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1時55分 許,明知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911 -QP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309號 對向車道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第三人黃國清所有停放 路邊之車號4552-SM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臺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0.71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為由 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本案已繳納駕 照逾期罰鍰1,800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參加道安講 習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完畢,依照一事不二 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之罰鍰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 為0.71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舉發機關98年8月10日 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0 月1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1999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 人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50,0 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1999號(含98年度緩字第24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偵查卷查證屬實。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 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
護會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異議人亦於98年11月5日履行 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南分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999號緩起訴處分書 各1份附於上揭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行政 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