 護理紀錄單所示,本件證人丁○○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時,明 顯於左眼部位有撕裂性傷口,該傷口並有流血結痂而需照護 之情形。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丙○○報警時,其已遭被 告毆打(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 旭崇則證稱:渠等抵達現場後,被告與證人丁○○已無肢體 衝突,但仍有口角,故渠與證人陳振桔將二人分離,由證人 陳振桔維護證人丁○○,渠本人則維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則綜合告訴人與證人王旭崇二人上開證詞, 倘被告果有以告訴人指述方式為傷害行為,此一傷害行為必 然發生於員警到場之前。
㈢然證人即一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爭執之員警陳振桔於偵查中 證稱:「我至該處時,屋主是男子,屋主在鐵門內,門是打 開,受傷的女子臉有一塊紅紅,眼睛我(有)沒有注意有傷 」、「(問:是否曾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有,好像 是我同事問,就是臉紅紅的,應該是打傷…」(見前引偵查 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到現場時 有無看見告訴人臉上的傷痕?)右手邊顴骨好像有點紅紅的 ,但是沒有流血」、「(問:她額頭有無任何傷痕?)我沒 有注意看額頭,因為當時我們去的時候,有問他們發生何事 ,男生、女生都沒有說發生何事,所以我們也沒有仔細靠近 去看女生身上有無發生何事,因為從他言談、動作,除了臉 頰有點紅紅的,也看不出有異狀」(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 面);另證人王旭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現場就你 的觀察,丁○○的外表有無傷勢?)沒有什麼傷勢,看不出 來,她一直說她頭部不舒服,我們問他是否要去就醫,她表 示說不要」、「(問:當場就你所見,丁○○額頭部分及左 眼部分,有無明顯的瘀青、破皮、流血的情況?)當時丁○ ○是由陳振桔維護,甲○○是由我維護,雙方較不易起衝突 ,所以丁○○的部分我比較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陳振桔、王旭崇二人前揭證詞內容



,渠等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至 多僅右顴骨發紅而已。
㈣查本件事發當時正值深夜,且依證人陳振桔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詞,渠等前往現場當時,現場僅有客廳內透出燈光,車 庫內並未開燈,光線昏暗(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則證人 陳振桔於光線如此昏暗之狀況下,猶能見告訴人臉部發紅情 況,倘告訴人果有如前引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衛教紀錄 、護理紀錄單所載明顯傷勢,衡情證人陳振桔、王旭崇二人 應無無法查知之理。況,倘被告果真以額頭碰撞告訴人額頭 ,又將其推撞牆壁,並出拳毆打其頭、臉部位,衡情告訴人 傷勢必重,如此焉有可能於員警到場時,僅見其臉部發紅而 已?是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證人陳振桔、王旭 崇二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到場所見其身體狀況不符,而證人 陳振桔、王旭崇所見告訴人現場身體狀況,復與卷附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奇美醫院急診相關病歷紀 錄所示傷勢相異,此等相互歧異之證據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至於,公訴意旨復舉被告之供述、證人丙○○、陳振桔三人 證詞,資為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證人丁○○之佐證,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表示伊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之意思表 示並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且被告尋求和解之動機不一, 或為息事寧人,或為免日後訴訟之煩,不能僅以被告曾表達 和解意思為由,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渠於本件事發當 日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亦未見其受傷等語(見前引偵 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77頁正面),然證人 丙○○之所以並未親見事發經過,乃因渠返家後,僅在門口 向被告表示請告訴人離去,隨即將渠子攜入上址住處客廳安 撫,並未至車庫查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情況,此亦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核 證人丙○○前揭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件事發過程,證人丙○○均在客廳,並未由客廳走至車庫查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並無任何齟齬,難認 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為未親見事發過程之證詞有何不實。 ㈢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其與被告在上址車庫 內發生口角時,證人丙○○在客廳內「加油添醋」,而其遭 被告徒手毆打、以額頭碰撞其額頭後,被告復欲持球棒行兇 ,遭證人丙○○阻止,之後證人丙○○報警處理(見本院卷 第51頁正面)。倘告訴人所證情節屬實,而公訴意旨所持: 「證人丙○○與告訴人丁○○因金錢糾紛反目,…又其與被



告同居於上開居所,並育有一子,是其證述被告未傷害告訴 人一節,委無足採」(見起訴書第 3頁)之推論無誤,則證 人丙○○既已明顯偏袒被告,渠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後,焉 有反於被告之利益,逕行報警處理,而使被告陷於刑事訴追 風險之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與公訴意旨所為 推論過程不符,難資憑信。
㈣又公訴意旨以證人陳振桔之證詞,佐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 實云云。然依證人陳振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渠 僅見告訴人「臉有一塊紅紅」、「右手邊顴骨好像有點紅紅 的」(見前引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頁正面),此與卷 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所示 告訴人之傷勢明顯不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臉色如何 ,僅為證人陳振桔個人判斷。證人陳振桔為警員,並非醫護 人員,殊難僅憑渠個人主觀判斷逕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 又證人陳振桔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臉紅之狀況應屬拳頭之 類打傷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14頁),然證人陳振桔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渠並未親見本件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則渠於偵查中所證應屬拳頭之類打傷云云,純 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末查,證人王旭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渠於現場處理本件 糾紛時,告訴人對渠表示與被告發生拉扯,而被告則對渠表 示係因告訴人意欲進入伊上址住處,為伊所拒,雙方發生口 角,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情況,渠遂將此一情節回報臺 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人員登載於卷附臺南市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反面至74頁正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 事發當時,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拉扯,係純遭被告毆打(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向 證人王旭崇為如此陳述,且表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形 (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則證人王旭崇所為上開證詞 內容,與告訴人所證及被告所陳情節均相互歧異;加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仍有口角,且被告於事發現場情緒 激動,懷疑員警處理不公,因而與證人陳振桔爆發激烈之言 語衝突,之後係經證人王旭崇勸說,被告之情緒始行平復, 此業據證人王旭崇、陳振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5頁正面、73頁反面),則證人王旭崇是否因現場狀況 混亂,誤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以致記憶發生錯 誤,亦未可知。本件相關事證既有可疑,本院實無從僅憑證 人王旭崇一人所為上開證詞,逕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八、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述情節尚有可疑之處



,且卷內有關其傷勢之相關證據,亦彼此歧異矛盾,難認告 訴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足 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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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