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92號
TNDM,99,撤緩,92,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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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333 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犯業務侵占案件,因於97年6 月25日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本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諭 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98年6月22日起至100年 6月21 日止)向被害人承展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316,000元,該判決於98年6月22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7 日甲○治午98執 緩225字第4311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足稽。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99年5 月底止,固 曾依緩刑條件及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然期間亦曾多次 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始再行給付,甚且,受刑人自99年6 月份後,復又無故未依約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更避不聯絡 而失去音訊。況本院依職權囑警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 地址送達開庭通知傳票,經回覆略以:該戶已無受刑人,且 已遷移他處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里派出所簡復 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院另以被害人所留存之受刑人電話聯 繫後,亦經接聽者答覆無此人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再徵之本院依受刑人遷移新址囑警送達開庭 通知傳票,亦經回覆略以:受刑人現未居住該址等語,並有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簡復表1 份在卷可考,參 以受刑人並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告知其遷移新址及相關聯繫 資訊,堪認受刑人確已失去音訊,其已無依緩刑條件及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意,應甚明確。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無視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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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展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